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乐山村路西3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余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某3。
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海东;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周宗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某1在原告门卫室陪其丈夫第三人休息时突发疾病,被第三人及原告其他员工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经医院会诊,主治医生于1月4日上午10时30分要求家属签字后实施手术治疗,但第三人答复要等毛某1的哥哥到来后再决定是否治疗,后经第三人与毛某1哥哥协商后,于1月4日上午11时35分告知医生暂拒绝医院对毛某1实施手术治疗。后于1月4日上午11时58分,经毛某1家属商量后决定,放弃抢救,并将毛某1带回家。毛某1回家后当日死亡。
因双方就原告与毛某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毛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自动撤诉处理。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毛某1工伤,该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某1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诸暨市人民政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毛某1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本条,须满足以下事实:首先,需毛某1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第二,毛某1应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认为毛某1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也不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家属不同意医院抢救治疗,导致毛某1得不到及时救治,在突发疾病后次日在家死亡。故毛某1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事实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一、关于劳动关系。毛某1与原告优可秀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受理毛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金某3为其妻子毛某1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核实,毛某1,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诸暨市,系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门卫。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某1在单位值班室突发疾病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以上事实,毛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三、关于事实认定。原告认为"毛某1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而是其家属不同意医院抢救治疗,导致毛某1得不到及时救治,在突发疾病后次日在家死亡。"但经被告调查核实,已经生效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毛某1担任门卫工作,月收入为基本工资9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两人工资一并发到原告金某3名下。2013年1月3日晚,毛某1突发疾病送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原告主张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毛某1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正当的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日晚,毛某1在原告优可秀公司门卫室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填具的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月3日22时24分接诊时,主诉:神志不清半小时许,现病史:约半小时前突发头痛,神志不清、呼吸微弱(8次/分钟),送医途中平衡液输液,告知家属病重;后又告知家属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可能,并签署病危通知;22时30分,自主呼吸消失,双瞳孔散大;22时50分许,经ICU、脑外科、神经外科会诊后,CT显示脑室积血、脑干出血、颅内血肿、脑疝,光反射无,双巴氏症,刺激后肢体僵直,呼吸机辅助呼吸,病危,预后极差,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可能成重度残疾,且目前无手术指征;23时30分,再次告知病人家属病危;1月4日10时30分、11时35分,医生又二次向家属说明病情,病人预后情况较差;11时54分,家属商量并签字后决定放弃抢救,决定回家。当日毛某1死亡。
毛某1家属(父亲毛某2、丈夫金某3、女儿金某4)因与原告就毛某1和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于2013年3月29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驳回毛某1家属的仲裁请求。毛某1家属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确认毛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2012年,原告因工作所需,招用金某3、毛某1夫妻为职工。金某3担任杂工(负责车间打包、装卸、搞卫生、抄电表等工作),月收入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加班费;毛某1担任门卫,月收入为基本工资9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两人工资一并发到原告金某3名下。2013年1月3日晚,毛某1突发疾病送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因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被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浙绍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仍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浙绍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4年6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金某3的申请依法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某1系原告职工,工种为门卫。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某1在单位值班室突发疾病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毛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诸劳仲案字[2013]第366号仲裁裁决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以证明毛某1系突发疾病并进行了抢救及毛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种是门卫的事实;
2、(2014)浙绍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以证明原告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作出撤诉处理的事实;
3、毛某1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6页(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以证明毛某1发病时间及其发病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经过抢救治疗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金某3、毛某1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以证明第三人符合申请资格的事实;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查询单、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7、证明及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在复议机关,死亡证明原件在第三人处),以证明毛某1于2013年1月4日在家死亡的事实;
8、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毛某1为工伤的事实;
