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2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石油学院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成员:代理审判员:唐卫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刘正韬、赵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魏某曾是石油附中高三同学,2009年4月30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我与魏某及其他几个同学一起玩篮球。我带球准备上篮,当跳起来,双脚已经离开地面时,魏某突然从左侧斜后方撞来,撞倒我腰部致我向前飞出近2米远趴倒在地上,造成我左脚踝骨严重扭伤,右膝盖青肿。我先后去校医处、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检查,后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检查,被发现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于2009年7月23日住院进行手术。此次受伤致使我不能被一类本科院校录取,不能进入自己心爱的兵乓球专业学习,无奈补录进了一个三本学校,入学后被学校建议"因病休学一年",精神遭受了重大打击。我于2010年7月4日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目前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魏某及石油附中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3 6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5 900元、营养费6328.3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870元、病历复印费13.20元、CT片复印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 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鉴定费2000元、补课费48 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2 815.36元,诉讼费由魏某及石油附中承担。
2、被告魏某辩称: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刘某在带球上篮时用力过大,落地不稳,撞到了在篮下站立防守的魏某,失去平衡再坐在地上摔倒,刘某作为有体育特长的学生,对于活动的风险性应当有认知。魏某的行为无过错,是竞技比赛中的合理碰撞,且在刘某摔倒后也对其进行了询问,尽到同学情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天上体育课时老师没有组织教学,属于管理和疏导,放任学生自行体育活动,也未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教育,老师更未在场,且刘某母亲告知老师刘某不适合上体育课,但此次体育课老师未制止其参加剧烈的篮球运动,在刘某摔倒后也未对事件进行调查和履行救治义务,未通知双方家长。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竞技体育比赛发生的运动损伤,应当由受害方自行承担风险,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刘某所述膝盖损伤是其本身就有的损伤,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本案无关。另,刘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家长为不影响孩子高考,背着魏某签订情况说明,魏某对此并不知情,并不代表认同我方有过错。综上,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石油学院附属中学辩称:刘某在体育课上突破上篮时与同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学校医务人员在其到校医务室就诊时,第一时间告知了班主任,由班主任通知其家长,这一过程处理及时,没有耽误。体育老师在上课前也完成了准备活动和安全教育。因此我校对刘某的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校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与魏某曾系石油附中高三学生,2009年4月30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带领同学做完准备活动后,安排学生自由选择参加足球、篮球、羽毛球活动,并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刘某、魏某与其他几名同学一同打篮球,刘某在带球上篮时与魏某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刘某陈述其从右侧上篮腾空时,魏某从其左侧撞到其腰部致其倒地。魏某陈述其在右侧篮下背对篮板防守时,刘某带球上篮起跳用力过猛,下落时落地不稳迎面撞到其身上,刘某感到疼痛后坐在地上。魏某就其所述事发经过,向法庭提交其同学钟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钟某在其证言中陈述,当天刘某接到传球后上篮,魏某站在篮下防守,刘某起跳后与魏某撞在一起,失去平衡后向后摔倒在地;王某在其证言中陈述,当时刘某接到篮球后准备上篮,魏某在他前面防守,刘某起跳后与魏某撞到一起,刘某落地后"哎呦"一声,之后坐在地上。刘某对钟某、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钟某、王某亦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后刘某感到其左脚踝关节发胀、右膝关节发酸,当即去校医务室检查。校医为刘某进行了冷敷处理,并通知刘某家长,建议其到医院拍片检查。刘某在其父陪同下前往积水潭医院就诊,经急诊诊断为"踝关节韧带损伤(左)",并为刘某开具右膝关节正侧位及左踝关节正侧位两处激光片检查。2009年5月16日,刘某至北医三院运动医学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膝扭伤后肿痛16天,左踝亦扭伤肿痛。当月22日和27日,刘某的膝关节经MR检查(平扫)诊断为:右膝关节ACL断裂,并建议手术。同年5月27日北医三院运动医学科门诊就诊后建议手术。2009年7月23日至31日,刘某在北医三院住院接受"右膝关节镜检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半月板缝合、软骨修整"手术,出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0年7月4日至6日,刘某再次在北医三院接受"右膝关节镜探查、软骨修整、病灶清理、滑膜清理术、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术后异物反应。刘某两次手术共住院10天。2012年2月,刘某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所受右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医院先后两次行手术及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愈合,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膝髌骨软化,伤残程度属十级。刘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09年6月12日,魏某之父魏敏吉与刘某之母张某2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石油附中高三学生刘某和魏某两位学生在体育课期间发生左后方碰撞导致刘某同学AIL断裂,需要住院治疗,此次住院的手续费共贰万元,双方同学的家长各出一半(1万元),后续情况视治疗情况而定,治疗期间魏某的家长尽力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魏某主张该份情况说明是其父亲魏敏吉在受到刘某家长威胁之下、在未告知其情况下所签订的,并不代表认可魏某存在过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石油附中主张该校对刘某受伤不存在过错,并向法庭提交了刘某同学郑某、陶某的证言。刘某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魏某主张刘某右膝关节系陈旧伤,并要求调取刘某在积水潭医院之前相关右膝关节损伤的病历。经法院向积水潭医院核实,刘某在2009年4月30日前在积水潭医院并无就诊记录。
