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6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娉娉、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群;人民审判员:蔡全荪、范茂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中谊路361号七宝中心幼儿园西门口,乘被害人徐某接儿子郁某某(2009年7月15日出生)到所驾驶的"宝马"牌轿车上准备启动之机,打开后车门上车,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单独坐于车后排的被害人郁某某,并以孩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徐某勒索钱财。在索得被害人徐某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又继续要挟徐驾车至闵行区七莘路755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七莘路分理处,陆某某留在车上继续控制被害人郁某某,由徐单独至ATM机处从银行卡内取现人民币13,500元交给被告人陆某某。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具体表现为:
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挟持幼童,然后利用家长对孩子安危的担忧来勒索财物;
从客观行为上看也是绑架的行为,表现为被告人直接从小孩单独乘坐的后排座位上车,持刀挟持男童,在拿到母亲徐给的6,000元以后,仍通过留在车内控制小孩的方式,要挟徐独自去银行取款。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2、被告人辩称
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方面认为应该是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
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利,绑架侵犯的主要是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明显没有伤害孩子的故意,仅有抢劫财产的故意;
其次,抢劫罪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因此可以以第三人进行要挟,从而达到要挟被害人的目的,符合本案情形;
第三,绑架罪一般分为绑架和索赎两个行为阶段,有一定的层次性,控制人质的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使人质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抢劫罪侧重当场性,本案更符合后者。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中谊路361号七宝中心幼儿园西门口,乘被害人徐某接儿子郁某某(2009年7月15日出生)坐上宝马牌轿车准备发动车辆之机,打开后车门上车,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单独坐于车后排的被害人郁某某,并以孩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徐某勒索钱财。在索得被害人徐某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继续要挟徐驾车寻找ATM机取钱,在一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未果后,又至闵行区七莘路755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七莘路分理处,被告人陆某某留在车上继续控制被害人郁某某,胁迫徐单独至ATM机处从银行卡内取现人民币13,500元交给被告人陆某某。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通过挟持其儿子,向其勒索钱财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的公安信息网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郁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莘路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案发当日,在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分4次被取现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特征。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陆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持刀挟持一名男童,向男童母亲勒索钱款。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陆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被告人陆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被勒索对象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为要挟,向被绑架对象以外的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首先是挟持郁某某,然后利用其母亲对孩子安危的担忧来勒索财物,这是一种绑架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是绑架的行为。被告人陆某某从郁某某单独乘坐的后排座位上车,持刀挟持该男童,并没有直接对母亲采取暴力手段,而是以孩子的人身安全威胁徐。被告人在拿到6,000元以后,仍在一段时间内继续控制郁某某,使得孩子在一段时间内脱离母亲保护,由此可见母亲更在意的是孩子的安危而不是钱财,让母亲受精神强制的正是被告人挟持孩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抢劫罪侧重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并非当场劫取财物,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应按绑架罪定罪,那么挟持婴幼儿更应该按照这一罪名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被告人陆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陆某某所犯罪行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性量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具有典型性。对于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可以直接适用相关刑事审判规则明确法条的适用,而对于行为本身存在复杂性、模糊性,但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形,就要细致深入查明犯罪事实,准确适用相关法条,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对被害人进行有利的司法救济,同时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公正性。
一、关于定性
本案之所以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与案件涉及到的两个刑法罪名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究竟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两罪均系对人身财产权利危害性极大的罪行,是司法实践中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尤其绑架罪,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较大,对于被害人及家属造成极大的人身财产威胁,容易引发社会恐慌,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绑架罪的量刑也更重。本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案由为抢劫罪,公诉机关之后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可见案件在定性上存在可研究之处。
我国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做了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分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可知行为人主观上为勒索财物或为达到其他要求,行为上系绑架他人向第三人进行勒索或行使其他威胁行为;而抢劫罪规定在了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可知行为人主观上为获取公私财物,行为上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二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绑架罪规定在第四章,抢劫罪规定在了第五章,说明绑架罪更侧重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评价,抢劫罪的行为更偏向于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反映在本案中,简要分析以下两点:
首先,从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先是被告人上车持刀挟持男童,威胁母亲交出钱财,在拿到母亲包内的6,000元后,仍不罢休,继续在车内控制男童,以此胁迫母亲去银行取钱;之后由母亲驾车寻找两家银行ATM 机(第一家因银行卡被吞所以取钱未果),母亲在第二家银行ATM 机上取款13,500元后交给被告人。应该说,前一过程即持刀挟持男童后当场拿到6,000元,应为抢劫,而后一行为过程被告人通过对男童的人身强制,以此对母亲造成精神压制,迫使母亲去取钱,从时间上来说,后一行为持续了一段时间。因抢劫罪侧重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绑架罪则侧重于利用与被勒索对象对人质安危的担忧勒索财物。后一阶段的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
其次,抢劫罪一方面强调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等行为,另一方面侧重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对徐某实施暴力,其事先准备的刀具也为了挟持小孩威胁母亲,另外,如前一点所述,本案更强调的是对小孩子人身安全的担忧。在此需注意的一点是,辩护人辩护称,抢劫罪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没有固定方式,只要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即可,所以也可以以第三人进行要挟。对于法条中提到的"其他方式"这一兜底性表述,在本案中如果将挟持孩童威胁母亲作为"其他方式"略显牵强,不符合司法实践中较常用的理解性适用类型,相反,被告人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行为方式。
二、关于量刑
本案除了在定性方面具有较大的讨论价值以外,在量刑上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首先对于被告人实施绑架勒索的金额准确定义,除了现金6,000元外还有取卡所得13,500元,证据充分印证这一数额;其次,被告人有持刀情节;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岁以上不满6岁为幼儿,本案中被挟持郁某某年龄3岁,属于幼儿,所以被告人挟持幼儿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后,虽然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认为应是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坦白情节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适用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是因为从犯罪预谋上来看,被告人为勒索财物,挟持对象锁定在毫无防备能力的孩童身上,且为此连续三天守候在幼儿园门口,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挟持孩子的时间不是很长(在1个小时20分左右),孩子体表未受伤害,但被告人持刀行为对幼童造成心理伤害是毋庸置疑的,抢得钱款19,500元已接近数额巨大的2万元,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大众的恐慌心理,社会反响强烈,危害严重,应予以严厉打击,故不宜认定情节较轻。
综上,根据相关法条规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合法合理。
三、本案的社会影响性
从将本案庭审作为庭审直播案件到相关司法机关的联合听审,均可以看出本案在司法实践中较具有代表性,社会关注程度较高。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持刀绑架幼儿,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侵害了被害人徐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了社会群众的不安全感;另外,被告人因为赌博债台高筑,从而走上绑架取财的道路。因此,对被告人判处应有的惩罚,以儆效尤,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鲜明的法治意义和社会意义。
(颜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目的是挟持男童,然后利用被害人母亲对孩子安危的担忧来勒索财物。客观方面,行为人持刀挟持男童,并没有直接对母亲采取暴力手段,而是以孩子的人身安全威胁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