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行初字第00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扬州市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庆斌;审判员:陈少华;人民陪审员:程兵。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8月下旬,被告所属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地处邗江区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50号等房屋进行评估、拆迁。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8.54平方米厢房并入颜兴名下,与颜兴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以自己并未将全部房屋赠予其子颜兴,被告对原告房产进行拆迁时并未与其协商,与颜兴协商也未得到授权为由,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直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所属扬州市邗江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书》,认为:1、2003年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不能计入被拆迁家庭人口;2、原告主张的房屋中的正房已转移登记至颜兴名下,拆迁补偿安置权应属于颜兴;3、原告主张的未赠予的厢房,因无房产证,应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已将厢房作为颜兴正房的附属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了颜兴,因此原告应向其子颜兴主张收回厢房的补偿款。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1994年3月协议离婚析产不成后,于1995年1月经原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取得座落在原邗江县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座北朝南正房五间中西首正房二间及西厢房一间。2002年4月原告自愿将二间正房赠予其子颜兴并履行了赠予手续,但保留西厢房一间18.54平方米房屋以作晚年栖身之所。2003年8月下旬,被告所属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委托安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和以史永发为代表的拆迁公司对地处邗江区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50号等房屋进行评估、拆迁。被告未进行详细调查,明知评估表中有原告的房产,不顾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合法房产进行强行拆迁并不予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随即找被告、拆迁方和基层组织多次交涉,被告方推诿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合法房产进行拆迁但不予安置的行为违法;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所涉拆迁实施于2003年,至今已有9年,原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所涉拆迁实施于2003年,依法应适用国务院2001年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首先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裁决。3、原告诉称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强拆了其房屋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是拆迁办与原告之子颜兴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颜兴为拿到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奖励,自行将房屋拆除。原告所有的厢房已依附到颜兴名下,拆迁办将厢房作为颜兴正房的附属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将相关补偿支付给了颜兴。因此原告应向其儿子颜兴主张收回厢房的补偿款。4、关于对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与颜兴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同一户农村宅基地上,并未进行过分户,因此只能并入颜兴一户进行拆迁安置。此外,由于拆迁时原告已是集镇户口,按照政策不能列入颜兴户的家庭人口,因此,原告只能并入颜兴户进行货币安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前夫颜金龙于1995年1月20日,经原邗江县人民法院(1994)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二人离婚,史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原邗江县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座北朝南正房五间中西首正房二间及西厢房一间。2002年4月23日,原告自愿将其中的两间正房赠予其儿子颜兴,保留了18.54平方米的一间厢房为己所有。2003年8月下旬,被告所属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地处邗江区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50号等房屋进行评估、拆迁。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8.54平方米厢房并入颜兴名下,与颜兴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以自己并未将全部房屋赠予其子颜兴,被告对原告房产进行拆迁时并未与其协商,与颜兴协商也未得到授权为由,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直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所属扬州市邗江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书》,认为:1、2003年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蒋王镇榆林村姚塘组,不能计入被拆迁家庭人口;2、原告主张的房屋中的正房已转移登记至颜兴名下,拆迁补偿安置权应属于颜兴;3、原告主张的未赠予的厢房,因无房产证,应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已将厢房作为颜兴正房的附属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了颜兴,因此原告应向其子颜兴主张收回厢房的补偿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但不予安置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2页;
2、宅基地证一份计2页;
3、拆迁评估表一份;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计2页;
5、扬州市公安局蒋王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2页;
6、2011年7月13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页;
7、2005年7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告知函1页;
8、2011年11月2日情况说明1页;
9、2009年1月15日榆林姚塘组群众会议表决方案1 页;
10、2011年12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答复书计2页。
11、宅基地使用证2页;
12、被拆除房屋平面图;
13、户籍证明1页;
1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表、拆迁补偿表计5页;
15、领款单1页。
16、2001年11月1日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7、2003年1月1日施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8、2002年7月14日扬府发(2002)122号《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原告史某虽于2003年时就己得知房屋被拆迁一事并找拆迁方和相关基层组织进行了交涉,但2011年7月13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文汇西路延伸段工程拆迁主体的证明》表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邗江区人民政府授权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实施。也就是明确了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行为是接受邗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是该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据此,原告史某得知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的时间在2011年7月13日,依法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所涉房屋是1980年时,由原告与前夫颜金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1995年1月20日,经原邗江县人民法院(1994)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原告依法获得该夫妻共同财产中:正房两间、厢房一间的所有权。2002年4月23日,原告自愿将其中的两间正房赠予其儿子颜兴,保留了18.54平方米的一间厢房,继续享有法定权利。2003年,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原告所有的18.54平方米的厢房时,将该18.54平方米厢房并入颜兴名下,与颜兴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其间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未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于法无据。其与颜兴签订的该18.54平方米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给予颜兴的该18.54平方米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可在对原告给予依法补偿安置后,依法向颜兴进行追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18.5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无权利主张安置补偿。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于2003年时就己得知房屋被拆迁,并找拆迁方和相关基层组织进行了交涉,但其得知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的时间在2011年7月13日。故其依法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2、涉案房屋是原告与前夫颜某某于1980年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双方离婚时原告依法获得正房2间、厢房1间的所有权。原告自愿将其中的正房2间赠予其儿子,保留了厢房1间,继续享有法定权利。2003年,某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厢房时,将该厢房并入颜某名下,与颜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其间邗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未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于法无据。其与颜某签订的该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给予颜某的该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可在对原告给予依法补偿安置后,依法向颜某进行追偿。
(赵明 陈少华)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