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64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6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曾用名李XX),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上诉人)云南和本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希陶路1号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军,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涛;代理审判员:杜安旻;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王政;审判员:付立红;审判员:宋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11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和本茶叶店里购买到被告生产的和本茶业TM"和本灵芝茶"6盒,单价3980元,合计23880元。被告生产的涉案食品配料中有如下原料:大叶种晒青茶、灵芝、冬虫夏草、酸枣仁、苦荞芽、大枣、甜叶菊。被告生产的涉案食品在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添加了有毒有害的名贵中药材灵芝和冬虫夏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货款23880元及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3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和本茶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1、被告依法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标准已经在云南省质监局备案,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被告生产的和本灵芝茶执行标准是合法的。2、被告生产的灵芝茶属于普通食品。3、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 280号),灵芝和冬虫夏草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卫生部审核批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 326号)是卫生部发文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便函,此函只局限于上海市,并没有在全国通用。被告依法依规从事生产活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登记成立,并取得含茶制品(其他类)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XXXXXXXXXXXX9。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0日,原告分两次从郑州市金水区和本茶业店购买被告生产的"灵芝茶"共6盒,单价为3980元,价款共计23880元。原告所购买"灵芝茶"包装标示配料为:大叶种晒青茶、灵芝、冬虫夏草、酸枣仁、苦荞芽、大枣、甜叶菊;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XXXXXXXXXXXX9;标示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云卫食证字[2008]第5XXXXX-XXXXX0号。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产品系按普通食品生产,其中添加了灵芝及(野生)冬虫夏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票二份;
(2)涉案食品包装及照片;
(3)涉案食品;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材料的通知》;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宣传资料、名片;
(6)云南和本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7)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8)卫监督函[2009]280号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9)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10)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
(11)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9)第3号。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灵芝茶"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3880元及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388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取得的是含茶制品(其他类)的生产许可,所生产的"灵芝茶"系按普通食品生产,但其中添加了灵芝及冬虫夏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灵芝及冬虫夏草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也不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明确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明确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被告在普通食品中使用卫生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令禁止使用的冬虫夏草和未明确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灵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所生产的"灵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卫生部不曾批准和公布灵芝、冬虫夏草为新资源食品,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并非针对特殊情形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购买被告生产的"灵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8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货款返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构成损失,原告要求生产者即被告赔偿货款23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和本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23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和本茶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并非是消费者,无权获得十倍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灵芝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灵芝及冬虫夏草并未列入保健食品禁用原料,上诉人的生产行为虽与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范围相抵触,但其所用原料并未违反保健食品的卫生管理法规。"灵芝茶"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价款十倍赔偿金属于惩罚性条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购买使用"灵芝茶"后并未产生任何身体不适或遭受其他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昆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上诉人云南和本茶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相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根据国家关于食品和药品分开管理的规定,冬虫夏草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一旦添加即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灵芝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一、涉案"灵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是含茶制品(其他类)的生产许可,所生产的"灵芝茶"系按普通食品生产,其中添加了灵芝及冬虫夏草,而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不包括灵芝及冬虫夏草,故上诉人在涉案"灵芝茶"中添加灵芝及冬虫夏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的规定,明确冬虫夏草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再结合昆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答复》,可以确定涉案"灵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并列性请求,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性质,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性质,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其生产的"灵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购买"灵芝茶"支付了23880元价款,造成了23880元的价款损失,其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23880元价款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238800元的赔偿金。鉴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支持23880元价款损失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引发的赔偿案件。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灵芝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一、涉案"灵芝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也即食品生产者在生产食品时,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本案中,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均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亦规定食药须分开,故上诉人在生产的普通食品中添加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上诉人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第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近年来,食品领域生产者、销售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置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于不顾,制假销售活动十分猖獗,"苏丹红"、"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形成威胁甚至造成严重损害。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立法机关先后出台相应的法律或是修改旧法,加强对违规生产者的惩罚力度,以期对食品领域的乱象起到惩治作用,为广大人民群众净化食品环境。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打破了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使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补偿性赔偿这种赔偿方式对于生产经营者是微不足道的,生产经营者往往会在支付赔偿后,继续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对其违规生产行为无任何威慑作用。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激励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会给受害人带来超出损失范围以外的收益,故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通过汇集社会力量维护食品安全。
因此,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只要其实施了违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而不论消费者是否受到损失。
(宋婕)
【裁判要旨】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具有惩罚性质,不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