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1。
委托代理人高某2。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廖劲
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文;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原始档案所载原告高某1从事的"水手"工种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不予退休决定书》。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不予退休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原告作为水运公司工人从事的工作属特繁重劳动工种,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原告档案记载为工人或"水手"属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历史原因造成。交通部于1992年把水运公司列入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但广东省劳动管理部门只在2002年才发文件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特殊工种登记制度。被告以档案没有记载为由否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毫无根据。原告单位电白县水运公司《证明》已证明原告高某1从事"水手"工作,是对档案记载不清的有力补充和说明。据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退休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准予原告退休的决定。
3.被告辩称
《不予退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水手"这一工种并未列入交通航运行业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之中;原告高某12004年间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工作,也没有档案记载其特殊工种的工作经历;被告的最终判断是依据原告的原始档案所记载的工种、工作经历和有关行业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从1977年10月起在广东省电白县水运公司博贺船队工作,2004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做临工,2007年4月正式调入。原告高某1在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工种情况为"水手"或"工人"。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情形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和政策精神,于同月18日作出《不予退休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手"这一工种并未列入交通航运行业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保险公司相应工种也无列入相应的特殊工种目录。故被告作出《不予退休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高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与一审诉称相同。
(2)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不予批准被答辩人的提前退休申请,并无错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与一审辩称无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另查明:交通部交人劳发11992]663号附件《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之编写说明第8条指出"所有船员以实际在船时间累计计算本职工作年限。"该范围表所列"驳船船员"和"拖轮船员"之适用范围要求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第五条要求:"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上诉人高某1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离正常退休时间约有四年多。
3.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政策性十分突出,司法审查时对政策精神应予尊重。由于我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产生于计划经济年代,随着社会变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诸多适应性文件的颁布,特殊工种提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制度呈现出"从严控制、严格把关"的政策精神;[粤劳社(2002)136号]第五条强调依照原始档案予以审批即是"从严控制、严格把关"的具体表现,而且各地控制幅度、把关强度存在差异。上诉人高某1虽然有原始档案,但其原始档案的记录不能满足特殊工种的认定条件。上诉人高某1原所在公司所出《证明》之证明力明显有限,还需根据原始档案与政策精神予以综合判断。 [粤劳社(2002)136号]文件是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必须遵守的文件。该文第五条强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应当以原始档案为凭,该规定并未废止,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4.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1负担。
(七)解说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我国计划经济下的"特产",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凸现滞后与脱节,但是,国家近几年既无立法也无新的政策。伴随着审批争议与诉讼案件的增多,对该政策的理解与司法审查强度的把握问题应予重视。
1.如何理解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我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制度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内容,而这些政策文件跨度大、变迁快、层级多,因而理解分歧丛生。二审时,主审法官首先花时间对相关政策文件予以梳理,发现特殊工种提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呈现出口径逐渐收紧的脉络和"从严控制、严格把关"的总体精神:即特殊工种的审批权由放到收,特殊工种的日常管理力度由弱到强,特殊工种的审批条件由松到紧,特殊工种的确认程序由宽到严。概而言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文件精神欲通过"从严控制、严格把关"的路径,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制度最终淡出。因此,终审判决说理时首先指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政策性十分突出,司法审查时对政策精神应予尊重。"如此说理,有开门见山、提纲挈领之效。
2.如何把握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司法审查强度。司法审查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强度和力度首先受制于司法权的限度;而这种限度要求司法必须有谦抑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无具体法律法规,依赖于政策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类行政审批案件如果一味强调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予以审查,显然会将政策虚置,令贯彻政策、注重效率的行政机关强烈不满。因此,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强度,是履行好监督职能、实现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不二法门。首先在行政程序审查强度方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告知相对人可以提交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之前是否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次在事实认定审查强度方面,以原始档案为主兼顾必要查证,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查证核实之义务,如是否拒绝接受相对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拒绝查证核实相对人提交的原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同事提前退休的审批文件等证明材料,不予确认特殊工种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被告的审批在程序与事实认定方面均无问题,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唐文)
【裁判要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政策性十分突出,司法审查时对政策精神应予尊重。在行政程序审查强度方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告知相对人可以提交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之前是否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