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1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2号民事判决。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大行基业大厦第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太力,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米某,广州骏升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石义占,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人民陪审员:董福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吕云成;代理审判员:王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骏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吴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0%,任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股东米某"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50%,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股东司徒某"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任公司董事职务;解某任公司监事职务。然而,吴某系骏网公司的唯一真实合法股东,米某和司徒某表面上共计持有骏网公司80%的股权,但该等股权实为香港人曹某和美国人陈某所控制。曹某和陈某为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产业限制性规定和法定审批程序,实现非法经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之目的,通过如下安排:1、投资境外Junnet Omnimedia Ltd.公司;2、由Junnet Omnimedia Ltd.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商独资企业广州市旭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3、由曹某本人或其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周某等出任旭辰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安排裘某作为董事会秘书对旭辰公司进行监控;4、旭辰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对骏网公司进行控股投资(持股比例80%),由境内公民米某和司徒某作为信托代持股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并以绝对控股方式对骏网公司股东会予以控制;5、由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出任骏网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信托代持股人司徒某出任骏网公司董事,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控管;6、委派周某(旭辰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北京骏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托代持股人)作为骏网公司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并派驻北京,监管骏网公司的财务、人事及行政工作;7、利用骏网公司表面上的内资企业身份取得限制外商投资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利用www.jcardmart.com;www.800j.com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8、信托代持股人及委派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包括米某、司徒某和周某等直接受控于曹某,对曹某直接负责,只按照曹某之指令行事;9、曹某作为"骏网集团"(包括骏网公司及北京骏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等,均系曹某通过旭辰公司以信托持股方式非法投资的中国大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自担任骏网集团的董事长,以骏网集团董事会名义或集团董事长身份,决定骏网公司及北京骏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经理、人事行政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奖金及公司重大决策、重要财务和经营事项。曹某等及旭辰公司实现了对中国产业政策之突破,绕过外商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以表面为内资企业取得许可证合法经营之形式,掩盖其系外商非法投资并经营之目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11月6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旭辰公司进行相同信托代持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北京骏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以"内资"名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之事实证明信托活动违反法律,旭辰公司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不符合《信托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信托无效。可见,曹某等及旭辰公司对骏网公司同样的信托代持投资也是非法和无效的,骏网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2008年初,曹某等欲以广州市聚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游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骏网公司等中国境内公司以协议关系向聚游公司输送利润的方式实现海外上市。为此,曹某等及旭辰公司承诺吴某和团队:1、以各1元的价格受让骏网公司及联合公司各10%的股权,受让后使吴某和团队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增加到30%;2、支付吴某聚游公司上市后价值400万元的股票;3、保证吴某获得Junnet Omnimedia(BVI)上市所获取的股票的5%;4、无偿转让给吴某拟成立的一家会员运营和数据分析公司5%的股权;5、聚游公司任职CEO 或其他职务;6、向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支付价值300万元的聚游公司股票;7、保证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获得Junnet Omnimedia(BVI)上市股票等条件,试图劝诱吴某及其他团队成员同意并配合其上市计划。但是,考虑到曹某等及旭辰公司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以"信托代持股权"的方式,利用米某、司徒某名义进行投资,骗取工商登记,纯系非法经营并具有重大法律风险,吴某等未予配合,导致历史上的合作关系破裂。自此,骏网公司的非法代持股东与真实合法股东之间发生了尖锐矛盾,相继产生了名誉侵权、返还原物、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一系列诉讼纠纷。由于吴某和非法代持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骏网公司已持续停业至今,现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和业务经营,也未参加2008、2009、2010年度的年检,并且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骏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吴某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骏网公司。
被告骏网公司辩称:吴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解散案由无关。第一,吴某自2008年3月25日起已不再是骏网公司的董事,骏网公司董事会也曾于同年4月7日发表声明,免除吴某的一切职务。第二,对于吴某诉称境外上市违法一事,骏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代持股东问题,吴某的诉称内容完全违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米某和司徒某系骏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董事。第四,吴某恶意影响骏网公司经营,骏网公司与米某正在努力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骏网公司正在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骏网公司股东在正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该公司在正常经营。同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给予骏网公司以理解和支持。第五,吴某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骏网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之中,已恢复了企业经营资格,吴某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骏网公司认为,吴某的此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经营,并严重损害了骏网公司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对于吴某所诉称其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问题,米某及司徒某在骏网公司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80%,故应整体考虑骏网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七,对于吴某所诉称因骏网公司未办理年检、未报税等产生的损失,骏网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正在努力进行恢复。第八,对于人合性与资合性问题,骏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了股东米某及股东司徒某的支持,对于吴某作为小股东的行为,骏网公司表示不理解。