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9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
负责人:刘瑞,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樊某1。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2。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哲;代理审判员:邹玉玲;人民陪审员:王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明宇;审判员:黄占山;代理审判员:苏汀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光彩通达公司是由樊某2(已去世)、刘某1、樊某1、刘某2四人于2001年申请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刘某1出资810万元,占27%的股份;樊某1出资750万元,占25%的股份;刘某2出资690万元,占23%的股份。因光彩通达公司拖欠华夏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9 231 014.96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故华夏银行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其后,法院受理华夏银行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然而,刘某1、樊某1、刘某2作为光彩通达公司的在世股东,经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多次通知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仍不提交破产清算所需的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致使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法院最终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由于三位股东对于破产清算不能正常进行负有责任,故华夏银行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于光彩通达公司所欠华夏银行的债务9 231 014.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予以支付。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樊某1、刘某2辩称:华夏银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彩通达公司是破产清算,应当依据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刘某1、樊某1、刘某2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没有清算义务。刘某1、樊某1、刘某2只是股东,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刘某1、樊某1、刘某2在事实上未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法律上也没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现华夏银行仅以光彩通达公司在清算中未提供完整账册就推定股东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并以此为由将责任推到股东身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刘某1、樊某1、樊某2、刘某2,其中,刘某1出资810万元(27%)、樊某1出资750万元(25%)、樊某2出资750万元(25%)、刘某2出资690万元(2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200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与光彩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光彩通达公司提供1480万元的贷款。
2009年3月31日,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樊某2、公司总经理张晓辉因车祸去世。
2009年4月13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8年度工商年检。
2009年6月8日,就华夏银行诉光彩通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判令:1、光彩通达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3 698 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对光彩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光彩通达公司进行追偿。华夏银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 88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彩通达公司、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负担。之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此后,华夏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8680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回案款1 333 204元,余款未能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0年5月10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
2011年3月2日,光彩通达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刘某1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侯某担任执行董事。
2011年3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10年度工商年检。
2011年3月9日,光彩通达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董事成员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经理由樊某2变更为侯营。
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与融丰行公司(担保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融丰行公司一次性代光彩通达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700万元。同日,融丰行公司履行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
因光彩通达公司未清偿全部债务,华夏银行向法院申请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1、受理华夏银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时,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光彩通达公司的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债权申报期内,仅华夏银行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9 231 014.96元(贷款本金5 369 796元、截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3 751 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 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2年3月,破产管理人多次联系刘某1、刘某2、樊某1,要求他们提供光彩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以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移交印章、账簿、文书和财产、负债清单等资料。刘某1、樊某1、刘某2未予回应。
2012年5月12日,刘某1、樊某1、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共同委托沈焰作为代理人,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予以同意。其后,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刘某1等人限期提交相关资料,刘某1、樊某1、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均未予回应。
2012年7月26日,破产管理人提议法院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理由是:股东刘某1、樊某1、刘某2及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破产管理人口头及书面催促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仍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做出任何说明,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任何可变现资产线索,无法支付必要清算费用,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2012年9月7日,法院组织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等谈话,刘某1、樊某1、刘某2、侯某、光彩通达公司共同表示,可以在15日内提供清算所需相关资料。破产管理人以及华夏银行一致同意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继续配合清算工作。法院向股东释明,如光彩通达公司未按期移交账簿、财产造成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012年10月11日,由于未接受企业年检,光彩通达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2日,破产管理人在刘某1、樊某1、刘某2的配合下,取得了光彩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公章及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部分财务单据等资料,收到现金401.23元,收到部分软件产品。
2012年10月15日,由于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法继续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已知现有资产由于严重贬值没有评估变现的必要,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其他可变现资产线索,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破产管理人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2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完整、破产管理人无法查清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法院书面通知华夏银行,其可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有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诉讼中,刘某1、樊某1、刘某2提交了一份由侯某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侯某在《说明》中称:"我是侯某,担任光彩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负责人。樊某2、张晓辉在2009年遇难之前,公司由樊某2做总负责并兼管财务、张晓辉是总经理主抓市场,二人去世后,由我主持全面工作。虽然经我多方努力,公司坚持了一阵子,但仍然连续亏损,客户、员工流失严重,难以维持运转,甚至无法支付房租和员工报酬;对此我感觉愧对大家信任,也无法向股东启齿交代。在这种情况下,我决定先把公司资料、账册和产品等找库房暂时存放,等待市场出现转机后再向股东汇报交代;这个期间也就一直没有联系股东。谁知道后来的市场比之前更糟糕。2012年9月,我辗转接到通知,要求我配合法院和清算人对公司做破产清算并要求移交全部资料和财产,于是我立即办理了相关的委托和交接事宜。"华夏银行称,侯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刘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被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为解决此问题,光彩通达公司才于2011年3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
经询,刘某1、樊某1、刘某2称其无法明确清算所需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下落,亦明确表示联系不到侯某,无法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光彩通达公司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光彩通达公司的股权架构、股东决议内容及年检情况等;
(2)(2009)海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夏银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3)(2009)海民执字第86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夏银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从光彩通达公司处完全受偿债权;
(4)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融丰行公司代光彩通达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了700万元;
(5)(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证明破产清算程序的受理以及终结情况;