诉讼中,魏某对刘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右膝部位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但魏某未交纳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
刘某为治疗其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8017.16元。魏某为刘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502.06元,并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向刘某母亲张某2支付刘某住院治疗费10 000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刘某手术治疗费2600元。另刘某为复印病历支付13.2元、复印CT片支付720元,购买轮椅、拐杖、护膝等辅助器具支付910元。刘某在2009年7月31日从北医三院出院时,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护车费用共115元。
刘某主张其母亲张某2自2009年5月起在家对其护理,张某2单位停发7个月工资共计25 900元,并向法庭提供张某2所在单位北京市惠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魏某对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石油附中也对该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否认,刘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张某2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完税凭证。刘某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向法庭提交了商品名称为农家鸡、食品、营养品及餐饮发票等发票及收据;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魏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石油附中也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否认。刘某高中毕业后考入北京汇佳职业学院,入学后即休学一年进行康复治疗,刘某主张其在休学期间为补习英语支付补课费48 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培训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询,刘某复学后从大一开始复读。魏某对该培训费发票不予认可,石油附中也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否认。
另查,刘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全部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张某2所写的收条,辅助器具费发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护车发票;
3.法院到积水潭医院调取证据所做的工作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与魏某在学校体育课上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受伤。刘某与魏某虽就事发时究竟是魏某主动碰撞刘某、还是刘某落地时自己撞到魏某身上各执一词,但依常理,在双方迎面相撞的情况下,若刘某主动撞到魏某身上倒地,应是双方均向后倒地,刘某应是背部受伤。而事发时刘某为左脚踝扭伤、右膝关节韧带断裂,符合刘某所述魏某从左侧主动撞到刘某致其倒地可能导致的伤情。加之在事发后刘某家长与魏某家长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刘某和魏某发生左后方碰撞导致刘某AIL断裂,故法院对刘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予以采信。但鉴于此事发生在体育课上的篮球比赛过程中,刘某因碰撞致伤属于体育比赛本身存在的对抗性和危险性所致。魏某虽采取的阻挡方式不当,但对于刘某损伤的发生并无主观恶意且并非明显犯规,不构成承担过错责任的要件。但从公平角度来讲,魏某所采取的阻挡方式不当,与导致刘某受到损伤的结果间确有关联性,故法院认定魏某应对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应限于刘某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折抵。另,石油附中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前,已经带领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准备活动,事发后校医也对刘某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并通知其家长带刘某去医院进一步诊治,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石油附中对刘某所受损害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另,鉴于魏某实施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所承担法律责任系补偿而非赔偿,故刘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给付刘某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2.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某对损害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二、石油附中在体育课中组织不力存在管理漏洞,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补偿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石油附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体育运动本身所特有的对抗性与竞争性决定了在其运动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对抗,而对抗导致了风险的发生,该种风险在诸如篮球、足球等存在身体直接接触的体育运动中尤为突出。风险的存在使得体育运动不得不与运动伤害相伴左右。相对一般日常活动而言,人们对于体育运动的容忍程度已经远超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而这一切的根源,一方面在于体育运动是一种挑战人类生理极限、增强人们体质的活动;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人们在参与体育运动时表现出高度的自愿,正是这种自愿的意思表示使得体育运动区别于一般日常活动。
就本案而言,篮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投篮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基于这一特点,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本案刘某与魏某在事发时虽均未成年,但作为高中生,对篮球运动的上述特性应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人们在参与篮球运动时,都应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事实上,参与篮球运动本身就应当视为已经默示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据此,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如果其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将不利于体育运动,尤其是这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魏某的行为存在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因此刘某所受碰撞损伤属于篮球运动本身存在的对抗性和危险性所致,属于篮球运动中的正常现象,魏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基于上述理由,刘某要求魏某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魏某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魏某给付刘某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意见不持异议、予以维持。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折抵。