综上所述,骏网公司认为吴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米某述称:第一,米某及另一股东司徒某合计持有骏网公司80%股权,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也均为该公司董事。骏网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米某与司徒某均在广州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系由吴某控制。2008年,吴某拒绝其被骏网公司免职,并拒绝交出其所掌握的骏网公司证照章,拒不移交公司管理权,此后骏网公司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米某和司徒某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骏网公司的经营权、财产等,至今仍有诉讼没有完结。第二,因米某和司徒某无法取得骏网公司的证照章,致使该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法办理年检,并导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米某正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领骏网公司的证照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骏网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第三,因吴某拒绝交回骏网公司的经营权及证照章,导致该公司处于无法经营、办公的状态,米某对此并无责任。2011年5月13日,骏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代表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举报吴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犯罪,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综上,米某认为,吴某系直接导致骏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人,吴某拒绝配合移交该公司财产和管理权。米某努力补办证照章、恢复营业是为了查清骏网公司的资产去向,恢复公司经营,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现吴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有企图,故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4年8月31日,骏网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骏网公司设立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2745146)记载,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米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802室。根据骏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该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数额情况为:股东米某出资100万元;股东司徒某出资60万元;股东吴某出资40万元。成立后正常年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的具体经办人为吴某,从2004年始至2008年,吴某一直担任骏网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负责实际经营。
2008年3月25日,骏网公司召开由董事米某、司徒某参加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从董事会决议生效之日起,解聘吴某任公司经理的职务。到会董事米某、司徒某签字确认。董事吴某未参加。同年3月26日,骏网公司召开由股东米某、司徒某参加的股东会,实际到会股东为米某、司徒某,代表股权80%。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吴某董事职务,任命邝立斌为公司董事;同意免去吴某经理职务;同意修改原章程。股东吴某未参加。该决议作出后,吴某并未从骏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离职,仍然在实际经营公司。同年12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就米某与吴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米某认为《吴某自抖内幕:骏网不得不说的秘密》前言部分已经清楚表明《股东恶搞 不得人心 此时炒作 丧尽天良-骏网总裁吴某不得不说的内幕》一文来自吴某,文中诋毁米某人格、损害米某名誉,是吴某实施了侵害米某名誉的行为。吴某称此文不是吴某撰写或者提供给www.17173.com网站的,米某仅依《吴某自抖内幕:骏网不得不说的秘密》的前言免责声明即认定文章是吴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米某称米某、吴某都是骏网公司的股东。上述法院认为,米某主张名誉权被侵害,依据不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9日,一审法院就骏网公司与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骏网公司主张,2008年3月25日,骏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解聘吴某公司经理职务。同年3月26日,骏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免去吴某经理职务。上述决议作出后,吴某拒绝交还骏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及IC卡一张、公章二枚、财务章二枚、合同章二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及报税IC卡及购票IC卡各一张、建行开户许可证一份、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四件、"米某"人名章一枚、ICP证书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商标十七份、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原件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份、条形码成员证书原件一份、SP证书原件一份、骏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账簿、凭证、银行资料、业务合同、劳动合同、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及其他公司文件、证照,故骏网公司起诉要求吴某返还上述物品。对此,吴某主张,骏网公司外资方非法代持股份人米某、司徒某所做决议均系无效决议,骏网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均由骏网公司保管和规范使用,不存在吴某交还的情形。该院判令吴某向以米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骏网公司交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吴某不服该院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骏网公司要求吴某交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骏网公司(当事人)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4072号]。根据该文件记载:"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骏网公司(当事人)出具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撤字(2011)第6号]。根据该文件记载:"当事人于2011年2月10日向该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企业法人资格。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提供了相关材料,陈述了无法参加正常年检的理由,并非主观故意,且仍有继续经营的愿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现决定撤销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4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当事人的企业经营资格"。
同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旭辰公司举报吴某、周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事。同年7月1日,米某(授权人)以骏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向朱某(被授权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内容包括:"兹授权上列被授权人全权代表授权人,对骏网公司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公司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代为报案"。同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信[(2011)京公海淀所户字267号]。根据该证明信记载,朱某向该单位报案称,骏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于2007年8月份在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802号办公地内丢失,公司法人为米某。
同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吴某主张,米某利用骏网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优势地位,滥用法定代表人之职权,将骏网公司所有的上海尚禾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非法持有,并私自以800万元之对价转让其持有的上海尚禾广告有限公司80%的股权,至今仍未将转让所得800万元返还骏网公司,给骏网公司及股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吴某起诉要求米某赔偿骏网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对此,米某主张,其持有上海尚禾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是符合骏网公司程序的,其未从骏网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米某向骏网公司归还股权转让款800元。
2012年3月26日,司徒某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余美秀、司徒铭。
