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沙。
被告人:柯某1,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鸿、人民陪审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张翼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柯某1在其住处内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向豆芽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毒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柯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柯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柯某1在其住处内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向豆芽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毒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豆芽销售获利。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冲击该住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1,并查获正在生产的豆芽。经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成品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中分别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归案后,被告人柯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56号)。
2、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
3、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资料。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
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件清单。
11、鉴定意见通知书。
12、现场照片。
13、证人柯某2的证言。
14、证人高某的证言。
15、证人欧阳某的证言。
16、证人高某的证言。
1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1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柯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对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的食品添加剂已注销生产许可申请。故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被告人柯某1在食用农产品豆芽的种植、销售过程中,使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徐栖桐)
【裁判要旨】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