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6288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付鹏,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焕章,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心,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崔雪梅,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被告)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馨;审判员:崔智瑜;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雪梅;审判员:张凯军、潘振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8月15日向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X号楼X-X2室(下称争议房屋),我与盛和发公司于同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至今,入住后,我如数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因盛和发公司的种种借口,房产证未能办理,我对此并没有过错。基于上述事实,我在接到法院(2004)二中执字第865、907号执行公告后提出书面异议,法院驳回我的异议后,我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停止执行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辩称:第一、法院于2004年3月4日即保全查封了争议房屋,该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因此盛和发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二、异议人作为房屋买受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该房的成交价格偏低,异议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第三、异议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适用于买卖行为在前,查封行为在后的,但异议人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外,盛和发公司与宋某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物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重合,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这极有可能是盛和发公司虚构的虚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异议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辩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房屋即为我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执行部门拍卖本案争议房屋以实现我公司的债权,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无权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否定生效判决的内容。且案外人程某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我公司抵押权成立后、亦在我公司查封后,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盛和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以下简称XX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贷款,并将XX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系XX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一审法院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城乡集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3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城乡集团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XX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后一审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北京分行的贷款,广发行北京分行亦于2004年初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广发行北京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6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广发行北京分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XX家园2号楼的60套房产(即抵押物)。2004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广发行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六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OO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广发行北京分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亦已生效。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北京分行均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后,广发行北京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执行中,案外人程某主张其已向盛和发公司购买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入住,法院不应当再执行争议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其与盛和发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和发公司为其开具的交付购房款证明、程某与北京盛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交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另查,本案争议房屋包含于盛和发公司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的抵押房产中,亦包含于一审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广发行北京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中。该房产于2004年3月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交费收据、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争议标的物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当事人不能选择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护权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程某如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行北京分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程某不服,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粤财公司、城乡集团同意一审裁定。盛和发公司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异议标的物系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此外,案外人得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就本案而言,程某提出异议的指向并非仅针对(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同时,还对(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以(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广发行北京分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针对该判决之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进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同时应当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指对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程某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程某所享有的该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前述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程某可另诉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指向特定抵押物,案外人要求对抵押财产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视具体情况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程序处理:
一种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即案外人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且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并据此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实际上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生效裁判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另案诉讼无权对生效裁判是否正确作出认定,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查,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另一种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通常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金钱债权,在执行该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难以阻却强制执行,又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存在错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本案中,生效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广发行北京分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抵押权人有权就程某购买的争议房屋行使抵押权,程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实质上是认为抵押权人无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生效判决的处理是错误的,不应执行。依据上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条规定的分析,如果法院根据程某的请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生效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实体审查,则违反了诉讼法定程序原则,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程某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请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故而,两审法院的处理都是正确的。
(汪明)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指向特定抵押物,案外人要求对抵押财产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