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曹文祥;人民陪审员马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对原告张某作出并送达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某"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本机关将以你指定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纸质文本作为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同时送达原告张某。
2、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开在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政府信息记录和相关证据。被告东城区政府于当日对其作出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只向其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内容。原告张某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所作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的内容不全面,隐匿了部分重要政府信息,且格式不规范,未告知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东城区政府在(2012)二中行初字第973号行政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张某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在制作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过程中,获取、保存了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办理张某国家赔偿一案的前续、后续材料及后续材料补充,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也获取了政府信息记录。综上,原告张某请求:"一、撤销被告法制办(2012)第1号-告;二、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在制作东政赔〔2012〕第0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政府信息记录和相关证据。三、将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政纪的事实材料移送被告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3、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 2012年6月18日,东城区政府法制办收到张某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在制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东政赔〔2012〕第01号)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当日受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及依申请公开工作办理程序,当场出具了《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由申请人签收。2012年4月6日,张某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12年5月29日,东城区政府依法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案。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城区政府依法审查后认为张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东城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张某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办理赔偿案件中的案卷材料,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张某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在2012年诉讼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进行过交换,其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张某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不予赔偿案件中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但充分考虑张某的信息公开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法制办依法将可以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告知的政府信息依法告知。故原告张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东城区政府认为原告张某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支持,东城区政府法制办作出的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请求判决维持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一、责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只能在1951年公示确权1.751亩界内经营管理东四十一条75号院代管房产;二、返还侵占北京市东四十一条73号北后院半地下防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三、返还侵占北京市东四十一条73号北后院棚房1间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将其改扩的38、39号房屋,恢复原状;四、恢复北京市东四十一条73号北后院与东四十一条75号院相邻院界墙原状;五、赔偿5棵果树。原告张某同时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委托书、证明信、证明材料等共计100余页证据材料。2012年5月29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张某向我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张某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发还私房产权通知》等9份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公开在制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东政赔〔2012〕第01号)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有关政府消息记录(证据)"的纸质文本。当日,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受理了张某的上述申请,并以该办名义对张某作出法制办(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张某,"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你的申请,本机关将:当场予以答复"。同日,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对原告张某作出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纸质文本作为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同时送达张某。
张某不服东城区政府法制办所作上述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2、《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法制办(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
4、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
5、被告东城区政府在原告张某诉该机关作出的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一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
6、被告东城区政府在原告张某诉该机关作出的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一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张某证据材料清单》;
7、原告张某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被告东城区政府接受该《国家赔偿申请书》和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
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
3、法制办(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
4、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5、(2012)二中行初字第97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张某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在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有关政府消息记录(证据)",除已向原告张某予以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外,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依据等政府信息,未依照原告张某的申请,向其公开。据此,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对原告张某所作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到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撤销。针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东城区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在原告张某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被告东城区政府处理原告张某2012年4月5日所提国家赔偿申请的行政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东城区政府法制办所作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情形。据此,被告东城区政府关于"张某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不予赔偿案件中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关于"将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政纪的事实材料移送被告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 说
本案原告张某所列被告系东城区政府而非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于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是东城区政府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东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张某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在作出东政赔〔2012〕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不予赔偿的有关政府消息记录(证据)",除已向原告张某予以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外,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依据等政府信息,未依照原告张某的申请,向其公开。据此,东城区政府法制办对原告张某所作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到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针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东城区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在原告张某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被告东城区政府处理原告张某2012年4月5日所提国家赔偿申请的行政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东城区政府法制办所作法制办(2012)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情形。据此,被告东城区政府关于"张某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不予赔偿案件中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徐宁)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主张将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政纪的事实材料移送被告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