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8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兰,人民陪审员:陈国坚、曾燕玲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07月0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徐某多次伙同同案人于2013年11月期间,在本市海珠区辖区内,盗窃他人的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并在实施第三宗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人"幺儿"(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台冲七星岗工业区三号大院之二A栋楼下盗得被害人赖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2、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伙同"幺儿"至本市海珠区赤岗西路331号工业区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3、2013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西路赤岗西工业区214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元)。得手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进行反抗,后被公安民警喝止并将其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当庭否认控罪,公诉机关取消认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是: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中没有持剪刀反抗,其被缴获的剪刀是其为盗窃电动车后到没人的地方用于接线以便发动电动车而一直拿在手里的,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西路赤岗西工业区214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元)。得手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进行反抗,后经喝斥扔掉剪刀,赃物亦被缴回。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人"幺儿"(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台冲七星岗工业区三号大院之二A栋楼下盗得被害人赖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伙同"幺儿"至本市海珠区赤岗西路331号工业区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电动自行车1部,经被害人李某、谭某、李某2辨认及被告人徐某签认,证实是被盗的电动自行车。
2、缴获的剪刀1把、套筒1个、自制撬头3个,经证人谭某、李某2辨认及被告人徐某签认,证实是从被告人徐某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其中,证人谭某、李某2辨认出缴获的该剪刀是被告人徐某拿在手中捅李某2的剪刀。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赃物、证物的处理情况。
5、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某签认,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顺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9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刑)勘[2013]F159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3072号关于1辆泰玛珑36伏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12时许,其开一辆电动车去到海珠区赤岗西工业区214号西梯五楼为客户做网络维护,其将电动车停在海珠区赤岗西工业区214号西梯对出的马路边,并用大锁将电动车的后轮锁住,之后其就上西梯五楼。过了十几分钟其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马上意识到电动车可能被偷了,这时其见到工业区前面的路口有很多人围观,其上前看发现有便衣警察在抓人,现场有一辆电动车,其认出那电动车是其的。该车是一辆红色车身的小型电动车,大锁已经被打开,车牌为泰玛珑,合格证号:T211-007-2002,后座有一个坐垫,坐垫下有一块电池,为36V,八成新,是其于2013年6月左右以1600元人民币(加电池)购买的,购买发票现在找不到了。
11、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中午,其和保安员李某2跟随民警郭某强在赤岗西路一带进行便衣伏哨。12时许,其和李某2发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转入赤岗西路331号工业区,并且四处张望。其和李某2就怀疑该部摩托车上的男子是出来偷电动车的,于是他们对该两名男子进行跟踪。两名男子在赤岗西路工业区转了几圈就出来了,跟着该两名男子又骑摩托车去到赤岗西路214号那边,这时,在摩托车后面坐的黑衣男子下车走到停放在赤岗西路214号西梯对出马路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旁边,拿出工具将该红色电动车的防盗锁打开,而骑摩托车的男子就在旁边看风,该黑色衣服男子得手后就骑着偷到的红色电动车往门口他们站的方向走,骑摩托车的男子则跟在黑衣男子后面,当黑衣男子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来到其面前的时候其就冲上前去拉住电动车,电动车倒了,该黑衣男子下车马上就跑,郭某强就在旁边大喊他们是警察,并让他停下来接受检查,当时李某2就追,该男子跑了大约五、六米的时候被李某2追到,李某2想用手抓住该名黑衣男子,但该黑衣男子突然从他的裤袋内拿出一把剪刀对着李某2的脖子插去,因李某2马上就往后退而没有插到,该男子看到李某2退开后就又继续往前逃跑,其看到后马上叫李某2和其分别从两边包抄该男子,在其追赶该男子时该男子突然转身拿剪刀对着其想用剪刀插其,其就对该男子说"你插伤我你绝对走不了,派出所有你的资料,偷单车这么小的事情无谓搞得那么大,你捅伤我你一辈子就完了",其劝说他一会儿后他就将剪刀丢在地上,其就上前控制该男子,后来李某2也从另一边赶到,后从该男子身上搜到盗窃工具"7"字型套筒一个,自制撬头一个,跟着民警郭某强和他们就一起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在其和李某2追黑衣男子的时候,另外那个穿白衣服男子骑着摩托车被郭某强的汽车碰到,该名白衣男子倒地后扶起摩托车继续骑着跑,郭某强下车连续从旁边推了两次都没有将摩托车推倒,后来该男子逃跑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徐某就是盗窃电动车被发现后拿剪刀出来反抗的黑衣男子。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其和保安员谭某等人跟随民警郭某强在海珠区赤岗西路、赤岗路附近的工业区进行便衣伏哨。12时许,其和民警在赤岗西路工业区门口守候,这时接到保安员谭某的电话,称其发现两名开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可能是盗窃嫌疑人,于是其马上在门口观察,不久其就看到有两名开摩托车的男子进入赤岗西路工业区内,后其就跟着该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进入工业区转了一圈就在一栋楼的楼下停住,坐在后座的那名男子就下车走到一辆电动车的旁边,而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则坐在车上望风,因其怕该男子发现,就假装走到另一个方向,当其再次走出来后就见到先前那名下车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和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一同出来了,正好民警郭某强在旁边守候,于是其就先冲上去叫"警察,不许动",该男子听到后马上就骑着电动车向前冲,而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则开车向外冲,其先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拉住,他被其一拉就倒地了,该男子倒地后马上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拿在手里站起来向外跑,其马上上前拦截该男子,该男子就拿起剪刀向其头部挥来,其见状马上退回两步,该男子又继续向旁边的巷子冲,正好同事谭某赶到就马上去追赶该名男子,而其则从另外一头准备去截该男子,谭某追上该男子后该男子持剪刀对着谭某,谭某马上喝斥该男子放下剪刀,该男子就丢掉了剪刀,后该男子被谭某抓住,其也上前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那剪刀就在地上,后来有被盗电动车的事主来到现场,称该男子盗窃的电动车是他的。他们还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搜到"7"字型套筒一个,三个大小不一的撬头,接着就和民警郭某强一起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了。
