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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从新进行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标准。 1、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死者李某1是被告开办的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工人,在德英高岭土厂担任配浆师傅,每月工资2500元。2010年8月7日下午6点半左右,李某1打电话给原告刘某,说准备上班,待8月8日(农历6月28日)清早下班后就回家给女儿李某2过生日。原告一家欢天喜地等待着李某1回家,以为明天将是一个全家团圆的好日子,可谁知,这一电话竟是永别。8月8日凌晨七点,化州市新安派出所打来电话,告知原告等人李某1已经死亡,原告和亲属随即来到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厂方告知原告:抽浆工作房门外有一个塑料桶,里面装有李某1的洗衣粉、洗发液,还有洗干净的衣服和干净待换衣服,李某1是因在蓄水池冲凉而溺亡。但是,当原告及亲属看过厂方所谓的现场之后,意外地发现厂方所谓的现场明显系伪造,其一、李某1是在工作时间死亡,而发现李某1尸体的水池就在配浆池与敞篷生产车间旁边,相距均不过才几米远,高岭土厂弹丸之地,有两百多名工人,李某1又怎会众目睽睽之下只穿底裤冲凉(厂内有大量女工,且高岭土厂日夜开工)?又怎会出现李某1在冲完凉洗完衣服的长时间内竟然没有被任何人发现过?其二、水池左边就是高岭土厂的配浆池,其中的黑色高岭土与硫酸、连二亚硫酸钠等化学物品混合的气味极其浓烈,人一闻之即想捂鼻而逃,又怎会在水池旁边冲凉?其三、水池为4米×4米×4米,根本无站脚之地,何来李某1在此冲凉之说?且以前也从未有人在水池冲凉。其四、李某1一人住在大宿舍,宿舍内有专门的冲凉房,又有何必要去水池冲凉?其五、据厂方所言,李某1冲凉及洗衣服所用的桶子、换洗衣服、毛巾、洗发水、洗衣粉放在配浆池旁边的小房屋,但如果李某1在水池冲凉的话,又怎会水池旁边没有洗发水和洗衣粉?又怎会冲凉时候连毛巾都没带在身边?其六、宿舍内尚有李某1洗过的衣服还没干,很明显当天已经洗过澡和洗过衣服,又怎会马上又去洗衣服?其七、水池水质清澈,而李某1手中紧紧抓着一把黑色淤泥,脚上、头发也均有泥沙,黑色淤泥又从何而来?很明显,李某1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在水池洗澡,李某1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死亡。事发现场在水池中发现李某1尸体,明显系某些人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不法目的,而故意将工伤死亡后的李某1尸体抛入水池伪造现场所致,可悲我丈夫因工死亡,死后却被污蔑为冲凉溺亡,九泉之下何能瞑目!为给李某1死亡讨个公道,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李某1的工伤死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1在厂内水池洗澡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李某1同志于2010年8月8日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审查,认定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撤销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重新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认定李某1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茂人社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重新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认定"李某1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认定"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负责配浆工作的共有两人,分两班(即每天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为一班,中午12时至晚上8时为一班),2010年8月7日中午12时至晚上8时为余某值班时间,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为李某1值班时间",但是,被告认定的该事实明显是虚假的,派出所询问笔录、高岭土厂方在新安派出所参加调解时的陈述等均证实高岭土厂日夜开工,加工高岭土的工人三班倒开工,配浆师傅两班倒上班以提供加工原料,如果按照被告所认定的事实,那么难道自晚上8时至凌晨4时30分中长达8个半小时不用配浆?很明显,"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为李某1值班时间"之说法只是妄图掩饰李某1死亡真相的一个大谎言!2、有证人证实:配浆师傅是李某1和阿胜(余某)轮流上班,一个师傅是从早上7点半到晚上19点半,另一个师傅从晚上19点半到第二天早上7点半;配料工人分三班,24小时轮流上班,一直都有人上班,2010年8月7日蓝某师傅去巡视的时候是余某师傅上白班,所以李某1是晚上上夜班,即李某1事发时的上班时间为2010年8月7日晚上19点半至2010年8月8日早上7点半,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至当天中午12时"。而且,李某1与申请人平时每天下午六点半左右都有打电话给原告的习惯,事发当天(2010年8月7日)下午六点半李某1打电话给申请人的时候,李某1也说准备去上班。因此,李某1是在工作时间中死亡。3、被告认定李某1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要依据为德英高岭土厂工人余某、陈某询问笔录,而大量证据证明,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伪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陈某(据称是第一个发现李某1不见的抽桨工人)询问笔录中关于李某1工作时间的伪证。陈某于2010年8月8日在新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8月8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我起床上班,准备找李某1上班。"而于2010年9月19日在化州市"8.08"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中则称:"我负责晚上11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的班...总之晚上23时后我上班时也是李某1的当班时间...2010年8月7日晚上23时我接贵州仔的班开始抽桨,凌晨四点抽桨完毕。"在2010年8月8日在化州市安监局询问笔录中称:"每天凌晨4时上班。"在陈某于2011年5月20日在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凌晨零点上到早上8点,我上班也是李某1当班时间。"(2)余某询问笔录中关于李某1工作时间的伪证。余某于2010年9月19日在化州市"8.08"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询问笔录中称:"我工作时间是白天中午12点至当天晚上8点,另一班(李某1)工作时间为凌晨4时30分至第二天中午12点。"