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潘XX、兰X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兰;人民陪审员:曾燕玲、梁敏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潘XX、兰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覃XX、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覃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对被告人兰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XX、潘XX、兰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覃XX、潘XX、兰X伙同同案人"阿飞"(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携带砍刀到本市海珠区龙潭东环路开心网吧二楼,由同案人"阿飞"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潘XX、兰X负责分散被害人林XX注意力,被告人覃XX动手盗得被害人林XX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得手后,被害人林XX及时发觉并从被告人覃XX裤袋内缴回被盗手机,被告人覃XX遂展示携带的刀具威吓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覃XX、潘XX在网吧楼下遇到正在进行设点查人查车日常工作而非专门抓捕其的一名民警和辅警,为帮助被告人覃XX逃脱民警的搜查,被告人潘XX持刀砍伤该名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潘XX、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东莞市公安局横滘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执勤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移交物品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2]24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治刀第8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2]B66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覃XX、潘XX、兰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XX盗窃手机得手后又被被害人拿回,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向被害人展示刀具,被告人潘XX、兰X虽然在被告人覃XX向被害人展示刀具时不在场,但被告人覃XX、潘XX、兰X事先明确约定携带刀具进行盗窃,在被害人发现时用刀恐吓对方以防止对方反抗及方便逃跑,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已经达成一致认识,当被告人覃XX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时,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潘XX、兰X均转化为抢劫罪。
被告人覃XX、潘XX、兰X在开心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手机被发现后,被告人覃XX遂向被害人展示刀具,给被害人以精神强制以放弃抓捕,其行为至此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在被害人放弃抓捕,现场亦无其他民警或群众参与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下,整个抓捕过程已经中断,后被告人覃XX、潘XX在网吧楼下遇到正在进行设点查人查车日常工作而非专门抓捕其的一名民警和辅警,为帮助被告人覃XX逃脱民警的搜查,被告人潘XX持刀砍伤该名民警,其暴力行为已不具有当场性,故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对于被告人覃XX、潘XX为逃脱民警的搜查而持刀砍伤一名民警的行为宜另行评价。
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XX、兰X在被告人覃XX向被害人展示刀具时均不在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潘XX是从犯不当,补充予以认定。被告人覃XX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有向被害人展示刀具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覃XX、潘XX、兰X有吸毒的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覃XX、潘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对被告人兰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因未认定被告人潘XX是从犯,导致量刑偏重,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兰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3把、辣椒水1支、折叠刀1把、蛇皮袋1个,均予以没收。
(三)解说
本案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
能否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关键在于众被告人事先达成的共同犯意是怎样的,从而会产生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事先达成的共同犯意是仅仅是实施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并没有明确约定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话,那么一名行为人实施了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后,在其他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施了后续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情形对于众行为人来不以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论处,仅仅对实施了后续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以转化型抢劫论处,对于其他行为人以先前行为的共同犯罪论处。二是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事先达成的共同犯意是实施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并明确约定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此种情形下,应对众行为人以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论处。结合本案,被告人覃XX盗窃手机得手后又被被害人拿回,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向被害人展示刀具,被告人潘XX、兰X虽然在被告人覃XX向被害人展示刀具时不在场,但被告人覃XX、潘XX、兰X事先明确约定携带刀具进行盗窃,在被害人发现时用刀恐吓对方以防止对方反抗及方便逃跑,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已经达成一致认识,当被告人覃XX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时,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潘XX、兰X均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中"当场性"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以此评价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就要求后续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犯罪人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对不是以抓捕犯罪人为目的人采用了暴力行为,则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若抗拒抓捕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则应单独定罪,与之前所犯的罪实行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覃XX、潘XX、兰X在开心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手机被发现后,被告人覃XX遂向被害人展示刀具,给被害人以精神强制以放弃抓捕,其行为至此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在被害人放弃抓捕,现场亦无其他民警或群众参与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下,整个抓捕过程已经中断,后被告人覃XX、潘XX在网吧楼下遇到正在进行设点查人查车日常工作而非专门抓捕其的一名民警和辅警,为帮助被告人覃XX逃脱民警的搜查,被告人潘XX持刀砍伤该名民警,其暴力行为已不具有当场性,故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对于被告人覃XX、潘XX为逃脱民警的搜查而持刀砍伤一名民警的行为宜另行评价。
(张慧超)
【裁判要旨】能否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事先达成的共同犯意是实施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并明确约定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此种情形下,应对众行为人以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