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9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7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平,男,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
法定代表人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佳雯,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徐俊。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审判员:岑佳欣;人民陪审员:潘春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购买了2013年8月6日被告吉祥航空HO1251航班机票,始发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目的地为北京首都机场,机票显示登机时间为20:45分,起飞时间为21:15分,到达目的地时间为22:55分。但8月6日晚,被告吉祥航空在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延误一个多小时于21:50分才让原告登机,22:20分左右起飞,8月7日凌晨,飞机到达北京上空,被告吉祥航空广播告知:由于天气原因不能降落,将返回上海虹桥机场。返航不久,被告吉祥航空又广播告知:北京天气好转将重新飞往北京。0:35分广播通知飞机即将降落北京机场。8月7日一点左右,飞机降落,但降落在被告天津机场。于是,部分乘客对机组提出异议,机组方才广播通知乘客,北京机场由于雷电原因不能降落,现在降落到天津机场。原告再次向航班机组询问起飞时间,机组回复"等通知",不做任何安排。因部分乘客提出到北京有急事,要求下机,但机组人员不同意,也不向原告作任何解释,且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任何食物及饮用水,在机上等了三个小时后,凌晨4:10分,被告天津机场摆渡车才过来,但下机后,被告天津机场非但未积极妥善安置原告,反而在摆渡车到达7-9号登机口时,拒绝原告入内,原告又随摆渡车到达17-19号登机口,方进入大厅休息,此时已近凌晨5时,原告等乘客已被封闭近7个小时,没有食物及饮用水,原告要求被告吉祥航空提供,被告吉祥航空称工作人员已下班无法购买,至于原告等乘客提出安排住宿及后续安排,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自行解决离开天津机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吉祥航空作为承运人未能始终全面、及时地将航班备降、延误或者取消以及新的飞行计划等信息向原告等乘客告知和解释,已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在航班长时间延误后,被告吉祥航空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务,导致乘客长时间不能出舱、不能正常进食、不能正常休息,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原告等乘客未能自主选择食宿、后续行程安排、退票等权利,已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而被告天津机场在航班备降后明显存在管理调配不当、服务不到位等过错,也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吉祥航空向原告退还天津至北京航段的机票款2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吉祥航空赔偿原告天津至北京的交通费等损失300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2、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航班因天气原因备降天津机场,系被告为飞行安全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吉祥航空的机组人员在本次飞行过程中,通过广播将飞行情况告知乘客,在备降天津机场后,也始终向乘客进行广播,与空管汇报、协调、等待飞行指令,对乘客尽最大努力提供服务,安抚乘客情绪,并作了下机后的后续食宿安排,对乘客到达候机大厅后根据自己情况选择自行离开或者继续乘坐本次航班,被告也将离开的乘客送至火车站。因天气原因备降天津机场后,天津机场因客观条件限制,保障能力已饱和,被告已尽力采取措施协调保障。因此,被告认为本次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后,为保障飞行安全,保障乘客人身安全,被告已采取的措施合情合法,已尽最大努力安抚、安置、通知乘客,事后也专门就航班延误向乘客进行说明、致歉、回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辩称,对原告等乘客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表示遗憾,但这种遗憾不能带来法理上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无论根据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与天津机场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事发原因系北京雷雨天气原因属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责任,天津机场当晚的保障能力已超过了底线,细节问题的处理已措手不及。3、备降航班并未取消飞行,但乘客自行选择交通回北京,天津机场表示理解,但非天津机场原因造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吉祥航空2013年8月6日HO1251航班机票,始发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目的地为北京首都机场,机票显示登机时间为20:45分,起飞时间为21:15分,到达目的地时间为22:55分。该航班实际于8月6日晚22:20分左右起飞,7日凌晨飞机到达北京上空后,该航班广播通知因北京天气原因不能降落,将返回上海虹桥机场。不久,又广播通知北京天气好转将按原计划飞往北京,并通知乘客飞机将在1时左右降落北京机场。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该航班降落在被告天津机场。于是乘客对该航班机组提出异议,机组方广播通知乘客,北京机场由于雷电原因不能降落,现在降落到天津机场。原告再次向航班机组询问起飞时间,机组回复"等通知"。后乘客均在飞机上等待。至凌晨4时左右,被告天津机场摆渡车过来接乘客下机,摆渡车先到达7-9号登机口进入候机大厅,后乘客又随摆渡车到达17-19号登机口进入大厅休息,此时已近凌晨5时,期间,被告吉祥航空未提供食物给乘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乘客自行解决交通工具离开天津机场去北京,剩余27名乘客于8月7日7时入住了由被告吉祥航空提供的宾馆住宿并提供了早餐,并于10时30分由被告吉祥航空安排后,于11时乘坐另一航班飞往北京。
另查,被告吉祥航空与被告天津机场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津机场为被告吉祥航空提供相关的地面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票、登机牌、该航班乘客出具的航班延误经过、交通费发票,被告吉祥航空提供的不正常航班服务费用结算单、膳费清单,被告天津机场提供的出警情况说明、该日航班调度记录、客运服务部调度值班日志、气象报文原始单据、指挥中心与机组人员通话记录、两被告签订的地面代理协议、天津机场保障及备降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购买被告吉祥航空HO1251航班机票时起,双方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吉祥航空作为承运人应按机票上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在运送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吉祥航空因天气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等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北京机场,而备降到天津机场,飞机降落到天津机场后,原告等乘客长时间滞留在飞机上和机场大厅内,被告吉祥航空对原告等乘客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妥善安置、保障救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自可追究被告吉祥航空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本案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选择权,已构成侵权,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
