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刑初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资中县。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都江堰市。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羡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冬梅 郭俊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川
AL3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人羡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雇请被告人郑某全权管理该车,并请驾驶员王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某驾驶该车(牵引川AL68XX挂重型半挂车)在宜宾福溪电厂加装规定质量的粉煤灰后,又到被告人何某管理的粉煤灰中转站非法加装粉煤灰至车货总重94080kg,当车行至成自泸高速路汪洋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七人死亡,二十三人受伤。经鉴定,川AL3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L68XX挂重型半挂车)超载对制动效能有不利影响,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成自泸高速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川AL3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L68XX挂重型半挂车)非法超载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东风牌DFL4型大型汽车,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后彭某某以被告人羡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上户,车牌为川AL30XX。同年7月24日,彭某某购买了开乐牌AKL9型挂车,该车总质量为39980kg,核定载质量28680kg,后彭某某仍将车辆上户在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车牌为川A68XX。从2013年4月开始,彭某某便雇请被告人郑某对自己所有的川AL30XX和川AM72XX号车辆进行管理。作为车辆户口单位的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羡某某,在平时的工作中,均未严格要求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未对驾驶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没明确要求不超载;彭某某作为实际的车主,为了能多赚钱,以不超载就要亏损为由,要求驾驶员超载,对驾驶员的工资核算以载货物的多少予以核定(按照货物运输的10%提成),导致驾驶员为了多挣工资,则只有超载;郑某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也未要求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不进行超载。
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办事处土地塘建立煤灰中转站,安排何某具体签订合同,筹建中转站,建好后,何某作为负责人,将宜宾福溪电厂所产生的粉煤灰拖运至该中转站进行囤积。因罐车从电厂拖运煤灰不能超载,且在往宜宾方向有一超限运输检测站,所有超载车辆都无法通过该站,如有超载必须强行卸载。故凡是有驾驶员要加装货物的,则告诉何某,由驾驶员自行到加装站加装煤灰,何某不管驾驶员超装多少,导致在该站加装煤灰的车辆都严重超载。
2013年12月8日上午,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驾驶川AL30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XX号重型半挂车),在宜宾福溪电厂加装粉煤灰后,经过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车、货总重55050kg,符合规定载重量。后王某驾驶该车到何某管理的粉煤灰加装中转站,加装粉煤灰至半挂车总质量为85280kg,川A68XX号挂车内粉煤灰净重73980kg,超载45300kg。同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km500m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陈某1、陈某2、施某、陈某3、谢某、吴某死亡,韩某等23人受伤,川EB50XX号等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羡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将"12.8"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移送仁寿县公安局。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31日仁寿县公安局对12.8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
3、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4、挂车川A68XX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成都智睿物流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总质量为39980kg,核定载质量为28680kg。
5、大型汽车川AL30XX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成都智睿物流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
6、仁寿县城北公用称重站磅单,证明2013年12月9日12时12份36秒对川A68XX车称重为94080kg,牵引车质量8800kg,车内粉煤灰净重为73980kg。
7、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9、尸体检验报告。
10、伤情证明,证明韩祥等人的病情。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他亲眼目睹了车祸的发生。
12、证人顾某、刘某2等关于2013年12月8日下午,他们正在高速路上处理另外一起单车事故时,就发生了本次车祸的证言。
13、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证明均在2013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
14、证人彭某1、彭某2关于他们是宜宾市翠屏区土地塘煤灰中转站的工作人员,何某是具体负责人,他们中转站主要工作是先从宜宾福溪电厂拖煤灰回来,然后又卖给需要煤灰的驾驶员,煤灰装多少都是驾驶员自己决定,因为电厂出来有个超限检测站,所有的车辆都不能超载的证言。
15、证人宜宾福溪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毛某关于他们发电后产生的粉煤灰要对外销售,但所有装载粉煤灰的车辆都不能超载的的证言。
16、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南广超限检测站职工梁斌关于在2013年12月8日早上9点49份,检测到川AL30XX∕川A68XX车总量是55吨零50公斤的证言。
17、罪犯王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交代。
1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1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2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1、被告人羡某某的供述。
22、(2014)仁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判案理由
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彭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以运输费用的提成来给驾驶员进行工资考核,允许驾驶员超载,应当预见到驾驶员为多挣工资,要加装超载,易发生事故,却放任驾驶员的超载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何某作为粉煤灰加装站的实际负责人,为了帮公司赚钱,规避车辆超限检测,忽略管理,放任驾驶员加装、超载,应当预见车辆超载有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任由驾驶员加装超载,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被告人郑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在平时的工作中负责货物装卸、车辆的油料费用、维修保养,在平时的工作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羡某某作为车辆挂靠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平时的工作中没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培训,导致驾驶员超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如实陈述各自的责任,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某、何某、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关于立功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案发后,何某、郑某在与王某取得联系后,将王某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二人的行为不是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不属于立功行为,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羡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彭某某、何某、郑某、羡某某等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了各自的利益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非法严重超载、饮酒驾车、非法经营、处理不当等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给自己和他人都造成了伤害,也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彭冬梅)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