9、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毛某1为工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法定,其主体适格。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当事人对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某1在原告门卫室因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后经其丈夫及哥哥签字同意未实施手术,次日毛某1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毛某1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及毛某1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毛某1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
毛某1家属曾因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确认毛某1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原告招录金某3、毛某1夫妻为公司职工的相关情况(工种、职责、薪酬)予以认定。原告虽因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但已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诸暨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后其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可以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该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有关毛某1非其公司职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毛某1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
相对而言,作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又亲临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作出的判断和宣告,一般是在患者家属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更为准确和客观。而患者家属在患者完全不清醒的重病状态下,以救治为唯一目的,当然完全信赖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本案中,当医疗机构诊断毛某1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预后较差,且无手术指征,不能实施手术时,作为丈夫的第三人金某3和作为兄长的毛某3,在毛某1自主呼吸消失、救治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签字同意放弃手术实属无奈之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毛某1和第三人金某3结婚二十余载,育女成年并工作,本可尽享家庭美满之乐,且经本院调查,金某3、毛某1夫妻感情一向较好,故金某3、毛某3绝不可能因毛某1突发疾病,而不念及几十年夫妻之情、兄妹之情而恣意放弃挽救。
抢救按文义解释,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实施的以挽救人的生命为目的的专业性诊疗活动,包括但不应仅限于手术抢救。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并未对抢救的方式方法作出明确限缩规定。故毛某1被送医救治后,虽经医疗机构采取一系列诊疗活动仍无效死亡当然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或主张,但未在被告受理涉诉工伤认定申请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或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毛某1非其公司职工及毛某1未经抢救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之诉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优可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以人道主义原则将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障范围从严格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适当进行了扩大,但同时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严格限定为48小时之内。实践中,一方面在我国医疗资源紧张、国民法律、科学素养不高的实际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生命垂危,其家属出于认知限制或者医生建议等因素,在认为抢救无望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劳动者48小时内死亡是一种绝非罕见的情形;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后,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探索和明确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伦理均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科学合理地界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方面需探究立法本意,另一方面需考虑时代医疗科技、社保水平发展等因素。从立法本意上来讲,第十五条将突发疾病而引起的死亡视为工伤,或许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不可避免地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 "48小时"的抢救时间的设定,并非出于严格的科学依据,而是出于对上述加重义务的限制,实现一种较为合理的平衡,同时让执法者有法可依。因此,执法者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依法严格掌握, 尽量缩小"外延之外延", 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明确等。从医疗科技的发展来说,即使抢救无法起到稳定维持病人生命的结果,但通过先进的医疗手段将多数突发疾病的病人生命延长48小时以上并非难事,因此,若用人单位在对于稳定维持病人生命毫无意义的情况下坚持通过各种医疗手段延续病人生命至48小时以外,一方面将造成社会伦理的动荡、医疗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将使""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标准形同虚设,这也与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国家大政相违背。
具体来说,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首先要求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能起到稳定维持病人生命的结果。从本案看,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毛某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时毛某1家属和用人单位对于毛某1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毛某1家属签字同意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合议庭认为毛某1此种情形应当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因如下:一、从客观理性角度,毛某1家属同意放弃治疗符合当时的事态发展逻辑。相对而言,作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又亲临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作出的判断和宣告,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决定病人家属作出是否放弃治疗决定的最重要因素,病人家属对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的信赖具有符合生活实际的合理性。本案中,当医疗机构诊断毛某1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预后较差,且无手术指征,不能实施手术时,其家属选择签字同意放弃手术符合社会常理,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从主观情感角度,毛某1和第三人金某3结婚二十余载,育女成年并工作,夫妻感情一向较好,故金某3放弃治疗较"见死不救"更符合无奈之举情形。三、从客观结果开看,依据医生证明等证据可以信赖毛某1家属放弃治疗之行为并未实际上侵害毛某1之生命权,也为侵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毛某1非其公司职工及毛某1未经抢救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之诉请,不予支持。
(黄剑铭)
【裁判要旨】【裁判要旨】抢救按文义解释,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实施的以挽救人的生命为目的的专业性诊疗活动,包括但不应仅限于手术抢救。职工在被送医救治后,虽经医疗机构采取一系列诊疗活动救治无望而家属签字放弃治疗的,当然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