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对明确的民事权利予以法律保护,对此之外的民事利益也予以法律保护。通说认为,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权利是指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和法律之力的结合。如所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利益是指那些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等。现本案首先需解决原告主张的被侵犯的知情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选择权究竟是否属《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抑或民事利益,然后才可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存在竞合问题。现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知情权,原告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吉祥航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当然有权知悉合同履行相关信息,被告吉祥航空也有义务如实向原告告知相关信息,此系被告吉祥航空按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循的告知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义务的范畴,而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涉及人身权利及人格利益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一般为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并采取非法强制措施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等乘客确实滞留该航班三个多小时未能下机,但是否系被被告吉祥航空采取非法措施强制滞留,显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航空器的特殊性及航空旅客运输的复杂性,航空公司出于飞机及乘客的安全考虑不能打开舱门下客属合理处置,根本无法与原告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权相关联,系原告对人身自由权曲解和扩大解释。对于原告主张的健康权,原告等乘客在航班延误后滞留在机场数小时,被告吉祥航空未采取必要措施合理妥善安置乘客,势必会造成乘客心理上一定程度的焦虑、烦躁,乃至因个体本身身体原因会造成身体的不适,但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上健康权的侵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法上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同样也会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的焦虑、烦躁,显然原告系对健康权存在理解上的泛化。对于原告主张的选择权,本案中,被告吉祥航空已尊重了该航班所有乘客的要求,部分乘客自行离开天津机场去北京目的地,部分乘客由被告吉祥航空安排住宿后于次日乘坐另一航班回京,并未侵犯该航班乘客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违约之诉,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而原告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各项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本来有88名旅客提起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原审程序显然违法。飞机降落在天津机场,但吉祥公司未及时告知,且让旅客在狭小的封闭空间内长时间等待,未及时予以安排,故吉祥航空及天津机场已实际侵害了王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健康权及人身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王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吉祥航空、天津机场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吉祥航空退还王某天津至北京航段的机票款200元,并赔偿王某交通费损失300元。
吉祥航空辩称,飞机因天气原因而降落在天津机场,航空公司在飞机降落后已作了解释;因当天降落在天津机场的飞机太多,超过天津机场的工作负荷,但天津机场仍尽力提供了需求保障。不存在飞机空间狭窄,空气不流通的问题,也不存在王某所述乘客在未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长时间等待的事实。王某以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人身权及健康权为由要求吉祥航空及天津机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原审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飞机因天气原因而降落在天津机场,机场人员已积极安排相关保障服务,不存在侵权问题。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祥航空HO1251航班飞机系因北京遇雷暴雨不能正常降落而备降在天津机场,应属不可抗力所致。吉祥航空机组人员在飞机降落后已将相关情况通过广播告知了乘客,且此后也积极协调保障事宜,尽力安抚并安置乘客。基于天气原因、客观条件,以及行业的特殊性,航空公司在飞机飞行及降落过程中须考虑必要的安全措施。吉祥航空机组人员对相关情况的处理得当,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无任何过错。天津机场在已超出其备降保障能力的情况下,也尽力为乘客提供需求保障服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王某所述其"知情权、选择权、人身权及健康权受到侵害",并以此要求吉祥航空返还相关航段的机票款并赔偿损失及由吉祥航空与天津机场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缺乏充分的理由与依据,不能支持。此外,王某称原审程序违法,也无充分的依据,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因航空运输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原告并未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有发生,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权利的救济方式,法院审理的任务即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审查确定当事人选定的请求权基础是否适用。
(一) 侵权请求权的提起
"任何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也就不会有相应的权利变动。侵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只有存在能够引发侵权请求权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侵权请求权。"因此,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引起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才会有侵权请求权的发生。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权利人举证证明。
