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6715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39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
被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曹玉乾、王春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艳;代理审判员:魏志坚、谷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起诉人肖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行政批复违法。起诉人诉称:国家卫计委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卫医管函〔2011〕18号《卫生部关于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起诉人认为被诉批复未向社会公布,而且国家卫计委未提供材料证明其向国务院规定机关进行请示,以及规定机关批准其不予公开。因此,被诉批复是非规范性文件。国家卫计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未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予以主动公开。因此,起诉人认为被诉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起诉人具体医疗事故鉴定事件,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引起起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批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诉讼中的证据,本案起诉人起诉事项系行政机关对鉴定形成过程中程序性事项的判断,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卫生部关于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11〕18号)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诉讼中的证据,本案起诉人起诉事项系行政机关对鉴定形成过程中程序性事项的判断,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起诉人肖某所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肖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称:被诉批复并非系对鉴定形成过程中程序性事项的判断,被诉批复已实际执行并效力外化,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诉讼中的证据,本案起诉人起诉事项系行政机关对鉴定形成过程中程序性事项的判断,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起诉人肖某所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肖某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致使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之机也没有实现突破。无论是89年老《行政诉讼法》还是14年新《行政诉讼法》都是仅仅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89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14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的粗略导致实践中难以把握标准,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在讨论和探索。在登记立案的背景下,如何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如何处理,是由立案庭裁定不予立案(89年老《行政诉讼法》称为"不予受理",14年新《行政诉讼法》称为"不予立案")还是由行政庭裁定驳回起诉,都是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双重背景下,如何解决此问题显得尤为迫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很宽泛,本案是其中的一个典型类型,即:不成熟行政行为问题。
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理论可以有效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实践的受案范围的混淆问题。行政行为的成熟性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前提,行政行为成熟之前的行为都是预备性、阶段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事项,而非行政行为的结果性事项。对于过程性事项,虽然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不会产生直接产生影响,导致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只有结果性事项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个行政行为,特别是复杂的行政行为,其过程往往伴随多个评估、评判行为,如果法院直接介入过程性事项,一方面会影响干扰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判断,另一方面也会加大法院的司法成本,因为行政过程性行为数量大,而且界定出单独的过程性行为较难,法院无法也无需面面俱到、事事审查。
本案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卫生部关于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11〕18号),是卫生部在实施医疗管理职责中,针对医疗事故的认定主体,作出的一个内部批复,确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和程序问题,是为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的前期准备,被诉批复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事项,而非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结果性行政行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而且即便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也仅仅是案件中的证据。真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判断行为。所以,卫生部的批复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也不会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无从救济。原告的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成熟性,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不予受理)。
(胡保峰)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医疗事故鉴定形成过程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判断,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