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40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周某,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 堃;人民陪审员林孟捷、林秀华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思勇;审判员:翁小明、曾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熊某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原告父亲熊某2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5月8日下午15时左右,熊某2在车间洗手间摔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熊某2是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熊某2摔倒受伤的情况,在场人员主要是彭某、王某,其前后证词不一致,且自相矛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应当结合被告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遵循或采用任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也未载明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件函也认为熊某2有无高血压病史无法确定,未进行尸检,仅凭熊某2病历无法进行鉴定。本案证人证言明显存在疑点,证人关于熊某2倒地时身体着地姿态及手脚抽搐现象的陈述,与被告调查笔录内容多处不一致且自相矛盾。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熊某2摔倒完全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亦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应承担无法尸检的法律责任。被告所作的6号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维持被诉的6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2012年5月8日15∶00左右,熊某2上班时被人发现倒在公司的洗手台旁边,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无效于5月13日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并左颞叶血肿、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晚期等。原告主张熊某2系工作中摔倒受伤,其提供了彭某、王某的证明,但是彭某、王某之后向第三人公司和到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对彭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对之前给原告的证明予以否认,说是熊某2的家人叫他们签字,因为怕熊某2的家人与林某打架,迫于无奈他们在熊某2家人自写的证明上签字,他们并未看到熊某2身上有流血、青肿或碰撞痕迹,医院也未记载熊某2有皮外伤的痕迹。2012年7月23日,被告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不服,并提出也要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迟迟未进行鉴定,被告遂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对彭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熊某2的医院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作出6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均系猜测,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7时36分,熊某2到公司上班,15时4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走到生产车间外,在厕所旁的水龙头附近的空地抽烟时晕倒,熊某2倒地后自己坐了起来,当场有2个同班员工彭某及王某发现后,把他扶到公司门口的保安室,立即送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对熊某2的死亡原因诊断为: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晚期。出事时,熊某2不是在工作,而是在车间外的厕所旁边的空地抽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熊某2患有高血压疾病,其电轴左偏证实其患有高血压,熊某2在三家医院的测量值也体现熊某2是高血压,熊某2倒地前并未受到推拉等外力作用,也无奔跑、高坠的证据,而是由于血压显著升高,造成颈内动脉瘤破裂,其倒地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脑供血不足所致。被告、第三人及派出所对王某、彭某调查笔录均证实熊某2倒地即出现抽搐,原告的证据也有体现抽搐。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国家对血压值的标准以及专业医学知识作出[2012]病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熊某2发生事故后,原告未经被告和单位同意,擅自将熊某2尸体火化,造成无法尸检,且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熊某2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熊某和熊某2身份证、户口簿、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承诺单;2、用餐卡、辞职申请书;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4、熊某提供的彭某、王某证明;5、榕融劳险伤举字[2012]第37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6、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告、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册、请假卡、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彭某、王某、林某、张某的身份证明和情况说明、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对彭某、王某、林某的询问笔录;7、死因鉴定申请、12-271号鉴定意见书、收件单;8、福州社保局对彭某、王某、陈某的调查笔录、介绍信;9、工伤认定延期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10、榕融劳险伤举字[2012]第1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11、12-6号工伤认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福州社保局提供的法规依据有:12、《工伤保险条例》(2010);13、《工伤认定办法》(2010);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2、12-6号工伤认定书;3、闽人社复决字[2012]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福清中山医院健康体检表;5、彭某、王某证明;6、熊某的弟弟、母亲与彭某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7、熊某的弟弟、母亲与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林忠等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1、事故报告;2、死亡医学证明书;3、王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4、彭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5、张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6、林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7、福清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书;8、福清平安医院门诊病历;9、福清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10、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12-271号鉴定意见书;11、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2、12-6号工伤认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熊某2系日新公司职工,任加工二课辅助工。2012年5月8日15∶00左右,熊某2上班时被人发现倒在公司的洗手台旁边,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无效于5月13日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并左颞叶血肿、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晚期等。2012年5月21日,熊某向福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福州社保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日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7月20日,因案情复杂,福州社保局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8月20日,福州社保局向熊某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9月18日,福州社保局作出6号工伤认定。熊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5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2]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福州社保局12-6号工伤认定。