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顾某(李某2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晶;人民陪审员:岳维、陈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旭云;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其父母于1960年离婚,其与黄某、李某3系兄弟关系,李某3先于母亲去世,李某2系李某3之子。母亲黄某2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楼402号。2005年7月10日黄某2书写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其继承。2012年8月,黄某、李某2将其诉至贵院,要求与其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庭审中其提交了黄某2的遗嘱,要求判令房屋由其一人继承。黄某、李某2不认可遗嘱,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后二人撤回起诉。2013年8月,黄某、李某2趁其不在家,撬门进入,并在室内两个房间装上了防盗门。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其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楼402号房屋;黄某、李某2拆除私装的防盗门。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李某2辩称:李某提交的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存在诸多问题,应为无效遗嘱,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遗嘱的正文和签名并非黄某2本人书写,遗嘱的行文出现了7处涂改,字迹和黄某2在两年后的书写字迹存在差异,也可能是非正常状态下受胁迫书写,并非黄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指向的财产位于西翠路,并非朱各庄路的诉争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并没有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所以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某2自1998年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果在正常状况下立遗嘱不应该出现重大瑕疵,所以遗嘱不是黄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的签名明显出自同一人,很可能是李某所写,遗嘱存在伪造。从时间上看遗嘱是2005年所立,但是2007年6月30日黄某2还向黄某表示诉争房屋没有作出过处分,因此不可能在2005年对该房屋立下遗嘱。李某以一份存在问题的无效遗嘱要求继承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拆除防盗门的问题,二人对其中两间房屋安装防盗门是因黄某2生前指定黄某之女黄某3和李某2两个人在此居住,李某曾经以检查暖气为由撬门而入,诉争房屋是母亲留下的遗产,二人均有权居住。黄某2生前受到李某的虐待,李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黄某2身体虚弱,2008年4月黄某就将母亲接到广州颐养天年。综上,李某伪造遗嘱应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由二人均等份额继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2与李某4于1960年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名李某、李某3、黄某(曾用名李XX)。李某3于1994年1月30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名李某2。2010年12月6日,黄某2在广州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庄XX号X号楼X层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系黄某2所在单位分配住房,2003年11月11日,黄某2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李某表示黄某2自1996年入住402号房屋直至2008年4月黄某将其接至广州居住。黄某、李某2表示黄某2系1997年入住402号房屋。
审理中,李某要求402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住在西翠路26号2楼4-2号与李某共同在一起,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屋由我儿子李某继续居住和继承;黄某2;2005年7月10日;证明人:李某5;2005.7.10;XX庄路XX号X-402室;证明者:赵某;2005.7.10;XX庄路XX号X-402室。"李某表示该份遗嘱系黄某2所写的自书遗嘱,并有其同学赵某及赵某找来的李某5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提出二人均在美国,无法联系二人到庭。黄某、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遗嘱并非黄某2本人书写,且遗嘱存在多处修改,房屋地址亦为"西翠路",与诉争房屋并非同一地址。对此李某表示西翠路与朱各庄路虽然不是同一地址,但黄某2在搬入402号房屋前居住在西翠路3号院,故此处为黄某2的笔误,黄某2写完遗嘱后便将遗嘱交付其,其亦未在意此处笔误。
审理中,黄某、李李某2申请对遗嘱中的"在"、"李"、"宇"、"年"、落款处"黄某2"是否是黄某2本人书写及遗嘱中证明人的"李"是否是李某所写、遗嘱中"李"、"宇"、"朱各庄路"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2014年3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样本多为实验样本,自然样本仅有一份,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时间太长,可比性较差,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李某对该通知书没有异议,黄某、李某认为因其提供的多份样本均被李某否认,故李某因对遗嘱真伪鉴定无法做出的结果承担不利责任。
再查,现402号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2013年8月黄某、李某2将该房屋内东屋及南屋安装防盗门后,李某居住在面积稍大的东南屋。现李某要求二人拆除私自安装的防盗门。黄某、李某2表示东屋及南屋系黄某2分别分配给黄某之女黄某3及李某2居住使用,故不同意拆除防盗门。审理中,李某提出黄某2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崇庆堂院内有两间房屋,且黄某2工资在黄某处,但李某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黄某表示李某主张的房屋系黄氏祖房,该房屋没有权属,并非黄某2的遗产,且黄某2未留有存款。李某还提出黄某处有黄某2的丧葬费,黄某表示丧葬费已经全部花销。
审理中,黄某提交黄某2的照片及2010年2月5日黄某2的出院证,证明黄某2在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身体存在多处创伤,生前受到李某的虐待。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照片中黄某2脸上的伤痕系其晚上睡觉时不慎摔伤,并非其虐待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2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遗嘱:证明李某要求个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主张;、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录像、出院证、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明:证明亲属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权属。
4. 照片、录像、出院证:证明黄某2受李某虐待及黄某2表示未订立过遗嘱。
