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颜某,女。
被告邢某,男。
被告傅某,男。
被告颜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审判员:梁猛;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7日,被告颜某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由我与被告邢某、傅某、颜某提供担保,到期后,颜某未予偿还,由我全额偿还信用社本息共计204988.39元,后我多次向颜某追要此款,颜某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204988.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于2010年4月7日自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4月6日,月利率为8.40750‰,原告鲁某与被告邢某、傅某、颜某以及案外人鲁昆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鲁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颜某向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988.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颜某未能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鲁某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颜某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原借款人即被告颜某追偿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颜某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垫付款项,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鲁某要求被告颜某给付垫付款项204988.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也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某、傅某、颜某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鲁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就其垫付款项向被告颜某追偿的权利,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在原被告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五位保证人,且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告鲁某未向保证人鲁昆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保证人鲁昆应承担责任的放弃,故被告邢某、傅某、颜某应对原告向被告颜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给付原告五分之一份额垫付款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垫付款204988.39元;
二、被告邢某、傅某、颜某在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就原告鲁某向被告颜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给付原告鲁某五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本案中原告鲁某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颜某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原借款人即被告颜某追偿垫付款项的权利。原告鲁某将保证人邢某、傅某、颜某列为被告,要求其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鲁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就其垫付款项向被告颜某追偿的权利,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邢某、傅某、颜某应对原告向被告颜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给付原告五分之一份额垫付款的责任。
(梁猛)
【裁判要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