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茹某。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寻甸县政协)。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糯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糯基村委会)。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金莉;审判员:徐俊、王黎。
6、 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河口镇糯基吊桥是由被告寻甸县政协、河口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政府惠民工程,工程总投资520000元。资金来源为:云南省扶贫基金会引进芬兰国际救济发展局90000元、省交通厅补助100000元、省财政厅补助80000元、地区财政局补助80000元、地县扶贫资金120000元、仁德镇政府补助20000元、乡政府补助30000元(来自1997年10月雕刻于糯基吊桥柱上的《河口乡糯基吊桥工程简介》)。原告向糯基村委会承揽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1996年12月11日开工,1997年12月底竣工,至1998年3月16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00元,尚欠125410.9元未付。2000年10月10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欠的125410.9元自1998年4月16日起,利息由被告方承担,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止。上述款项被告在1998年4月25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共支付77000元,剩下款项至今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80320.98元及从199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53799.71元,合计人民币234120.69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标准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寻甸县政协未作答辩。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一、该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糯基村委员会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口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09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二个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糯基村委会辩称:被告糯基村委会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欠款总额为48410.9元,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述的80320.98元。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与糯基村公所签订《糯基吊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河口乡政府通过预算的糯基吊桥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糯基村公所负责技术指导、协调、指定采石场等工作;二、原告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接受糯基村公所质量检查监督;三、糯基村公所根据工程进展付款,工程峻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四、工程建设期从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价为268910.9元,糯基村公所支付了工程款143500元,至1998年3月16日尚欠125410.9元未付。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糯基村民委员会签订《糯基吊桥土建工程施工决算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欠原告杨某的125410.9元工程款自1998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糯基村民委员会承担,利息按照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糯基村民委员会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08年12月30日止,欠原告工程款58410.9元及利息114648.23元,合计173059.13元。糯基村公所从1998年4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糯基吊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糯基吊桥土建部分工程结算单、照片、《糯基吊桥土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糯基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的糯基吊桥工程欠款本利清单及被告糯基村委会提交的十四份收条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本案当事人于199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其与糯基村公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268910.9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后糯基村公所支付了工程款143500元,至1998年3月16日尚欠125410.9元未付,后双方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计算期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原告与糯基村委会的结算清单来看,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所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8410.9元、利息应为114648.23元,合计173059.13元。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所欠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河口镇政府与被告寻甸县政协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寻甸县政协、河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河口镇政府、糯基村委会提出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先扣除本金再支付利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糯基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糯基村委会主张权利,故被告河口镇政府、糯基村委会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糯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58410.9元及利息104648.23元,合计人民币163059.13元;以5841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56元(已交纳),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糯基村民委员会负担33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三、承包工程的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其于1996年与糯基村公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核算确定的金额结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计算期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就应当按照约定计算。
(韩金莉)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