(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94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0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梁好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懿;审判员:王婷、王克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刘正韬、赵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恒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9月,全圣时代公司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024探测器的合同款1 900 000元,并赔偿损失1 000 000元。2008年4月16日,根据全圣时代公司的申请,海淀区法院对我公司在该院的2 900 000元待发还的执行款采取了查封措施。后此案经海淀区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生效。两审法院均认定,依据全圣时代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仅能认定该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 019 500元,因此,判决我公司退还货款1 019 500元;对于全圣时代公司提出的1 000 000元的赔偿要求,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我公司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全圣时代公司实际仅支付货款1 019 500元,却要求返还1 900 000元,在该案件起诉两个多月后又变更了诉讼请求,把损失扩大为1 000 000元并要求赔偿,以此为基础,全圣时代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我公司货币财产,自2008年4月16日至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全圣时代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57 556.7元。
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新的保全和本案是没有关系,保全时间的也是错误的。第二,我们保全钱款是在银行存放,其没有利息损失。第三,保全措施是向法院申请,经过正常程序提起,对方提供假证导致进行鉴定程序,经过两审最后到强制执行,期间的延误是对方造成的。期间的延误非但不构成对方的损失,而是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按照正常的合同,对方应该在2007年以前就已经付清了,法院支持我们的数额的利息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我方也将就此提起诉讼,我方不存在主观故意和主观侵权的可能性,综上不同意长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全圣时代公司与长峰恒业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了《1024探测器供货合同》,后经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了《1024探测器供货合同》,并要求长峰恒业公司退还全圣时代公司货款人民币1 019 500元,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期间,全圣时代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长峰恒业公司价值290万元的财产。
因长峰恒业公司曾与北京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要求北京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给付长峰恒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 80万元。北京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将480万元案款交予法院执行庭。法院依据(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执行案款中的290万元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1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裁定书、(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因全圣时代公司保全的长峰恒业公司的财产,实为长峰恒业公司因与北京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后的执行案款的一部分,剩余款项依然因诉讼被采取保全措施,争议所涉款项是否保全得当,应根据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定,长峰恒业公司现主张损失,责任未明,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要求全圣时代公司赔偿因多保全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全存在错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错误保全产生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圣时代公司再次提出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长峰恒业公司186.55万元财产,现该案并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1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5483号民事裁定书、(2010)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是长峰恒业公司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其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其应当举证证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且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
首先,对于全圣时代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认定。在长峰恒业与全圣时代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终审判决判令解除长峰恒业与全圣时代《1024探测器供货合同》,长峰恒业退还全圣时代货款一百零一万九千五百元,驳回了全圣时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长峰恒业的反诉请求。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最终的判决结果在当事人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不确定性,不宜仅以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最终判决支持的数额是否完全相符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的依据,还应结合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损害被保全人利益的故意。纵观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结合全圣时代公司为290万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且长峰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全圣时代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可以认定全圣时代公司在此次财产保全的申请中不存在错误。其次,长峰恒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被重新保全,案件还在审理中,长峰恒业公司要求全圣时代公司赔偿因多保全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暂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长峰恒业公司的起诉,判决理由欠妥。本案中,长峰恒业公司根据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0145号民事判决主张财产保全186.55万元已经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法院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财产保全的理解与适用,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怎样正确认定保全行为有错误?此处的有错误是否包括主观错误?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怎样认定?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确实是因申请人的错误所发生的?这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制度,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需要考虑:(1)申请是否有错误,包括客观错误和主观过错。(2)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包括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和损失是因财产保全所造成。下面结合本案的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1)申请是否有错误:客观错误与主观过错
客观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①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②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一致,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最终的判决结果在当事人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不确定性,不宜仅以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最终判决支持的数额是否完全相符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的依据。
就主观过错而言,分为故意和过失,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当事人恶意保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关系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一些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例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在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情况下,申请人处于恶意,申请保全对被申请人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财产等。
就本案而言,全圣时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是290万,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是1 01.9 500元,属于诉讼保全的数额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就全圣时代的主观过错而言,长峰恒业公司只是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全圣时代公司之间发生过几次诉讼,不足以证明全圣时代公司此次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且全圣时代公司也为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全圣时代公司在此次财产保全的申请中不存在错误。
(2)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认定。
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等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证据充分的,可以支持。首先,需要证明损害是由于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如房屋被查封,会影响房屋的出租、出售,但如果是房屋在地震中灭失,则不属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其次,需要证明申请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如在冻结资金的案件中,可能产生的直接损失(例如因资金冻结而影响其正常经营,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而产生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例如在此案件之前,已经和其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注资,由于银行冻结此部分资金,造成违约损失)。
本案中长峰恒业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公司因186.55万被冻结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只是要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其赔偿款,此项请求与法无据。
综上,对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小军)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需要考虑:(1)申请是否有错误,包括客观错误和主观过错。(2)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包括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和损失是因财产保全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