2011年5月20日在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则称:"我上班时间是8月7日中午12点至下午6点,李某1是8月8日凌晨4点至中午12点。"(3)高岭土厂工人关于高岭土厂上下班时间的互相矛盾的陈述。高岭土厂方于2010年8月9日在化州市新安派出所调解时称:"我厂工人三班倒日夜开工。"余某于2010年9月19日在化州市"8.08"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询问笔录中称:"晚上9时厂停止生产。"赵某于2010年9月19日在化州市"8.08"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询问笔录中称:"我厂当天凌晨4点30分至下午7点干活(上班)。"张某(负责高岭土厂生产)于2010年8月8日在化州市安监局询问笔录中称:"我不清楚我工厂的开工时间。"由以上可以看到,工厂上下班时间是一个严肃的问题,高岭土厂工人竟然出现这么多种极不严肃的答案!而且还对工厂上下班时间遮遮掩掩!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工人对自己上下班时间竟会出现这么多的说法,以这些伪证作为认定李某1上下班时间的依据,合法吗! 工厂上下班时间会是凌晨4点30分至下午7点吗?那么当陈某4点半发现李某1失踪的时候,还需要去各个房间敲门到处找人去找李某1吗?更可笑的是,工厂生产负责人声称不知道工厂开工时间!因此,厂方工人所作的《笔录》明显属伪证,且自相矛盾,被告采信自相矛盾的伪证而认定李某1死亡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认定"李某1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也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首先要强调的是:清水池仅仅是发现李某1尸体的地点,而并不就是李某1死亡地点。迄今为止,包括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名市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在内的权威部门均没有作出过"李某1是在水池内死亡"类似的结论,仅有"李某1属生前溺死"及"在清水池中打捞出李某1尸体"的说法,被告既然认为""李某1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那么被告认为李某1死亡地点在哪里呢?被告是否比警方、高岭土厂方更加了解事实真相呢?很明显,被告此说法实质上就是将"李某1属生前溺死"及"在清水池中打捞出李某1尸体"经过拼凑加工,就变成了"李某1在水池溺水死亡",从而得出"李某1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的结论,但是,这只是被告的一种主观臆想和猜测,被告以此臆想就认定"李某1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工作的极不负责任。2、被告将李某1工作场所局限于"配浆池",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环境范围,既包括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区域,也包括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不特定区域,还包括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评为工伤的情形: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此,被告将李某1工作场所局限于"配浆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被告认定"李某1不属工作原因死亡",没有事实依据。1、如前所述,李某1不可能因在水池冲凉而溺水死亡。2、被告认定"李某1不属工作原因死亡",那么被申请人究竟认为李某1是什么原因而死亡?是什么理由让被告认定"李某1不属工作原因死亡"?被告此认定实质上是重复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极其错误的"李某1系冲凉溺水死亡"的观点。3、被告认为"李某1出事时并没有抽浆工在场见证"(见《工伤认定书》第3页倒数第2行),由此就认为"李某1不属于工作原因死亡",显然是一种荒唐的猜测。而同样没有抽浆工证实李某1在水池冲凉,被申请人又凭什么认定李某1是在水池冲凉溺死?而又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配浆池与发现李某1尸体的清水池只间隔二、三十厘米的距离,贵州仔与陈某一直在配浆池边抽桨,旁边十米远还有众多工人在开工,如果李某1有可能在水池里洗完衣服又冲凉这么久的话,没有任何理由没有一个人看到,如果李某1确实因为洗澡溺水死亡的话,高岭土厂方及工人肯定会争先恐后地涌出来指证李某1冲凉溺死,但至今没有任何人指证这一点。因此,被告认定"李某1不属工作原因死亡",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四、李某1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因为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且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死亡的事实真相的证据,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隐匿证据或作伪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特别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其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本案中,用人单位德英高岭土厂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不属于工伤死亡:(1)高岭土厂方所作的关于李某1工作时间的笔录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因伪证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蓄水池只是发现李某1尸体的地方,高岭土厂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不是在工作地点死亡。(3)"冲凉溺死"现场明显是伪证的现场,没有任何人看见过李某1在蓄水池冲凉,没有任何国家机关作出"李某1冲凉死亡"的认定,高岭土厂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不属于工作原因死亡。3、在用人单位高岭土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1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死亡时,根据已经可以确定的李某1系高岭土厂工人、与高岭土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高岭土厂内死亡等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认定李某1死亡为工伤死亡。五、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李某1不属于工伤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但被告又以同样事实与理由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对"李某1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充分履行职责,调查广泛深入,作出结论正确。