(6)通知书、破产清算报告、谈话笔录,证明刘某1、樊某1、刘某2经破产管理人多次催告仍不移送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产、帐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夏银行对光彩通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全部受偿,未受偿债权为贷款本金5 369 796元、利息3 751 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 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光彩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华夏银行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了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项下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公司既存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然而,该案中,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该公司破产清算所需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属于"无法清算"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光彩通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该公司的股东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刘某1、樊某1、刘某2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即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樊某1、刘某2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三人应履行与清算工作有关的相应义务。刘某1、樊某1、刘某2辩称其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负有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刘某1、樊某1、刘某2的清算义务之一是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
对于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而言,办理证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设置会计账簿、投入资产、留存文件等是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年度检验、向税务机关纳税、进行财务审计等活动之必备要件。特别是在会计账簿方面,《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据此规定,光彩通达公司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自成立至消亡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光彩通达公司在正常存续状态下,可以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具体人员保管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和完整,但这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理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光彩通达公司进入人民法院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时,系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决定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等,此时,光彩通达公司已并非正常存续状态,公司自治性受到限制,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清算责任主体,即"单位负责人",当然应对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换言之,保证光彩通达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是公司股东刘某1、樊某1、刘某2的清算义务之一。
第三,刘某1、樊某1、刘某2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止,已连续十年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法院确信其具备完整的会计账簿,因此,刘某1、樊某1、刘某2完全有条件就相关资料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刘某1、樊某1、刘某2虽提供了部分财务单据、资产及证照,但上述资料无法真实、客观、完整地反映光彩通达公司财产状况,尚不足以作为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特别是在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多次向刘某1、樊某1、刘某2释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利后果并给予三人足够履行时间的情况下,三人仍未提供,足以说明三人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
综上所述,刘某1、樊某1、刘某2不履行法定义务,使华夏银行所享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受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判令刘某1、樊某1、刘某2就光彩通达公司对华夏银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刘某1、樊某1、刘某2以光彩通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保管账簿为由主张自身免责,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侯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在侯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退而言之,即使证言内容属实,股东亦不能就此免除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股东并不能以上述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管理者作为公司股东选任的受托人,应当对公司及股东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当管理者违反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公司或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追责,此归于公司内部治理之范畴。对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应追责的主体仍是公司,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不能的状态时,可追责于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后,是否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属公司或股东自身事项,法院不予干预。因此,股东所负清算义务并不以其是否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具体经手保管账簿为前提,对于刘某1、樊某1、刘某2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1、被告樊某1、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三十六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利息三百七十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九百二十三万一千零一十四元九角六分。
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被告樊某1、被告刘某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樊某1、刘某2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有:其一、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的是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第 15条规定,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及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非公司的股东。三位股东没有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法院也没有指定三位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因此,三位股东并非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其二、根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对公司账册仅有查阅的权利,且公司还可以拒绝该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三位股东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悖。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有关人员"并不包括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责任",并非只要企业破产无法清算,股东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扩大或者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三位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并且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掌握、也没有保存公司会计账簿,在清算过程中股东已经积极配合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辩称:其一、在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以及法院均已向刘某1、樊某1、刘某2明确告知拒不提供清算所需资料的法律后果,但光彩通达公司以及三位股东最终未向管理人提交清算所需全部资料,致使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而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以及法院的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判决三位股东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二、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不可能被已经去世的樊某2带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某持有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三位股东作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侯某,但三位股东并未与侯某办理资料的交接,公司此后也未再参加年检,公司已经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的财务单据中,也没有一张是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签字,除了侯某出具的所谓书面说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某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持有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故侯某只是三位股东的傀儡。而刘某1和樊某1自公司成立之时即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职务,对公司依照法律设置和保管财务账目负有直接责任,对公司因财务资料不完整而无法破产清算也负有责任,依法应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三、光彩通达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账面仍有3000余万元的财产,其中有2000余万元的其他应收款,刘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上签字,确认年检报告不含虚假内容,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光彩通达公司却仅向管理人提交了不在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严重贬值的产品,对于其他应收款的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说明。