5. 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对遗嘱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李某、黄某系黄某2之子,二人均系被继承人黄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2另一儿子李某3先于黄某2去世,李某3之子李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亦有权继承黄某2遗产中属于李某3的继承份额,故李某、黄某、李某2均依法享有继承黄某2遗产的权利。对于李某提交有黄某2签字的遗嘱一份,黄某、李某2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黄某2本人所写,且遗嘱存在多处修改,诉争房屋的地址亦书写错误,故对遗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黄某、李某2虽然对该遗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双方提交的自然样本过少,导致鉴定机关无法对遗嘱做出鉴定结论,因此黄某、李某2无法证明遗嘱并非黄某2本人书写。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无法做出,且遗嘱的证明人均未到庭证明当时遗嘱的形成过程,因此李某亦无法证明遗嘱系黄某2本人书写。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提交的遗嘱系黄某2本人书写,黄某2立该份遗嘱时已在402号房屋居住长达八、九年,但遗嘱中却对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书写有误,加之根据李某自述,其在2005年拿到遗嘱至黄某2去世前并未对该遗嘱存在的瑕疵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黄某2书写遗嘱时的意识是否清醒、是否为自愿书写存疑。综上,该份遗嘱并不具备自书抑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纠纷。李某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李某2提出李某系伪造遗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黄某、李某2提出李某虐待被继承人黄某2,其提交的照片及出院证亦无法证明黄某2伤情系李某所致,故本院对李某2、黄某提出的剥夺李某继承权,由其二人均等份额继承402号房屋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黄某、李某2对402号房屋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中,李某、黄某、李某2均表示不申请对402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判定402号房屋由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主张黄某2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崇庆堂院内有两间房屋及黄某处有黄某2的生前工资,黄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财产线索,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本院对丧葬费不予处理。
关于李某提出拆除黄某、李某2在402号房屋内东房、南房安装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其有关排除妨害的主张应基于物权提出,故在本案对402号房屋的物权进行明确后,双方可就因物权产生的他项权利另行解决。现李某要求黄某、李某2立即拆除防盗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庄XX号X(二)号楼X层四○二号房屋归李某、黄某、李某2按份共有,三人各继承所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李某2各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遗嘱无效,未查清黄某2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崇庆堂内两间房屋的事实问题,请求位于海淀区XX路XX庄XX号X(2)X层402号房屋由其一人继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李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李某申请证人赵某、史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当时黄某2书写遗嘱时自己在场,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遗嘱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史某证明李某一直照顾黄某2,且朱各庄路26号与西翠路很近,所以黄某2印象中住在西翠路。李某提交百度地图截图一份,证明朱各庄26号位于西翠路的北端,两者距离很近,所以黄某2误认为同一处地址,在遗嘱中将地址写错。李某提交黄某22004年11月2日书写的笔记,证明黄某2遗嘱上的笔迹是其本人书写。黄某、李某2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黄某、李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为李某提交有黄某2签字的遗嘱是否有效。就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没有依据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黄某2自身条件及李某提交遗嘱的情况综合判断遗嘱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赵某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陈述与遗嘱内容及李某在一审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对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二审中就遗嘱的效力并未提交新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黄某2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崇庆堂内两间房屋的事实问题一节,李某并未就该房屋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史某的证人证言,其内容是对黄某2印象中住在西翠路的主观认识,与遗嘱的真伪没有关联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李某提交百度地图截图,因其与遗嘱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就李某提交黄某22004年11月2日书写的笔记,因与李某在一审中陈述相矛盾,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李某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黄某、李某2各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例特点在于对自书遗嘱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前,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自书遗嘱多数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那么对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所立通常需要司法鉴定予以判断。但是由双方当事人对遗产分配存在较大争议,对对方存在不信任,一般均无法提供对方认可的比对样本,且遗嘱人多为退休多年人员,相关第三方部门也没有留存立遗嘱人备案的书面材料,导致自书遗嘱无法通过鉴定确立是否为立遗嘱人所立。在此情况下,自书遗嘱如何认定,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辅助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黄某、李某2虽然提供数份单方留存的样本,但因无法确认是否为黄某2本人书写,导致鉴定机关无法对遗嘱做出鉴定结论,因此黄某、李某2无法证明遗嘱并非黄某2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析,鉴定结论无法做出,且遗嘱的证明人未能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李某亦没有对遗嘱是否为黄某2本人书写进行任何的举证,因此李某亦无法证明遗嘱系黄某2本人书写。
自书遗嘱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立遗嘱人生前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指定的人。本案例中的该份自书遗嘱则需要通过遗嘱的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认定,以最大程度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自书遗嘱不但要有明确的内容和表示,还要由立遗嘱人签字以及年、月、日。假定李某提交的遗嘱系黄某2本人书写,但是该份自书遗嘱存在重大的瑕疵:第一、黄某2立该份遗嘱时已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八、九年,但遗嘱中却对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书写有误,对黄某2是否愿意将诉争房屋给李某个人尚存在疑问;第二、李某自2005年拿到遗嘱至黄某2去世前并未对该遗嘱存在的瑕疵提出过异议,同样存在疑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黄某2书写遗嘱时的意识是否清醒、是否为自愿书写,该份遗嘱并不具备自书抑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纠纷。
(郭晶)
【裁判要旨】自书遗嘱需要通过遗嘱的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认定其效力,以最大程度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主张自书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