2010年8月8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1被工友发现在厂区的水池内死亡。发生事故后,市政府非常重视,指示由市安监局牵头,从市府办、监察局、检察院、公安局、总工会、劳动保障局、新安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抽调工作人员成立"8.08"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对该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处理。被告作为有关部门也认真参与了调查处理工作。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李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多次深入案发现场和有关部门开展广泛、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最后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正确的认定结论。2、被告对"李某1死亡时间不属工作时间"的认定,完全正确。根据调查了解,李某1是2010年8月8日凌晨4点被工友发现死亡的。按照排班时间,2010年8月7日中午12点至晚上8点为余某的上班时间,李某1上班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凌晨4点半至中午12点。余某在上班时间内没有见过李某1。根据原告的说法,2010年8月7日下午6点半曾与李某1通过话,证明当时李某1还未出事。由此得出李某1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8月7日晚上8点至2010年8月8日凌晨4点之间,是合符常理的。根据调查资料证实,这段时间不属李某1的工作时间,由此证明李某1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的。根据厂生产工作流程的分工,抽浆工分三班值(即每天早上7时至下午3时一班;下午3时至晚上11时一班;晚上11时至次日早上7时一班);配浆工分两班值(即每天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一班;中午12时至晚上8时一班;晚上8时至凌晨4时半,因该作业区不压泥不需用浆,所以这段时间不上班);压泥工不分班(即每天早上6时至晚上7时)。抽浆工与配浆工排班的工作时间不一样,所以陈某与李某1的工作时间是不完全相同的,被告认为陈某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作伪证。同样,被告认为余某在"8.08"事故调查组的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当时的情况,也不是原告所称的作伪证。二、被告认定李某1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是正确的。根据调查了解,最先发现李某1在清水池内死亡的有陈某、罗有章等人,并有十几二十名工友在场证实,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在举证的期限内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明。根据证人证明,李某1是在清水池内死亡被打捞起来的,清水池内的水不是配浆池用水,李某1无需到清水池工作。同时,根据调查的情况所得,李某1负责配浆工作,配浆池离清水池有7至8米远,配浆池与清水池有二、三十厘米间隔距离,清水池比配浆池高约1米,从配浆池要攀爬才能上到清水池,所以,清水池不属李某1的工作场所。李某1在清水池内溺水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以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至于原告提出"清水池仅仅是发现李某1尸体的地点,而并不就是李某1死亡地点" 的观点,只是原告主观的猜想,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实。而根据实地调查,在打捞起尸体的清水池附近除了配浆池外,并没有其他水池。正常情况下,如果李某1是在配浆池内溺死的,体内应该吸入了大量配浆池内的泥浆(包括混合的化学物品),或有经化学物品浸泡的现象,而法医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提及死者体内发现有任何配浆池中所含的化学成份,以及配浆池的泥浆。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P3页第三、(二)、3小点"胸部解剖:气管、支气管完整,气管中下段检见少许棕黑色淤泥,双肺水肿、淤血,左下肺叶细支气管内有小片状异物存留。左、右胸腔内各有液体约1000ml,呈淡红色,心包完整,心脏形态,大小正常"。由此证明李某1是在清水池中溺死。经了解,德英高岭土厂当时有一、二百名工人,分两个作业区工作并安排在两个生活区居住,其中李某1出事附近的职工宿舍楼约有40人居住,宿舍楼与清水池,经目测约有70米远,因清水池附近的压泥作业区晚上不开工,李某1又是晚上发生事故,无人发现不足为奇。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已经结合"案情、现场情况、法医学检查",进行了具体分析说明:" 1、现场有李某1洗衣服用的塑料桶和洗衣粉、洗发液等洗涤、洗澡用品,还有洗干净的衣服及干净待换衣服;结合李某1尸体是德英高岭土厂工人严某1、赵某、严某2等人从厂内的水池内打捞起。由于当时天气十分炎热,不排除李某1曾在水池内洗澡。2、根据尸表及尸解检验,李某1双眼睑结膜出血明显,口鼻有白色蕈样泡沫;尸体解剖见双侧颞骨岩部明显出血,肺水肿,气管中下段有棕黑色淤泥,根据这些特征认定李某1是生前溺死。",并综合意见为李某1是生前溺死。根据上述情况,虽然李某1死亡时没有人在场见到,但有法医检验报告和事故处理组的调查资料。被告受理李某1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多次到现场调查取证,最后综合分析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三、被告认定"李某1不属工作原因死亡",证据充分。根据调查了解,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共有三个工种:抽浆工、配浆工、压泥工。抽浆工:主要负责把混合的泥浆抽入浆池,抽完浆后通知配浆工到场,并按配浆工的要求进行配料;配浆工:当抽浆工完成抽浆后,到场指挥抽浆工进行配料,并负责检测泥浆的酸碱度是否达到标准;压泥工:配浆完成并经泥浆沉淀后,负责用机械把沉淀的泥浆进行压块。根据厂内生产工作流程,配浆工工作是需要抽浆工在场配合的,而李某1出事,并没有抽浆工在场发现、见证。原告在P8第3小点中表述错误。根据调查了解,抽浆工上班时间分为三班,"贵州仔"与陈某不同一班,抽浆时只需要一个人在二楼作业区开、关抽浆机进行抽浆作业。据实地调查,二楼顶的作业区有库房,影响了视线,看不到一楼作业区情况,进行抽浆作业时机器声比较吵杂,近距离对话都难以听清。配浆池旁边是压泥作业区,李某1是晚上出事,而压泥作业区晚上是不开工的。所以,李某1在清水池冲凉、洗衣服,无人发现也不足为奇。四、被告根据事实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完全合法。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法医学尸检报告是最有力的证据,因为该案是新安镇派出所第一时间到了现场进行取证,并申请对死者进行了尸检。在法医学尸检报告中,已对该案的案情、现场情况、法医学检查作了非常详细的陈述,并作出事故原因的分析说明,最后综述李某1是生前溺死,该案中死者溺水死亡的原因已经非常清楚。