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广铁法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龙华。
被告人:覃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2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慧芳;代理审判员:李佳、郭嘉。
二、诉辩主张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手钳、螺丝刀、绳索等作案工具,从广珠城际铁路顺德学院站进入铁路线,在K25至K27区间,先后用手钳损坏铁路信号机4架、轨道补偿电容器电缆线5处、综合贯通地线端子1处,并用铁丝、绳索将下水道网垫等物品捆绑在铁轨面上试图阻止列车通过。因覃某的上述行为,致使补偿电容和综合贯通地线端子损坏造成轨道电路故障,出现“红光带”,当日13时至14时38分,该线路中断行车1小时38分,共影响9列动车正常运行。经安监部门认定,覃某的行为足以使正在高速运行的列车颠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破坏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造成影响,才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试图阻止列车通过。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为达到私人目的,意图阻止列车正常通行,携带尖嘴钳、螺丝刀、尼龙绳、铁丝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4月9日12时许从广珠城际铁路顺德学院站翻墙进入铁路线,在K24至K25区间,其先后用尖嘴钳砸打铁路信号机外铁皮罩,共损坏信号机4架,紧接着其继续损坏轨道补偿电容器电缆线5处及综合贯通地线端子1处,并用细铁丝、尼龙绳将下水道网垫捆绑在铁轨面上,见一列火车碾压后并无太大反应,于是其又取下轨道边用于固定坠砣的一个半圆形铁箍捆绑在铁轨面上试图继续阻止列车通过。当日12时50分,接报赶来的民警将其抓获,并排除了上述轨道面的险患且收缴了被告人覃某丢弃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因被告人覃某的上述行为,致使铁路补偿电容和综合贯通地线端子损坏造成轨道电路故障,出现“红光带”,并使当日13时至14时38分该线路中断行车,共影响9列动车正常运行。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室认定,广珠城际铁路为高速铁路,被告人覃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高速运行的列车颠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民警邓某、蔡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9日12时20分,其所接到公安处指挥中心电话通知,D7XXX次列车司机朱某反映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K24+600米下行线有一名男子在线路上行走。其二人立即赶赴现场,于12时50分在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K24+400米处发现一名男子,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塑胶袋内查获螺丝刀、细铁丝等物品,并在下行线K24+564米处发现一个半圆形固定圈用绳索绑在铁轨上,又在下行线K24+573米处发现用铁丝捆绑在铁轨上的下水道胶垫网,有被列车碾压过的痕迹。经盘问,该男子当场承认这两处系其所为,目的是想使列车无法通行。后其二人对该两处拍照固定后立即拆除,并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该男子叫覃某。
(二)广州机务段动车司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值乘广州南至新会的D7XXX次列车运行至顺德学院站K24+620m处时,发现车头前方50米左右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手拿塑胶袋的男子,从下行线跨到上行线,当时列车处于减速状态,其立即将该情况向调度室汇报,并驾驶列车减速运行至容桂站才正常停车。
(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务段高铁科科长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9日12时45分左右,其接到电务段调度通知广珠城际轻轨顺德学院站“250G”轨道电路发现“红光带”故障,便立即组织人员抢修。经检查,发现该路段的综合贯通地线端子、补偿电容及四架信号机被损坏,导致出现“红光带”中断行车。经抢修,该线路于当日14时38分恢复运输,共影响9列动车正常运行。
(四)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2012年4月9日,民警在广珠城际铁路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提取鞋印一枚,并提取了被告人覃某脚上所穿“ANTENG”牌24码黑色皮鞋一双,鞋底有“弓”字形底纹。
(五)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铁)公(刑)鉴(痕)字【2012】005号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是现场桥面拍照提取左脚灰尘鞋印,样本是被告人覃某左脚鞋制作的黑色油墨鞋印,将检材与样本分别进行比对检验,发现检材与样本对应部位的花纹形状、大小、长宽等种类特征反映一致,系同一只鞋所留。
(六)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科出具的广铁公(刑)勘【2012】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广珠城际铁路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线路,该线路的47、48、49、50号支柱处共有4组信号灯罩被损坏变形,2套坠陀其中1个的固定圈缺失,另一个悬挂在坠砣杆上,有5处补偿电容器电缆线及1处综合贯通地线端子被损坏,另在001-003号支柱间下行线K24+564m处轨面上有用尼龙绳固定的一块下水道胶垫和一个坠砣固定圈,在009-011号支柱下行线K24+669m道心处提取1把黄黑相间的尖嘴钳,钳把上有“BESTIR”字样,在K24+625m上下行线间通道上发现2枚残缺鞋印,其中一枚为左脚鞋印,一枚为右脚鞋印,前掌和后掌有块状的花纹,鞋印全长均为27.5cm。
(七)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小铁丝3米、尼龙绳14米、铁箍1块、塑料袋1个、“Sony Eliosson”手机1部。
(八)广州电务段中山信号车间出具的《关于4月9日顺德学院站信号设备被损坏的情况说明》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出具的《容桂站至顺德学院站间上行线250G“红光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9日12时45分左右,广州电务段中山信号车间接电务段通知,顺德学院站“250G”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故障,后立即组织人员检修,发现系“250G”旁的综合贯通地线、补偿电容、信号机构等信号设备被损坏,导致轨道电路故障,经抢修,该路段于14时38分恢复运行,期间,共影响D7631、D7634次列车1对停运,D7622、D7624、D7726、D7626、D7628、D7730、D7732次共7列及后续交路晚点。
