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安民初字第5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岩福、吴远方(实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祥寿,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福安市顶头学校,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顶头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劲松;审判员:叶晓明;代理审判员:杨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黄某自1993年9月始,在被告单位任幼儿园教师,直至2011年9月初被学校解聘。在长达18年的工作中,原告在学校条件不具备办幼儿园的前提下,既当师又当娘,呕心沥血、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为当地幼儿教育事业贡献出自己的青春。不料2011年9月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原告无故辞退,之后停发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18年中,工资均没有达到当地教师的平均工资,甚至还没有达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每年仅发11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在2008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聘用临时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之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但全部费用均由原告自行交纳。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综上,被告自2009年9月后,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违反同工同酬规定,应向原告补足与当地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被告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2345元/月×4月)+(2758元/月×20月)] ×2-[已领取(900元/月×11月)+(1000元/月×11月)]=108180元};2、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8元/月×18月×2=99288元);3、向原告支付18年的工资差额175560元;4、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08180×80%+175560×80%=226992元);5、为原告补办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计16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34元/月×164月×18%=45549.36元),并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424元;6、为原告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8338元{[实际缴费满10年部分(1805元/月×120月×9%)]+[需补缴15年部分(1805元)×180月×5.8%]};7、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758元/月×75%×24月=49644元)。
2、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异议,原告1993年至2002年曾在被告处任职代课教师,但2002年已被统一清退,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清退之后,原告从2008年起在被告处任职,期间,2011年9月,原告系被调入下白石中心幼儿园任教,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月原告自动辞职止,原被告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8年9月起至2012年1月止,且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原告自愿辞职所致。另,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1993年9月起在被告福安市顶头学校处任代课教师。2002年2月,福安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关于做好清理清退代课教师工作的通知》(安教[2002]24号文件),原告也属该清退教师之列。2002年2月6日,原告按安教[2002]24号文件标准签领了1440元代课教师清退补偿金。2008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期满后至2011年8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任职,但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为660元/月,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为9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为1000元/月。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原告在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任职。期间,原告已实际向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领取2011年9月份工资1500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各1200元,且原告系自行辞去该职。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就本起劳动争议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1)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于2008年9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但该保险费用系原告自行缴纳,并且被告迄今为止未为原告申办失业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可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聘用临时人员劳动合同,可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约定内容的情况;
3、工资花名册,可证实原告自1993年至1999年在被告处任职及领取工资的数额情况;
4、福安市幼儿教师近期聘任资格证书,可证实原告于1997年获得幼儿教师近期任职资格;
5、福建省行政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可证实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情况;
6、劳动仲裁申请书,可证实原告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仲裁请求、事实理由等;
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证实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
8、福安市医保中心函笺,可证实原告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到退休年龄需缴纳费用38338元的情况;
9、福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通知,可证实自2011年5月1日起,福安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基数调整为每月1543元的情况;
10、临时人员聘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07年9月也分别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证实被告主体情况;
12、福安市教委文件,可证实2002年依据政策和法律,须对原告进行清退;
13、代课教师基本情况表,可证实原告2002年前的任职情况;
14、工资花名册,可证实原告已在2002年领取了清退补偿金;
15、聘用临时人员工资花名册,可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66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9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120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代课教师,双方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原被告的诉争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自2009年9月起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按双倍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被告2011年9月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9.94元;被告从2002年9月至2011年8月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原告差额工资5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49.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424元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49644元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顶头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赔偿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9.94元、差额工资5400元,共32549.9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安市顶头学校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一、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界定
本人认为,教师职业具有相应的准入制度,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依法不得从事教师职业,但原被告因代课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调整。2002年2月,根据福安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清退代课老师工作的通知》(安教[2002]24号文件)规定,原告被要求"清退"出被告单位,且原告已实际签领了该清退补偿金1440元。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2年2月终止,现原告主张其后双方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票号为NO:0019640、NO:0019649)、学校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NO:0606234、NO:060623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收款收据及学校收费专用票据的出具时间可证实原被告自2002年9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收入凭证、收款收据、学校收费专用票据、聘用临时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在2002年2月被清退后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起建立。再次,2011年9月,原告转任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的代课教师,未在被告处就职,由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与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并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且原告的工资也由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予以发放,故不应认定原告在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任职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延续,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2011年9月已解除。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2年9月至2011年8月。
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
2011年9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就职,而在下白石中心小学就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与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并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且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故应认定2011年9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自行辞职,故应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应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该劳动关系本身违法为由,提出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被告虽未为原告申办失业保险手续,但本案原告自2011年9月被被告辞退后,便于当月重新就业于下白石中心小学幼儿园,此后,原告则系自愿辞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并未因被告未为其申办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所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实际损失的产生。
(杨胜)
【裁判要旨】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依法不得从事教师职业,但原被告因代课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自行辞职,故应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应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