同时,在市政府成立的"8.08"事故处理组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的笔录中,也证实了李某1不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内死亡的。原告接到被告第一次工伤认定结论后,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作出了撤销的决定,但并不是否定李某1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告在接到被告第二次工伤认定结论后,再次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提交的事实及依据,最后作出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李某1工伤认定结果,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论准确。被告在受理李某1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是依法依规执行的。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有关证据,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1是茂名市电白县黄岭镇南清村委会东间坑村人,是第三人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配浆工,期间未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0年8月8日凌晨约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单位的工人陈某在抽完浆后准备通知李某1配浆,在其未找到李某1的情况下,陈某将情况向当班负责人罗某反映。罗即召来同厂工人严某3、赵某、严某2等人在厂区内进行寻找,后发现在厂区内的一个水池边有拖鞋,离水池不远的一个仓库门口有桶和衣物及洗涤用品,因而怀疑有人落入水池,随即工人们用竹杆在水池中打捞,约十分钟左右,工人们在水池中打捞起李某1的尸体。随后,第三人向化州市公安局报案。经化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对现场勘查后,认为"由于当时天气十分炎热,不排除李某1曾在水池内洗澡。"尸检结果认定"李某1是生前溺死。"[见化州市公安局(化)公(刑)鉴(尸)字(201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负责配浆工作的共有两人(李某1和余某),分两班(即每天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为一班;中午12时至晚上8时为一班)。李某1在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至中午12时是当班时间。李某1的死亡时间是在2010年8月7日晚上8时至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许,李某1的死亡时间不是李某1的工作时间。李某1的工作是抽取样本用测试纸检测泥浆的酸碱度是否符合标准,而其死亡的水池与其工作没有工作上的联系。李某1死亡的地点是水池,不属李某1的工作场所范围。 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向被告提出对死者李某1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立案查实后认为李某1在厂内水池洗澡溺水死亡,不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某1不属工伤死亡,并以此作出了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9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茂人社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1在厂内水池洗澡溺水死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而以此作为认定李某1溺水死亡不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死亡显然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并限期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7月12日被告经补查有关材料后,依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1于2010年8月8日死亡不属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再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9月20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茂人社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程序是合法,事实清楚。但是,被告在作出决定书时,所适用的法律方面存在瑕疵。被告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而作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根据所查事实材料,认定李某1的死亡不符合这条规定。从而作出 "李某1不属工伤死亡"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其认为李某1死亡应属工伤死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申请的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查清关于李某1死亡经过的事实,就全盘肯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理由是: 其一,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李某1违反厂规,因天气炎热冒险到水深4米的清水池洗澡;其二,认定李某1尸体在清水池被发现并捞起的事实经过违背常理,存在人为恶意串供、捏造、隐瞒李某1工伤死亡的真相及伪造现场嫌疑;其三, 被申请人以清水池与李某1的工作没有关联性认定清水池不属于李某1的工作场所范围存在明显主观认定错误;其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李某1不属工伤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肯定被申请人的认定犯了同样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内容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全盘肯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因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提请法院依法对本案提出再审。
