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晋军。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原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沙某(别名,强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6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剑虹;审判员:李云洁;代理审判员:魏晓飞。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丽区杨台口村附近,以打车为名,将沙某骗至塘沽区西沽一偏僻处,对其实施抢劫,后因故未抢得财物。
201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沙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枪支、匕首等物窜至大港区阳光家园小区附近,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塘沽区西沽一偏僻处,持枪、刀对其威胁,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沙某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和刘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刘某所实施的第一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沙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对三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参与的抢劫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将同案犯陈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防止他们报复其家人。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胖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黑出租",后三人窜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台口村附近,以打车为名,将驾驶非正规出租车的司机沙某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的西沽村附近一偏僻小路处,对被害人沙某采用威胁手段,对其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沙某随身携带钱物较少,且让沙某采取欺骗其家人等方法欲获得财物亦未果,后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亦未对沙某继续实施抢劫。尔后,沙某经与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聊天、沟通,相处较睦,后被告人陈某、刘某、沙某及"胖子"预谋,再次对"黑出租"实施抢劫,并准备了枪、匕首等作案工具。当日(即2011年1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及"胖子"驾驶被告人沙某的车辆跟随被告人陈某、沙某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阳光佳园小区附近,以打车为名,将驾驶非正规出租车的司机王某骗至与沙某被抢劫的相同地点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的西沽村附近一偏僻小路处,被告人陈某、沙某先后持枪、被告人刘某持匕首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威胁,后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并逃离现场。当日晚23时48分许,被告人沙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刘某,本案即案发。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作案的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所抢诺基亚E71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人陈某、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3日上午,"胖子"提出去抢黑出租,其两人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点多钟,其三人到东丽区杨台口村附近,以打车为名,租一辆白色本田风范轿车,那个车是个黑出租,后来知道司机叫"强子"(即沙某),让他把车开到塘沽的西沽附近一偏僻处,对"强子"进行抢劫,因他身上没钱让他给家里人打电话说出车祸了也没骗到钱,后没继续抢"强子"。尔后,"强子"与其三人聊天谈得很好,"强子"提出与其三人共同抢劫,后其四人准备了枪、匕首等工具,当晚8点多钟,其四人从大港阳光佳园小区租一黑出租,骗至当日抢"强子"的相同地点,把司机给抢了,共计劫得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事实;
2. 被告人沙某的陈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日下午1点多钟,其驾驶自家的白色本田风范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台口村等活时,遇三名男子租车说去塘沽,到了塘沽的海门桥附近,那三人对其威胁并实施抢劫,因其随身财物较少,该三人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说是出车祸了也没骗到钱,后其与三人聊天沟通,他们也没再对其实施抢劫。尔后,其为了抓捕这三人,决定取得该三人信任,其主动提出参与抢劫。当日,他们三人准备了枪、匕首等工具,当晚8点多,其与他们从大港阳光佳园小区处,租一黑出租到当日其被抢的相同地点,把该出租车司机给抢劫了,共抢得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当日晚11点多钟,他们三人在旅馆住宿后,其即电话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三人中的两人抓获,经其辨认,抓获的分别为陈某和刘某,这两人均参与了对其和另一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8点多种,其驾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阳光佳园小区附近时,遇两男子拦车说去塘沽,后其驾车载乘该两人到塘沽海门桥附近一偏僻小路处让其停车,后又来一男子,该三名男子持枪,匕首对其威胁并实施了抢劫,将其现金8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的事实,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沙某即是参与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沙某之妻。2011年1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接到沙某电话称,在河北沧州开车撞人了,需交15000元医院押金,让其将钱打到沙某银行卡上,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其意识到沙某可能出事了,未予打款,至晚上11点多,其接到电话知沙某在大寺镇派出所的事实;
5.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E71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事实;
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7.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3日23时48分,公安机关接到沙某报案称,当日,其从东丽区杨台村载乘三男子至塘沽海门大桥一土道时,遭该三人抢劫,后其假借入伙与该三人一同在大港油田附近租乘一出租车到与上述相同地点对该司机实施了抢劫,劫得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现犯罪分子在大寺村一日租房内入住,侦查人员随出警在沙某协助下,将陈某、刘某抓获并缴获仿真枪、弹簧刀各一把及 抢劫的赃物诺基亚E71手机一部的事实 ;
8.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第九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 ,2011年12月4日,该队接到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其于12月3日晚8时许,从大港拉两乘客至塘沽附近遭该乘客等三人抢劫,被抢走现金1200余元及黑色诺基亚E71手机一部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枪支、匕首的基本特征、被抢手机的外部特征、 涉案物品被扣押、处理及发还的基本情况;
