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石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
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温全,系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梁;审判员:许国芬、黄龙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与被告李某2于1989年12月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底将户口迁到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并落户到被告李某2的户籍上,双方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3,1994年2月生育女儿李某4,1995年11月生育儿子李某6,并依次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某2分别于1996年7月19日和1997年2月24日两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李某2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6由被告李某2抚养,女儿李某4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搬离了被告李某2家,但仍在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居住,户口仍属于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管理,原告一直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和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后原告韩某外出打工至今。
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位于城中村,自80年代初开始,政府先后征用该村土地,村民享受土地带来的收益。根据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订立的村规民约规定,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的村民截止日期为1994年5月30日前登记入户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的村民。原告、被告李某2及大女儿李某3、二女儿李某4符合上述规定,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离婚前原告、被告李某2及两个女儿一直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领取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分配的各项土地、经济收益、利息等。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李某2瞒着原告领取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分配的几次村集体经济收益,具体如下:(1)、1999年2月12日,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没人1500元;(2)、2000年7月3日,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分配经济收益每人10650元;(3)、2011年1月30日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国土局利息)每人560元;(4)、2012年1月16日,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每人3422.80元;(5)、2012年1月20日,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利息)每人2000元;(6)、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每人留用地17平方,(按每平方7764元计算,每人131988元)。
(三)事实与证据
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原是廉江市吉水镇白石村人,与被告李某2于1989年12月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16日将户口迁到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并落户到被告李某2的户籍上,双方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大女儿李某3,19994年2月生育了二女李某4,1995年11月生育了儿子李某6,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某2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别于1996年7月19日和1997年2月24日两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李某2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6由被告李某2抚养,女儿李某4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韩某的户籍仍在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
后因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后被告李某2冒领原告及其女儿李某4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以下的土地及经济收益共286591.60元。
(四)判案理由
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某原是廉江市吉水镇白石村人,与被告李某2于1989年12月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16日将户口迁到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并落户到被告李某2的户籍上,双方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大女儿李某3,19994年2月生育了二女李某4,1995年11月生育了儿子李某6,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某2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别于1996年7月19日和1997年2月24日两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李某2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6由被告李某2抚养,女儿李某4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韩某的户籍仍在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
后因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后被告李某2冒领原告及其女儿李某4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以下的土地及经济收益共286591.60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李某2一次性支付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利益130000元给原告韩某,在调解书送达当日交清。
2.原告韩某自订立本协议书并在被告李某2履行完毕
(六)解说
原告韩某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关键是如何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司法实践中因离婚妇女,出嫁妇女、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等发生的与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的纠纷越来越多,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而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就如何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虽不是特别明确具体的,但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关键是如何去认识和把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户口所在地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新名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是关于中国公民法律资格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没有明确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由此可以看出,以户口所在村来认定农村居民成员资格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就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而言,居民组成员资格认定是前提条件,而户口所在地又是能够说明该居民是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合法的主体。
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治活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户口在农村的居民均有权在所居住的本村参加一切政治活动。全国各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规定,选民资格以一般户口所在地进行认定和登记,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权中最重要的权力。目前,我国农村中已经有不少原户籍在本村,但已经在外地落户的从商成功人员,被原籍请回,或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农民认为是"能人"的人,被推选为村长或支部书记,他们正带领着广大农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参加工作时间长的老工人按照国家政策与子女办理了顶替手续,享受着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户口落在原籍,继续承包其子女原耕种的土地。他们都全部参加了所在农村的各项建设事业,为农村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户口不在所居住的农村,也同样以相关法规规定,在生活居住地以与当地村民一样的身份,参与村事务管理、选举等政治活动的实例。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以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被选举的是普遍现象,以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选举的是少数并不多见,但法规的规定,至少说明农村居民可以选择自己参与政治活动的区域。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以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别行使,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困扰的唯一途径。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来确认,这样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对稳定农村人口,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建设。但法律同时有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可以选择其户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条件地选择由居住时间较长的非户口所在地行使。成员的经济权利,一般意义上讲,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的承包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解释部分,至少是叙述不完整,或逻辑不周密,极易产生不同理解,之一: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的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具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虽不在该村,但已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了一定时间,甚至还参与了选举这样的重大政治活动,备成员资格;之二:决定分配具备成员资格;之三: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还承包了土地,具备成员资格;之四: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未迁入本村,但已经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某个家庭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员,具备成员资格。甚至还有以出嫁女虽不迁出户口,但已经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选民权利,所以,失去成员资格的认定,或以此规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如果从整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不难找到合理解决问题的答案。这就是: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对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当以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然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维护妇女土地权利的规定,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处理,不管当事人"流动"到何处,人民法院都要保证其承包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不受到侵害。起诉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一定完全是户口登记,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来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人。这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证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实行农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而使得该成员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户口与实际居住地暂时分离。当然,不能以户口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使妇女从"流动"中获取"两份"经济权益,这也不是体现对妇女权利的特别保护。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实现农村社会普遍正义,保护农村成员权益,彰显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实践者,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审判目的,对于正确行使审判权,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制定法律,由于缺乏具体的对象,无论如何精细,始终是一种有缺陷的政治活动;司法则是一项弥补法律缺陷的综合性艺术。法官是将个别化的生动的案件事实与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结合,赋予了法律以生命,彰显其人性化活力的艺术家。在此,笔者衷心希望广大法官能够尽其所能,适当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体现司法为民的崇高目标。
(吴定光)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来确认,这样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对稳定农村人口,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建设。但法律同时有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可以选择其户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条件地选择由居住时间较长的非户口所在地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