关于石油附中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的问题,石油附中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前,已经带领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准备活动,事发后校医也对刘某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并通知其家长带刘某去医院进一步诊治,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石油附中对刘某所受损害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要求石油附中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石油附中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实践当中,这四个要件往往因各自不同的特性需要加以不同深度的考量。就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两个要件而言,因其固有的客观性和易见性,使得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其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相对容易把握,而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往往要结合社会生活实际、以一个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的一般状态加以考量,这个过程就难免加入一定的主观因素,相对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两个要件的认定就略显复杂,而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因其较强的主观性和相对性更加难以一概而论,同样一个行为在不同的时空条件、行为背景下就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往往能得出大相径庭的结论。这就需要在侵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对各个要件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考察以期得出更加合情合理的结论。
一、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当中,刘某在篮球比赛过程中与魏某发生身体上的碰撞,跌倒,进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身体伤害。就损害事实而言,相关的病历材料、就诊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都能够加以证明。因果关系方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叙述、相关证言、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某的行为的确导致了刘某身体伤害的发生。但是,就魏某的行为来看,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在篮球比赛中有明显、重大的犯规现象存在,其阻拦行为尚属于篮球这一对抗性相对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合理冲撞动作的范围之内,其行为本身是可以容忍的。刘某作为一名高中生,理应对篮球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包括身体的伤害有充分的预见性,在参与篮球比赛时起,从刘某自身来讲,是愿意承担激烈运动过程中相应的风险的,而从魏某的角度讲,在激烈的篮球运动过程中的一些防守动作包括身体的接触乃至冲撞都是在特定环境下自然而然的身体反应,并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使刘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恶意,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魏某对刘某实施的是一个故意的加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刘某也没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和错误,因此不能认定魏某对刘某存在侵权行为。
但是,刘某的身体伤害,的确是魏某的阻拦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有不容否认的关联性,在这种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和受害人理应按照公平原则对损害结果进行适当的分担,在本案中魏某的家长事实上也已经对相关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分担,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魏某对刘某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决。而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并无事实支持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石油附中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学校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监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对课堂上学生的各项活动需要肩负起相应管理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体育课上参与篮球比赛的过程中与魏某发生碰撞并导致身体伤害的发生,这就需要对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作出一个认定。结合相关的证言和查明的事实,石油附中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之前已经带领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准备活动,事发后校医也对刘某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并且校方也及时通知了刘某的家长将刘某带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由此,学校方面在伤害事件发生前后均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和职责,对刘某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石油附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正当、合理。
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被告魏某承担对刘某的补偿责任、被告北京石油学院附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唐卫京)
【裁判要旨】学校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监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对课堂上学生的各项活动需要肩负起相应管理责任。学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