因此,不能排除三位股东故意隐匿公司主要财产,拒不向管理人移交的可能,对于此种情形,是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1、樊某1、刘某2上诉称其只是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问题,故《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刘某1、樊某1、刘某2上诉又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持有会计账簿等资料,亦非故意不移交相关的会计账簿,故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在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华夏银行的债权未能得到完整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无论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还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均不能以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光彩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妥善保管账簿为其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之一,该项保管义务亦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股东则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第三,刘某1、樊某1、刘某2在法院受理华夏银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的数月之内,经破产管理人数次联系并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该三位股东仍未能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应当责令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情形时,其股东负有组织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义务,即,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实践中,许多公司滥用解散制度逃废债务,即在公司解散之后长时间不组织清算,导致最终无法清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股东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救济。然而,问题是,若公司并未发生解散清算情形,而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当破产程序被迫终结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提及"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意见》仅为政策文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援引依据,而且文中所指"有责任的"一词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针对此问题,该案例从法理层面出发,通过价值判断、利益衡平的方式进行了深入思考和论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义务内涵以及违反清算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逐一分析与认定,并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并向管理人移交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破产清算程序被迫终结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而言:
一、股东系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
有观点认为,股东并非清算义务人。其一,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其二,根据《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是,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股东并不在上述人员范围之列。
我们认为,立法缺失语境下,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仍应负有清算义务,这是因为:第一,公司不仅要依法"入市",也要依法"退市",股东作为投资决策者,不仅要在市场准入环节履行好出资义务,还需为公司的市场退出作出努力,只有股东积极参与,才能保证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健全和法人人格消灭的程序正当性。第二,公司需要担负起社会责任,股东系公司损益的最终承担者,应实际履行好相关义务。在公司人格终结之时,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理债权债务,尽量避免公司负外部性扩散,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第三,破产清算是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更注重对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因此,对股东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促进公司诚信退市,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股东应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并向管理人移交的义务
一般而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若不参与经营管理,股东并不直接掌管公司的财产、账册,其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还需要通过书面申请甚至知情权诉讼等途径进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公司财产、账册的缺失不需承担责任?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至少应负有一项特定义务,即,妥善保管财产账册并向管理人移交。股东负有该项义务具有理论正当性,这是因为:第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是公司正常存续期间的内部自治规则,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已非正常存续状态,且此时处理的是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以及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故上述原则不适用于股东责任的判断。第二,股东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缔造者,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中享有权利最多的主体,由其承担公司终结之时的清算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主要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任务淡化,故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首要主体应系股东而非高管。
三、股东在破产清算被迫终结之后的责任承担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未妥善移交财产账册,属于一种因自身不作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由于此种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若判令股东去为某种行为,其执行存在一定困难,且执行措施并无可替代性。因此,责任方面可考虑财产赔偿,通过加重股东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履行相应义务。具体而言,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是基于对法理和情理的双重考量。
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中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论突破,公司人格否认并非从彻底上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根据特定情况对公司人格异化采取衡平措施。在公司处于非清算阶段时,公司人格否认通常表现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和业务混同等情形。当公司进入以市场退出为目的的清算阶段时,因股东违反义务导致清算程序非正常终结,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亦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原因在于,股东不论是不履行财产账册移交义务,还是恶意转移财产账册,都会使公司归于形骸化,公司无法通过其实有的财产状况完成市场退出,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无疑违反了有限责任原则设立的初衷。若不加以规制,股东均可利用申请破产清算的方法转移公司财产并注销公司,破产清算的应有价值无法发挥。
此外,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基于现阶段市场经济状况的制度选择。在目前市场退出机制尚未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有待确立的情况下,宜选择"重"典,督促股东履行相应义务。
(二)股东不得以未具体经手财产账册为由而免责
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经营管理者作为股东选任的受托人,应当对公司及股东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股东可以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具体人员保管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和完整。当经营管理者违反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追责,此归于公司内部治理之范畴。然而,对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应追责的主体仍是公司,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不能的状态时,则可追责于公司的股东。基于此,当公司进入法院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时,公司自治性受到限制,此时股东应对公司账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体现。
(三)对于股东以持股比例低为由的抗辩应严格审查并坚持举证责任倒置
依前所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股东对外担责的大小与其在公司内部的持股比例无关。但是,持股比例低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即,小股东长期受大股东的牵制和排挤,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在公司决策层面缺少话语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大股东掌握公司的资料并加以隐匿,小股东无法掌握财产账册的情况,对于破产清算程序被迫终结主观上没有过错。
若事实上如此,则小股东可据此免责,但是,我们认为,此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除非小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账册受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小股东已采取积极措施索要未果(如,小股东曾经提起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更注重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内部小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该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第一,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更加强调人合性,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后,公司股东之间更加类似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除非其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否则就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债权人一般无从知晓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盈亏情况、股权真实架构及管理模式,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诉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过错,与日常商事交易常理不符。小股东虽然不能实际掌控公司,但相较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其享有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追责大股东不法行为的权利,故判令其担责有利于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此与公司发起人需为不实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类似。第三,小股东若因举证不能而对外承担责任,其还享有向有过错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追偿的权利,如此可确保由实际过错方最终担责,避免不公平情形。
(四)免责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特定财产、账册的缺失是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此时,股东主观上并无过错,应当免除其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该案例在立法真空领域内发挥了司法的指引示范功能,促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不配合破产清算的后果形成清醒的认知和预期,消除其投机逃债心理,从而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哲)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并向管理人移交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破产清算程序被迫终结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特定财产、账册的缺失是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股东主观上并无过错,应当免除其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