另外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没截住,被他跑掉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徐某就是在赤岗西路盗窃电动车被抓获的男子。
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12时许,其和"朱儿"去到赤岗西工业区里面寻找盗窃目标,在工业区214号楼下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停放在那里,于是其就下车利用其随身携带的套筒和撬头将锁在电动车后轮的防盗锁打开,当时"朱儿"就坐在摩托车上帮忙望风,其得手后就骑着偷到的电动自行车离开,"朱儿"则骑着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其没骑多远就有一个便衣男子叫"警察,别跑",其和"朱儿"见状马上骑着车向外冲想逃跑,该男子追到其并抓住其,其就倒在地上,那个男子想上前抓其,其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朝那男子挥舞了一下,那个男子就躲开,跟着其就朝旁边的巷子跑,但没有跑多久就被另外一个男子追上,该男子劝说其把剪刀放下,于是其就丢掉剪刀,该男子就把其抓住,从其身上搜出"7"字型套筒一个,自制撬头三个。"朱儿"则乘机逃跑了。
其和"朱儿"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小型电动单车,该电动单车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其当时拿出的剪刀是平时盗窃的时候用来剪电线的。案发当天因为其害怕被便衣警察抓住,就朝便衣警察挥舞了一下剪刀想吓走他,其没有伤到便衣警察。
全案另有被害人赖某贵、陈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中没有持剪刀反抗,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李某2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人在盗窃电动车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剪刀抗拒抓捕的事实,并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堂供述亦供认上述事实,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认定,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逃跑时因被证人谭某、李某2抓捕而丧失对盗得的电动车的控制,其持剪刀反抗的行为亦并未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套筒1个、自制撬头3个,均予以没收。
(三)解说
1、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数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3)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2、转化型抢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如何界定则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结合案例来讲,第一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上看,并没有以产生一定犯罪后果为要件,因此应属于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是既遂。第二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为结果犯,存在未遂与既遂之分。且认为应以前行为的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前行为既遂后,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前行为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形态上有既遂未遂之分,同时,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判定标准应当参照普通抢劫罪的标准适用。
转化型抢劫是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就判断标准而言,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应包括两方面,即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抢夺、诈骗以及作为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若只以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来判定该复合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显然不够合理。其次,若前行为既遂之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财物仍然被夺回,若按既遂处理,是显然不合理的。因为在普通抢劫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最终未得到财物,也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下,应认定是未遂,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却要按既遂处理,必然有失公允。再次,若前行为未遂,犯罪行为人并未非法占有财物,但若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目的,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此类情形下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又明显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因为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同样是未劫取财物,但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危害后果相近,普通抢劫罪构成既遂,但转化型抢劫罪若为未遂,显然处罚偏轻。因此,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以同于普通抢劫罪为宜。
(张慧超)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可以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应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2)应具有自动性,系自愿放弃犯罪;(3)应符合有效性要件。2.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形态上有既遂未遂之分,其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以同于普通抢劫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