10.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原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刘某、沙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三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刘某、沙某结伙持枪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所实施的第一起即抢劫沙某的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两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沙某提出的,其参与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将同案犯陈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的辩解,是否影响其犯罪成立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沙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谋及虚构租车、威胁被害人、劫得财物、驾驶被害人车辆等具体的实行行为,表明被告人沙某主观上对共同犯罪具有实行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明知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被告人沙某的这种对实行犯罪明知,且共同参与实施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便如被告人沙某所辩解的,是为了抓捕同案犯这种正当目的,也不能采取实施抢劫他人的犯罪手段来进行,所以,对被告人沙某仍应以抢劫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及被告人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某所提出的其参与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将同案犯陈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的辩解,符合案件事实,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被告人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沙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等所有情节以及其符合判处缓刑所具备的"有悔罪表现"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另外,对被告人陈某、刘某,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对其作出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沙某的量刑建议显属失当,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被告人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被告人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以及对引诱犯罪中的被告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具体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行为
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第一起抢劫的犯罪形态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其虽然采取欺骗沙某家人的方法获得财物未果,但毕竟沙某身上还带有少量财物,沙某所带财物较少只是影响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利条件,但不足以制止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没有继续进行是被告人陈某、刘某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因为沙某身上所带财物不足百元,与被告人欲劫取的财物数额差距过大,故被告人陈某、刘某让其欺骗家人向其银行账户汇款,但由于沙某家人没有上当汇款这种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因而属犯罪未遂。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也就是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是能为而不为。因此,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最关键因素就是犯罪行为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已而放弃的,还是犯罪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而自动放弃犯罪。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更需要通过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客观条件、犯罪行为的起因和后续发展情况来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刘某以打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沙某,目的是劫取一定数量的财物,而在暴力控制住被害人沙某后,才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并无任何存款,而其身上只有几十元零钱,远达不到自己欲抢的数额,故威胁沙某给家人打电话向其银行卡汇款。但沙某的家人察觉出事情不对,并未汇款,故被告人陈某、刘某最终未抢到其欲得到的财物。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抢劫的主观故意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并未自动、彻底地打消原有的抢劫的犯罪意图,被害人随身财物过少和被害人家属没有汇款过来的客观现实情况均是由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二)引诱他人犯罪并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沙某作为本案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其在之后参与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将同案犯陈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具有犯罪目的上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行为应否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沙某虽然有诱发他人产生新的犯罪意图,并参与犯罪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控制和更有效地制服犯罪分子,这是合法行为而不能以犯罪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积极诱发他人犯罪,且主动参与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共同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行犯罪活动,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究竟是对犯罪的共同认识,还是对犯罪的共同目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有争议的。
我们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将目的和动机区分清楚,即使是为了正当的目的,也不能采取违法的手段。只要行为人对于实行犯罪是明知的,并且共同参与了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实质上缺乏共同犯罪目的,但是其具有犯罪的认识和故意,即明知自己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所以仍然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司法人员为了破获某些重大案件,在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纪律的前提下,打入犯罪集团,参与某些犯罪,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否则,如果为了个人目的而诱发并参与犯罪的,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是想通过这种诱发手段达到掌握犯罪证据从而将罪犯绳之以法的目的,因此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就不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实际上是将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沙某所提出的其参与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将同案犯陈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的辩解,即使符合案件事实,也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中的共犯。但是,在本案的量刑方面,由于被告人沙某在主观目的上同典型的暴力取财行为不同,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低,同时结合其具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最终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这样的定罪和量刑结果是适当的。
(李云洁、贺鑫)
【裁判要旨】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是能为而不为。因此,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最关键因素就是犯罪行为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已而放弃的,还是犯罪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而自动放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