2013年11月6日,该院就骏网公司与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9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1年4月25日,骏网公司股东司徒某将其持有的公司出资60万元转让给股东米某,最终判决:骏网公司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司徒某持有的六十万元出资变更登记至米某名下。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吴某称,米某与司徒某系非法代他人持有骏网公司股权,股东之间的矛盾尖锐且不可调和。骏网公司经营证照与印章现均属下落不明。骏网公司目前没有开展经营,没有办公场所,亦没有工作人员。骏网公司既未参加年检也没有报税,并可能因此面临行政处罚。因此,骏网公司目前的存续状态已经损害了该公司股东的权益。对此,骏网公司与米某则称,骏网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和印章已申请补办,但因吴某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补办。诉讼中,米某提交信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旭辰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米某、司徒某、吴某的信任,将其资金200万以米某、司徒某、吴某的名义用于注册骏网公司,受托人确认其持有的骏网公司股权均由委托人委托之信托财产投资所得,受托人基于前述股权产生的一切股东权益均由委托人享有。该协议尾部有旭辰公司印章印文及"米某、司徒某、吴某"字样签名,签约日期项内注明2004年,月日处空白。米某据此信托协议主张吴某不具有骏网公司股东资格。吴某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吴某"字样签名由其本人书写,并主张即便协议属实,此协议项下的信托关系亦属违法而无效。诉讼中,骏网公司与米某均称,骏网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吴某负责。同时,对于骏网公司目前的员工情况、经营地址、营业资产下落、财务会计账簿下落,骏网公司与米某亦表示均不清楚,理由系其均由吴某实际掌握。对此,吴某则称,骏网公司自各方股东于2008年产生矛盾后即无法开展实际经营,对于骏网公司上述情况其均不知晓。骏网公司另称其随时准备恢复正常经营,但目前因客观困难尚不能正常经营。诉讼中,吴某与米某未能就退出骏网公司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吴某、骏网公司、米某共同确认,骏网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吴某持有20%股权、米某持有80%股权,但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骏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2.(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4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3391号民事判决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4.授权委托书、证明信
5.信托协议
6.接受案件回执单
7.本案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作出如下评述:对于第一点,吴某系骏网公司登记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吴某持有骏网公司20%的股权。据此,吴某在骏网公司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定比例的要求,故吴某作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对骏网公司的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米某虽提交信托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吴某不具有骏网公司股东资格,但吴某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旭辰公司亦未曾依据该协议通过司法途径否定吴某的股东资格。此外,在涉及骏网公司的此前历次诉讼中,均确认吴某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直至本案前次审理过程中,骏网公司、米某均从未就吴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抗辩,亦从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以上,米某此次提交的信托协议证明效力不足,尚不能对抗骏网公司章程及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资料的公示效力及此前相关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内容,对米某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作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的忠诚,相互之间通力合作,共同推进公司目的的实现。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衡诸当事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保证公司经营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股东之间善意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显然是使股东获取出资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和首要义务。然而,就本案而言,骏网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较为显著的矛盾冲突,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吴某作为骏网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其他股东身份存在异议,认为其系为他方代为持有骏网公司股权,且此股权代持关系应属非法行为。本案中,骏网公司股东米某是否系属非法代他方持股虽未经由相应司法或仲裁程序作出认定,但股东之间对彼此股东身份的认同确系维持股东间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结合吴某所持上述诉讼主张的情形分析,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波及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第二,自2008年以来,骏网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骏网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之间于数年内陆续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具体案件内容涉及名誉侵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数个方面。上述诉讼案件的情形显示,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分歧长期以来未能于公司内部自行消解,反而衍生为骏网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诉讼负担与诉讼风险,且即便经历了上述诉讼亦未能恢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第三,本案中,吴某与米某未能就退出骏网公司问题达成协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目前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骏网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股东之间的信任程度较低,就涉及该公司经营管理的多项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同时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和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均属不明。骏网公司股东之间对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及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相互指责,无法达成共识。对此,米某与骏网公司至今未能补办骏网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对于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及下落而言,由于该部分内容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和补救,并由此在客观方面给骏网公司造成经营管理困难。此外,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以满足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成立之后,并不会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公司的内部职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等,其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从公司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即便骏网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依法存续,但由于该公司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的缺失,该公司对外从事安全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已经发生动摇,若继续允许该公司存续,既无助于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结合以上,骏网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矛盾与分歧,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散骏网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骏网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标准,对于骏网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衡量判定。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而刑事犯罪调查并未终结,刑事举报的内容与吴某实际控制骏网公司、侵占骏网公司财产导致骏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公司股东冲突的原因,解散公司只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的股东资格有明显争议,解散公司损害真实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公司股东决议机制对于骏网公司运作的有利影响,也没有对于骏网公司的营业资产情况进行认定和考虑。