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认识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和人身;第二、法律对侵权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纳入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当受到制裁;第三、侵权行为引起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权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种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未及时告知和解释的不作为;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务,导致乘客长时间不能出舱、不能正常进食、不能正常休息的不作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作为;干涉其自主选择食宿、后续行程安排、退票等权利的作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首先需审查原告主张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是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
(二)侵权法上侵权客体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国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即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第二条第二款以例举加概括的形式对民事权益作出了界定,原则上所有权利、利益都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如果对权利保护过宽,则会使相对人负担过重的义务而限制了行为的自由,因此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之间进行恰当的权衡, 明确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内涵和边界,既保护好权利人的权益,又使社会活动能正常进行。
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是利益和法律之力的结合。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其具有明细的内容和界限,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而相对权则是指对特定相对方产生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以债权为典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从权利分类来看,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属于绝对权利,而知情权和选择权则依赖于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故应属于相对权范畴。
健康权,是以保护身体内部机能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不仅包括生理机能的完全,还包括心理状态的良好。本案中原告的身体机能并未受损,受影响是心理状态。该心理状态的受影响是否已经达到侵权的程度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审查。长时间的等待确实可能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程度的焦虑、烦躁,影响心理状态,但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影响已经导致损害后果的出现,因为侵权法救济的前提是权利受到一定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而原告并无证据可加以证明,所以其诉请健康权受损的主张不能支持。
人身自由权,一般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恶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强制措施而限制权利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为航空器的特殊性及航空旅客运输的复杂性,本案被告出于飞机及乘客的安全考虑不能打开舱门下客属合理处置,即使造成原告在飞机上逗留三小时之久,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其主观上也非恶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相对权是因当事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一般不适宜由侵权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自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履行状态的告知义务,也应在采取补救措施时充分尊重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在确定如何继续合同时充分尊重了原告选择的权利。即便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保障原告的选择权利,也应属于违约,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而非纳入侵权法调整的范畴。
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类:1、一般人格利益;2、死者的人格利益和胎儿的人格利益;3、纯粹经济损失;4、瑕疵( 缺陷) 产品或建筑的减损价;5、第三方引起的经济损失。故,无论从民事利益的内涵还是分类来看,原告诉请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知情权"和"选择权"都不属于民事利益的范畴。
(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辨明及法官的释明权行使
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要件, 而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 行为人将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由此就产生了责任的竞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责任竞合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是两项请求权分属不同主体, 每个请求权人均可主张其享有的请求权并获得受偿; 其二是两项请求权同属一个主体, 由于请求内容相同, 请求权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 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中,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关系甚巨,直接影响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的先决条件必需是已经出现的法律事实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经分析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仅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所以并不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原告坚持侵权之诉,法院自然无法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在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的境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明确诉请,固定其权利请求。只有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方可据以寻找法律依据,进而展开审理活动。本案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明,但原告坚持提起侵权之诉,而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徐俊 戴姣 )
【裁判要旨】航班飞机系因遇雷暴雨不能正常降落而备降在机场,应属不可抗力所致。机组人员在飞机降落后已将相关情况通过广播告知了乘客,且此后也积极协调保障事宜,尽力安抚并安置乘客。基于天气原因、客观条件,以及行业的特殊性,航空公司在飞机飞行及降落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备降机场在已超出其备降保障能力的情况下,也尽力为乘客提供需求保障服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乘客主张其 知情权、选择权、人身权及健康权受到侵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