熊某收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社保局委托的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熊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调查取证后作出12-6号工伤认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但是福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二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期限,因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事发时熊某2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15∶00左右,熊某2上班时被人发现倒在公司的洗手台旁边,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无效于5月13日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并左颞叶血肿、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晚期,上述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天熊某2是否是因自身疾病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日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熊某2"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日新公司收到福州社保局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熊某2相关病历材料、证人身份证明和情况说明,以及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并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病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271号鉴定意见书),福州社保局亦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福州社保局对彭某的调查笔录中,彭某陈述:听到"砰"的一声,往声音传来方向看,看到熊某2倒在厕所边上洗手处地上,脸朝上,全身抽搐。在12-271号鉴定意见书中,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造成熊某2颅内出血、最终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血压的显著升高及颈内动脉瘤破裂所致;彭某、王某均陈述在听到"砰"的声音后跑过去看到熊某2倒在地上抽搐,说明抽搐在倒地后随即发生,抽搐的发生是由于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大脑功能障碍,综合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分析,熊某2是因自身疾患(血压显著升高及左颈内动脉瘤破裂)所致的脑细胞供血不足而倒地,随即出现抽搐的临床表现,鉴定意见为:熊某2系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其摔倒的发生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脑供血不足所致。福州社保局在收到12-271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熊某进行了告知,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熊某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熊某若对12-27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熊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逾期福州社保局将依法作出认定。但熊某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举证期限届满,福州社保局遂根据对彭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熊某2的医院救治材料、12-271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作出12-6号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
熊某主张证人前后证词不一致,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12-271号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具备科学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经日新公司申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张某2对12-271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解释:根据CT片显示,熊某2后脑勺血肿,但没有颅骨骨折,说明熊某2虽然有摔倒,但是外力的撞击不是很大,不足以导致脑血管瘤的破裂;根据熊某2倒地姿势,未采取保护姿势即倒地,以及其倒地后即出现抽搐的症状,都体现了熊某2在倒地前就出现了较严重的脑缺血的意识障碍表现;并且熊某2在福清中山医院的体检报告体现熊某2存在电轴左偏,虽然电轴左偏不能诊断为一定有高血压的心脏病,但是有高血压的心脏病人一定会出现电轴左偏的症状,故福州社保局认为熊某关于熊某2是因外部因素作用导致摔倒受伤的主张,缺乏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7]345号)规定,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福州社保局认为熊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熊某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榕融劳险伤不决字[2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福州社保局根据对彭某、王某的调查笔录、熊某2的医院救治材料及日新公司委托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2-271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做出不予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彭某、王某等人均未亲眼目睹熊某2摔倒的经过,只是看到熊某2倒地后的状况,且该两人均陈述"事发时现场有个沟,沟里有个脚印,后沟被日新公司用水泥填平了"。熊某2的医院救治材料的内容均不能证明熊某2有既往高血压病,对熊某2左颈动脉瘤破裂的基础原因也都没有任何涉及,故不证明熊某2摔倒前动脉瘤即已破裂,也不能排除其因摔倒碰撞导致动脉瘤破裂。12-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的材料为福清市公安局上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熊某2的医院救治材料,没有遵循或采用任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也未载明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且该鉴定系日新公司单方委托,而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无法鉴定。因此,福州社保局及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根据12-2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张某2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解释,认定"福州社保局认为熊某关于熊某2是因外部因素作用导致摔倒受伤的主张,缺乏证据,可以成立",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某2解释"根据CT片显示,熊某2后脑勺血肿,但没有颅骨骨折,说明熊某2虽然有摔倒,但是外力的撞击不是很大,不足以导致脑血管瘤的破裂"。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某2摔倒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摔倒,也无充分证据排除熊某2非因自身疾病导致摔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熊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融劳险伤不决字[2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社保局答辩:1、 2012年5月8日15∶00左右,熊某2上班时被人发现倒在公司的洗手台旁边,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无效于5月13日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并左颞叶血肿、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晚期等。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熊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2、熊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彭某、王某的《证明》内容完全一样,且彭某、王某已到派出所陈述上述《证明》系在熊某的威胁下出具。除上述《证明》外,彭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彭某、王某在派出所及被上诉人处所做的笔录均是真实的。3、上诉人熊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2-271号鉴定意见书有违反规定行为或违法行为,未提供不同意见的鉴定意见,也未提供12-271号鉴定意见书违法的结论性文件,故被上诉人采信12-271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福州社保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日新公司述称:1、熊某2系自身疾病颈内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其不是因工作原因,也没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福州社保局的1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12-2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2系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该鉴定真实、客观、科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暴力取证,申请工伤认定后火化尸体,说明熊某2系因疾病而死,不是伤害。一审第三人日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福州社保局向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彭某陈述:熊某2倒地的地方是泥巴地,边上有条直的小水沟,不知何时,地上铺上了水泥;熊某2倒地时的边上水沟有个鞋印,但不知是谁的。
