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雁民二初字第225号
二审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衡阳美力公司与北京凯德曼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其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衡阳美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凯德曼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北京凯德曼公司主张衡阳美力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北京凯德曼公司以不予签收货物的实际行动表达质量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北京凯德曼公司在与衡阳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明确约定为72小时,北京凯德曼公司不能证明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已向衡阳美力公司提出了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陕西省神木县新村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北京凯德曼公司,且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向衡阳美力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鉴于北京凯德曼公司就衡阳美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亦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北京凯德曼公司上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毅是否有权代理衡阳美力公司放弃65万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凯德曼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刘毅与衡阳美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刘毅的代理权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即鉴于刘毅已经自己设立企业,制造电瓶车,衡阳美力公司终止了与刘毅以前签订的合同,并收回刘毅持有的合同章及相关证件,对刘毅经手的与北京凯德曼公司的合同,刘毅只负责货款的回收,所有款项进入衡阳美力公司账户。因此,刘毅的权限仅限于催收货款,其对货款没有任何处分权。北京凯德曼公司明知刘毅的代理权限还与刘毅签订超越代理权且损害衡阳美力公司利益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得到衡阳美力公司的追认,故对衡阳美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衡阳美力公司要求北京凯德曼公司支付承揽款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衡阳美力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衡阳美力公司主张以质量保证金到期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并支付原告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9日止)。如果被告北京凯德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120元。由被告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向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亦未签收货物;2013年1月刘毅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向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 619.56元,由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依约加工交付了承揽物,且未收到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刘毅已经离开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还与刘毅签订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请求中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向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支付92 619.52元货款,说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否定了其不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份新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上述人提交了3份新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从考证,证据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三证人与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承揽货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及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9月、2011年5月、8月向实际使用人交付了标的物,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8月、9月、2011年5月、8月向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115万元的货款,后两次付款是在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交付货款后支付的,这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当场拒绝签收货物的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且当场拒绝签收货物不等于就质量问题通知了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了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或者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亦未签收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毅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毅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出示了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刘毅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下,仍与刘毅签订《协议》,主观上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注意到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和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由刘毅变更为许克章,且根据以往签约惯例,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应盖公司印章而签订该《协议》时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未盖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事后该《协议》也没有经过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的追认,对衡阳市美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关于2013年1月刘毅与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300元,保全费3 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300元,合计24 420元,由上诉人北京凯德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承揽合同中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约定严格的质量异议期,定作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仅以拒绝签收货物并同时支付货款的方式表达质量异议,能否视为对货物的质量已经提出了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质量异议期约定,故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
定做人明知承揽人授权的代理人丧失了代理权限还与其签订有关货物的质量问题及支付货款的和解协议,事后承揽人拒绝对丧失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与定做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追认,且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承揽人授权的代理人丧失了代理权限与定作人签订的协议对定作人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定作人在主观上是否系善意且无过失予以认定。
(谢科)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中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约定严格的质量异议期,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承揽人授权的代理人丧失了代理权限与定作人签订的协议对定作人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定作人在主观上是否系善意且无过失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