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93号(2012年4月10日)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760号(2012年8月21日)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王祥珍,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珍,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2,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公司行政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敏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承茂 审判员: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1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上班地点为集美区锦亭北路55号,岗位为保安。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且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5116.28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896.55元;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计216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队长补贴32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
2.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虽有安排原告额外加班,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于2008年已经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公司并未承诺队长补贴,也未安排原告去值夜班,夜班是正常班;4、公司辞退原告的时候已经有补偿原告三个月的工资了;5、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诉求于2010年
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林某1进入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2009年8月31日,原告林某1与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实行的是标准工时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林某1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元/月。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但并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3年又8个月。
2010年12月7日原告林某1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厦集劳仲案(2010)第624号裁决书,裁决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林某1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1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
2.原告提供的《值夜班交接记录》
3.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至2010年的部分工资条
4. 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至12月保安值班表
5.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至10月打卡记录
6. 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
7.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
8.被告提供的厦集劳仲案(2010)第624号裁决书
9.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被告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又8个月,按照4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00×4×2=96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1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5116.28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896.55元;
二、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1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
三、被告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福满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林某1在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和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错误。根据公司的考勤规定,部门主管应当在加班前填写《加班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行政部确认,具体时间以行政部确认为准。因此,林某1只有提供有效的《加班审批表》方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公司代理人未参与对林某1的管理工作,对相关事实陈述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公司并未额外安排林某1值夜班,事实是公司考虑到保安凌晨12点下班后回家已经很晚了,路上比较不安全,所以特意在厂区后门开辟一个房间作为保安休息室,以备保安凌晨下班可以在里面休息。公司是出于对员工人身安全的考虑而建议凌晨下班的保安在休息室休息,没有硬性规定保安凌晨下班后必须在休息室睡觉,因此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林某1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三、由于林某1破坏公司的监控设备,严重影响班组团队和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林某1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林某1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福满药业公司认为林某1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林某1为证明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福满药业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林某1提交的证据和林某1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福满药业公司上诉称,员工加班需要经事先审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某1值夜班的问题,林某1晚上12点下班后在福满药业公司提供的保安休息室过夜,期间并未离开工作场所,应当视为在单位值班,原审判决福满药业公司支付林某1值班补贴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林某1不慎打翻水杯造成福满药业公司的电脑主机损坏,并非故意为之,不应认定为林某1破坏公司监控设备,且福满药业公司已经对林某1进行了罚款处罚,林某1也接受了单位的处罚,福满药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林某1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福满药业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林某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劳动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后,后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可以探讨。
1、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加班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加班工资应当自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仍在时效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额应予以支持。
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3、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具有罚金的属性,与劳动者的应得报酬不同,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时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直到2009年8月3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即可主张,但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应不予支持。
(苏敏昌)
【裁判要旨】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具有罚金的属性,与劳动者的应得报酬不同,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时效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