公司也正在积极补办经营证照。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米某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某并非骏网公司真实股东,而是代持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吴某涉嫌职务犯罪被举报,一审法院忽视了吴某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骏网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因吴某拒不配合,骏网公司无法补办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骏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法进行,一审判决在工商变更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导致米某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而刑事犯罪调查并未终结,刑事举报的内容与吴某实际控制骏网公司、侵占骏网公司财产导致骏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密切相关,在刑事案件没有结论之前解散骏网公司,只会使守法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辩称:一、骏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骏网公司应予解散,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二、骏网公司和米某所列商标和著作权并不能证明该等资产对于骏网公司的运营起任何作用,也无法证明骏网公司因为该等资产不能解散。三、吴某是骏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申请解散骏网公司,这和吴某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无关。四、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无关,本案不影响骏网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了公司通过司法解散的情形,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公司,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冲突得以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骏网公司和米某均对吴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吴某并非骏网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解散骏网公司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骏网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吴某系骏网公司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吴某的股东资格已然在数次与骏网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得以确认,并且骏网公司均未对吴某的股东身份提出过质疑,现骏网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否定吴某的股东资格,故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持有骏网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解散骏网公司之诉,本院对骏网公司和米某关于吴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骏网公司和米某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违反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吴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举报,刑事犯罪调查尚未终结之前不应判决解散骏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以及损害骏网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吴某作为骏网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骏网公司之诉,故本院对骏网公司和米某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米某认为在工商变更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解散骏网公司会导致米某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解散公司与公司是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无关,也不会影响米某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权利,而米某提出的由于吴某的原因导致骏网公司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了股东之间的矛盾难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骏网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现实困难,故对米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骏网公司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的法定解散的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节,本院认为,作为骏网公司的股东,吴某对米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米某亦对吴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经波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骏网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骏网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年的诉讼案件,可以认定骏网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长期不能调和,骏网公司因无相关证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而无法经营,对此骏网公司和米某均指责导致骏网公司无法经营的责任在于吴某,因此骏网公司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骏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并判决骏网公司解散并无不当。综上,骏网公司和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米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公司,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冲突得以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的股东身份以及骏网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
本案的审理有一个背景是吴某与骏网公司、吴某与米某之间多年以来有过多次诉讼,骏网公司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多年无法正常经营,现营业执照与公司公章都已无法找到。
骏网公司虽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信托协议,以期证明吴某不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双方之前历次的诉讼中,骏网公司、米某一直是认可吴某的股东身份的。而且吴某仍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是具有公示效力、极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而骏网公司要否认工商登记的效力,仅依据信托协议是不够的。
公司解散案件,最重要的审理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关键。
而在这个案件中,骏网公司的两个股东吴某与米某,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骏网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骏网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年的诉讼案件,结合骏网公司因无相关证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而无法经营的现状,可以看出骏网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经波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基础,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骏网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缺乏彼此信任的骏网公司股东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到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判决公司解散。
这个案件的审理对于其他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局限于就案审案,而是应当结合相关背景情况,了解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运营的情况,准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甄洁莹)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若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或矛盾已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公司的继续存在将损害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标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以司法解散的途径解决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股东资格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名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