(四)再审申请认定事实 化州市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听证认定如下事实: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工人李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 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于当天(即2010年8月8日)8时10分即打110、120电话报警,化州市新安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所长、干警及化州市公安局刑侦一队干警随即赶到现场,展开对该事件进行侦查,向相关人员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2010年8月11日,化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起事故十分重视,抽调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成立"8·08"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和处理(该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府办、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委办、市安监局执法大队、新安镇政府组成)。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法医师和茂名市公安局法医师对李某1尸体进行刑事检验化验,检验结果认定李某1是生前溺死。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取审查相关证据,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1死亡不属工伤死亡;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经调取审查相关证据及询问相关证人后,作出茂人社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化人社工认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签名收到行政判决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 刘某在听证期间,认为李某1的死亡存在多处疑点,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举证的证人证言存在恶意串供、捏造、隐瞒及虚假陈述。该事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和化州市安委会十分重视,抽调多个部门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化州市公安局法医师和茂名市公安局法医师对死者李某1尸体的刑事检验鉴定结果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申请再审人刘某在本案原审行政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或要求调取任何证据。
(五)再审申请的裁判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新的证据"是指:(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人刘某没有提供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新证据。 又根据《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不予再审。申请再审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7日签名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且无任何正当的理由。申请再审人刘某提出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上述(即没有上诉)法律规定。
(六) 再审申请的裁判结论 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七)解说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从新进行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标准。 1、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新的证据"是指:(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人刘某没有提供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新证据。 刘某在申诉和再审申请听证期间,认为李某1的死亡存在多处疑点,第三人化州市德英高岭土厂举证的证人证言存在恶意串供、捏造、隐瞒及虚假陈述。申请再审人刘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一审期间和再审申请听证期间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化州公安局和安监局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相关证据,并有化州市和茂名市公安局法院作了尸体鉴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很显然,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要求。 2、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不予再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不予再审。申请再审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7日签名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人辨称跟政府打官司是打不赢的而不上诉,显然,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上诉,不予再审。 上诉是公民参与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权利,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均设置了该程序。上诉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错误得以及时纠正,上诉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审判活动纠错和审判活动监督程序。当事人应该珍惜和合理使用这一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错误有错时,应该及时上诉,而不应等案件生效再申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视为放弃纠正一审的权利。因此,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钱学文)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错误有错时,应该及时上诉,而不应等案件生效再申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视为放弃纠正一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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