2012年6月29日,福州社保局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王某陈述:熊某2在厕所边,熊某2摔倒后,自己坐了起来,摔倒的地方有个沟,熊某2出事后不久,沟就被水泥封了;摔倒的地面不平整,有的地方有砖头,砖头下面是泥土,熊某2事情发生后,公司就把那块地用水泥铺上;听另一同事陈某说沟里有个脚印,彭某也这么说过。
2012年6月30日,福州社保局向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陈某陈述:其没有对别人说过洗手台水沟里有脚印;洗手台的地上是泥土,边上有条水沟,水沟是从洗手台向男卫生间方向,熊某2倒地后过了一段时间公司就把洗手台的地上铺上了水泥。
一审庭审中,12-2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张某2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张某2在庭上称:"因为没有解剖,故不能百分百确定熊某2有高血压,但根据病历,可推定其生前很可能存在高血压"、"有高血压的心脏病一定会出现的表现,但电轴左偏不能说就一定有高血压的心脏病"、"如果一个人倒下时造成脑部血肿,有可能引起体内一系列的病症"。
2013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就"熊某2摔倒与其左颈内动脉瘤破裂、血压显著升高发生的时间先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尚不具备鉴别摔倒与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含其它两处脑出血)发生时间先后的技能,仅凭送检的书证--熊某2的病历,甚至无法确认患者既往史有无高血压病,原因是:死者未经解剖病理检验,不知其脑血管是否有动脉粥样硬化病变,送审病历记载的既往史,有的记载有高血压病病史,有的记载又否认高血压病史。据此,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将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退还"。
2013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又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熊某2摔倒与其左颈内动脉瘤破裂、血压显著升高发生的时间先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尚不具备鉴别摔倒与左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含其它两处脑出血)发生时间先后的技能,仅凭送检的书证--熊某2的病历,难以完成委托的鉴定要求。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委托项目,将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退还"。
(五)二审判案理由
熊某2系日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里、工作场所范围内摔倒在地,送医院抢救后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形成晚期。熊某认为其父亲熊某2的死亡系工伤,熊某2的工作单位日新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日新公司对其主张的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可以明确熊某2在被送往医院前曾在工作场所摔倒,熊某2的摔倒行为与其左颈内动脉瘤破裂、血压显著升高发生的时间先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熊某2是在动脉瘤破裂出血后摔倒,还是摔倒后引发其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认定工伤重要依据。受日新公司的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2-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某2系颈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其摔倒的发生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脑供血不足所致"。一审中,熊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先后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熊某2摔倒与其左颈内动脉瘤破裂、血压显著升高发生的时间先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仅凭病历等材料,无法对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甚至无法确认熊某2既往病史有无高血压病。一审庭审中,12-2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张某2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张某2的解释不能确定无误地得出熊某2摔倒前有高血压的结论,也不能确定摔倒前还是摔倒后出现动脉瘤破裂,鉴定意见书中也未载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熊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及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审查意见,一审法院采纳日新公司单方委托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2-271号鉴定意见书,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福州社保局对彭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及熊某2的医院救治材料亦均不能明确证明熊某2的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此外,本院注意到,根据福州社保局向日新公司的相关员工的调查笔录,熊某2摔倒的地方路面并不平整,泥土地上还有砖头,边上还有水沟,水沟上还有脚印,而熊某2发生事故后,日新公司将泥土地及水沟用水泥填平。
综上,熊某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证明熊某2工作中因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社保局作出的12-6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并责令福州社保局重新对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采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榕融劳险伤不决字[2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是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为由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正真导致法院判断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原因在于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这一核心问题。本案中,熊某2的摔倒行为与其左颈内动脉瘤破裂、血压显著升高发生的时间先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熊某2是在动脉瘤破裂出血后摔倒,还是摔倒后引发其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认定工伤重要依据。但是,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时间先后,且无法确定熊某2既往病史有无高血压病。鉴于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无法确认熊某2死亡是否属于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导致用人单位在无其他影响因果关系判断证据的情况下,承当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自身原因的介入,在很多情况下,使得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变得极为复杂。法律规定无法为追寻事实因果关系提供明确的规定,也缺乏实质统一的操作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导致工伤的原因有以下为几类:一是工作内容,包括工作对象(如设备或产品)、工作环境(如有害排放物、硬件设施)等;二是工作内容之外的人为事件,包括交通事故、他人侵害、下落不明等;按类是自然事件。无论哪种原因质造成的伤害,认定工伤均须与工作相关。
本案中,审判人员即采用了在专业技术鉴定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时,采用了一般的社会认知可以理解的因果关系认定。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采用了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即应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的伤害结果是否与受害人自身存在"必然的、相继的、客观的、特定的"联系,最终确定法律责任的负担。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乃是客观存在的。从实践角度看,只能尽最大努力去探求接近真实客观因果关系的真相,才能最大限度还原真相,竟可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因此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更符合法律价值追求的应是满足于一般的社会认知(包括现有的科技条件)的要求,能够最大程度地证明客观存在于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性。
(蔡陈飞)
【裁判要旨】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诉讼中,在专业技术鉴定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了一般的社会认知来理解的因果关系认定,即应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的伤害结果是否与受害人自身存在"必然的、相继的、客观的、特定的"联系,最终确定法律责任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