(九)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9日,广珠城际轻轨铁路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发生一起因人为破坏出现“红光带”,造成动车停车事故。该事故系人为在钢轨上放置一块半圆形坠砣抱箍,抱箍两端用绳索穿进螺孔绑在钢轨面上,未被列车撞击。经安全部门认定:广珠城际铁路为高速铁路,人为在线路上设置障碍,足以使正在高速运行的列车颠覆。
(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其为达到个人目的,于2012年4月9日12时左右,携带细铁丝、尼龙绳、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翻墙来到广珠城际轻轨顺德学院站至容桂站区间的铁路线上,其先用尖嘴钳砸打信号机灯的外铁罩,后用细铁丝和尼龙绳将下水道胶垫网捆绑在铁轨面上,其见列车碾压后没受太大影响,于是其继续向前走,使用尖嘴钳将沿途连接在铁轨上的电缆线剪断几处,后其在行进途中又将轨道边固定水泥坠砣的半圆形铁箍捆绑在轨道上,试图再次阻止列车通过,在其一捆绑完之后,就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
(十一)被告人覃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尖嘴钳、螺丝刀、细铁丝、白色尼龙绳的照片辨认、对被破坏的信号机、电缆线、放置在轨道面上的铁箍的照片辨认,经其签认无误,证实其携带工具窜至铁路线上破坏交通设施的事实。
(十二)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2)精鉴字第52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且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三)被告人覃某的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覃某曾因攀爬铁路妨碍铁路运输生产秩序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对其传唤进行教育,并由其写下保证书表示以后不再出现此类行为。
(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个人目的,不计后果,采取破坏铁路信号灯及综合贯通地线、在轨道面上设置障碍物的方法,故意破坏铁路交通设施,造成该线路中断行车1小时38分,影响9列动车正常运行等后果。被告人覃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为一己私欲,明知其上述行为会造成高速运行的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小铁丝3米、尼龙绳14米、铁箍1块、塑料袋1个、尖嘴钳1把,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皮鞋1双,拍照附卷存查;“Sony Eliosson”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
六、解说
(一)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故意,其中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本案被告人覃某,其称自己在2011年的2月份在北京南站外干保安,被一个女老板扣了身份证,但有关该老板的具体姓名、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及一起打工的工友的情况无一说的清楚,干了一个礼拜之后其不干了,女老板也不归还身份证给他,其认为该女老板是铁路员工,于是其要报复铁路,便于当年10月份携带碾刀爬到广珠城际轻轨古镇站附近的铁路上,欲破坏铁路设施,但该次因为广铁公安处新会车站派出所民警及时发现,被告人并无任何实质的破坏行为。后被告人义愤不平,于案发当日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希望通过破坏铁路设施报复铁路,造成一定影响,且其在第一趟动车经过其放置障碍物的地段时并没有发生停车等后果,便继续加放障碍物,破坏铁路设施,直至达到其目的,虽其并不直接追求造成列车倾覆、毁坏或者乘客的伤亡,但被告人覃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上述行为会造成高速运行的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一种间接故意。
(二)如何认定破坏交通设施行为?
交通设施是指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物。破坏交通设施,一般来说,是指毁坏交通设施,使之丧失应有功能。“破坏”不一定是使之分离、毁坏,而是指丧失应有功能。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其侵害的是交通安全,但其主要是通过破坏交通设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来侵害交通安全。本案被告人携带尖嘴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毁铁路信号灯、剪断电缆线、设置障碍物在铁轨上,其行为是典型的毁坏铁路设施,使铁路信号灯、电缆线丧失了应有功能,造成铁路值班室内的“红光带”,无法传送信号,线路被迫中断,危害铁路运行安全。
(三)如何判断“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对于本案的罪名,“足以”的鉴定,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机构也就不同,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凡是涉及各专业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本案由于发生在专业的铁路领域,各铁路局有规定,对危及铁路行车运输的案件,必须由铁路局安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才能认定。因此,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鉴定是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室作出,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案情,本案被告人携带螺丝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攀爬到城际列车的铁轨上,一路砸打信号机、剪断电缆线,用绳子将铁箍捆绑在铁轨上,设置障碍物,使铁路线不能运行,造成该线路中断行车1小时38分,影响9列动车正常运行等后果。这些行为是典型的对铁路设施的破坏,符合该罪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
(李佳)
【裁判要旨】“破坏”不一定是使之分离、毁坏,而是指丧失应有功能。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其侵害的是交通安全,但其主要是通过破坏交通设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来侵害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