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49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无业。
被告:北京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北京市食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筝;人民陪审员:崔小卯、杨永才。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6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使用的永安公寓三楼掉落混凝土护栏一排,砸伤原告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锐志车,车牌号为京Pxxxxx,发动机号为Cxxxxx,致使车辆后风挡、后备箱盖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 050.7元,贬值损失8000元。
(二)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无故擅自停放在被告所属的场地内。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不是院内的租房人,所以未经被告允许将车停在了场地内,且原告没有将车辆停放在院内已经划好的停车位内,而停放在消防车道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第一项修车费的请求及证据,其中的8620元已经通过保险进行了赔付,不应再向我们主张,费用中2250.07元的修车费用系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3540元修理费的发票,只有修车单位出具的发票,没有明细,原告也没有说明该费用所支付的对象,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修车费均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或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说的贬值损失,应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方面难以恢复到车辆发生事故之前的车辆状况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本案中一是车辆并不是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建筑物外部材料脱落造成的,砸中的部位也是后挡风玻璃,这部分损失不会影响到上述所阐述的车辆贬值损失部分。本案所涉车辆已是原告长期使用后的车辆,是否应当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贬值损失的鉴定,我们不同意。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号牌为京Px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该车通常由张某之子胡某使用。2012年6月7日凌晨 ,胡某将京Pxxxxx号机动车停放在被告所有的永安公寓楼下,京Pxxxxx号机动车被永安公寓三楼掉落的混凝土护栏砸坏,致使该车后风挡玻璃及后备箱盖损坏。
庭审中,原告提交进厂日为2012年6月7日的北京方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结算单7张,其中4张结算单付款人为原告,分别为:维修种类:事故车,应付款3540元;维修种类:一般维修,应付款450.4元;维修种类:一般维修,应付款175.5元;维修种类:快保,应付款1624.8元。同时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分别为3540元、2250.7元。
另查,涉案楼栋由被告向外出租,院内停车不收费。被告主张,涉案楼栋的下面是消防通道,不能停车,应该停在楼栋的东面,该楼栋构建时已经预留出消防通道,承租户疏于管理,消防通道的标志看不清楚了,标志应该是在墙上粘贴过,时间长了,看不出来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张某系号牌为京Px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
2、照片,证明京Pxxxxx号机动车被永安公寓三楼掉落的混凝土护栏砸坏。
3、结算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支出。
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系涉案楼栋的产权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院内的位置并未明确标有该区域不能停车的标识,且院内也未设置车辆管理人员,故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院内的行为并无不妥。而食品公司作为涉案楼栋的所有人,未能对楼栋的墙体尽到日常的管理和维修义务,应对涉案楼栋发生墙体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修理费方面,本院对维修类的费用予以认定,而保养类的费用因与所发生的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涉案车辆所受损坏部位并非属于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操控性能方面的位置,故对其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对其提出的贬值损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修车款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
2、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张某起诉要求北京市食品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且就车辆贬值的具体数额向法院申请进行价值评估,但是北京市食品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且主张车辆被砸中的部位并不会产生贬值损失,那么北京市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车辆贬值损失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对因事故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从而予以支持;二是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应当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的情形
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到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内,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一般也很难支持,只在极少数情形下才会予以严格适用。一般而言,要想车辆贬值损失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车辆的贬值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而易见",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判断,包括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车辆使用年限、车辆受损部位以及车辆受损程度等。二是车辆贬值的数额可以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车辆是否贬值以及贬值大小法官个人并不能凭自我的主观推测予以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确定。令人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有关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收费都是相当高昂的,甚至有时会超出最终评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因此,很多当事人在两相权衡之下往往会选择放弃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三是诉讼相对方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结果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估价结果的不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可能会导致诉讼相对方对评估结果的不认同。如果诉讼相对方可以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评估结果的不合理性,那么必将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最终认定构成障碍。
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的情形
通过上面的陈述,我们可以推出,如果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又或者诉讼相对方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不合理,那么车辆贬值损失都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显而易见来分析,张某所有的京Pxxxxx小轿车系黑色丰田锐志车,购车时间5年以上,受损部位为后风挡、后备箱盖,受损程度一般。其次,从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分析,涉案车辆所受损坏部位并非属于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操控性能方面的位置,经过修复完全可以恢复之前的状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贬值损失微乎其微。最后,张某提出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有关情况,车辆的贬值并不明显、损失数额微乎其微、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因此法院作出对张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对其提出的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
(陈靖文)
【裁判要旨】车辆贬值损失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车辆的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车辆贬值的数额可以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三是诉讼相对方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结果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估价结果的不合理性。如果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又或者诉讼相对方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不合理,那么车辆贬值损失都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