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振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丽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黎运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巫某,女,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良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浩;审判员:宋丞致、钟蕾。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立;审判员:杨宁群;代理审判员:谢素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9年4月24日,王某委托巫某代买钢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巫某840万元。但巫某一直没有为王某购买钢材,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给王某。巫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巫某返还财产840万元给王某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被告巫某辩称
巫某与王某之间并无经济来往和财产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就王某主张的委托代购钢材事宜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款项实际是巫某与本案第三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陈某通过他人账户赠与巫某的,同居期间两人还育有一女陈某1。陈某赠与巫某的财产因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通过王某要求巫某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陈某述称
诉争款项并非陈某通过王某赠与巫某的财产,本案与陈某无关。陈某1确属陈某与巫某共同生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3日,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转账840万元给王某。次日,王某以钢材款名义转账840万元到巫某账户。2010年3月11日,王某以委托巫某购买钢材,巫某没有向王某提供钢材为由,起诉要求巫某偿还840万元及利息。另,本案第三人陈某是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巫某曾经恋爱,巫某于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生育女儿陈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王某转款840万元给巫某的事实。
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陈某是恒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3.香港出生证、香港身份证、通行证,证明陈某、巫某是陈某1的亲生父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转账方式付款840万元给巫某,巫某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王某诉称该款是委托巫某购买钢材的钢材款,巫某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购买钢材的关系,该款是陈某赠与巫某的。王某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价格按照信息价下浮15%,规格由王某指定,交货时间按照王某指令15天内交货,巫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王某主张与巫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巫某抗辩主张该款是陈某赠与,虽然该款是从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给王某,又从王某的账户上转给巫某。但陈某否认该款是其赠与巫某的,巫某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巫某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某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要求巫某返还财产84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庭审中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840万元,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 889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78 889元,由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王某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实给过巫某840万元,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该款项是因为合同不成立或双方解除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不能改变巫某应当返还财产的结果,王某都有权要求将双方法律关系恢复到转账前的状态。只要该840万元款项不是巫某应得的财产,其都应当将财产返还给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巫某承担。
(2)被上诉人巫某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与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3)一审第三人陈某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起诉主张其基于与巫某达成的口头委托代购钢材合同故转账840万元至巫某名下,由于巫某没有为王某购买钢材,所以应将该840万元款项返还给王某。巫某承认收到该840万元款项,但辩称其与王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和财产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委托代购钢材事实。故根据王某的主张,其与巫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通过明晰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够判断王某要求巫某返还财产的理由能否成立,因此,本案实质上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纠纷。
关于巫某是否应当向王某返还8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已经给付巫某840万元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只有经过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后才能确定王某是否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巫某承担合同责任,因此,王某应当负有对委托合同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王某仅凭向巫某转款84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的款项来源为“钢材款”即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购钢材关系,而双方当事人仅通过口头委托即达成840万元的大宗交易不尽然符合商业惯例,且该银行凭证为王某单方填写,在王某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又被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对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有关巫某在本案中抗辩理由如何理解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巫某与陈某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1及陈某作为本案中王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的事实来看,巫某与陈某有存在感情纠纷的可能性,虽然巫某主张的赠与关系被陈某否认,由于陈某与巫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在陈某与巫某可能存在感情纠纷的情况下,陈某在本案中的意见不能当然采信,巫某的抗辩理由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巫某可能具有合理性的抗辩使得王某主张的委托事实继续限于真伪不明状态。如前所述,王某对其诉讼主张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义务,如不能证明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某主张与巫某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王某要求巫某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某在二审中认为,或者基于其与巫某之间的委托代购钢材合同关系不成立、或者基于双方解除合同、或者基于不当得利,只要巫某已经实际收到84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获得该款项,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后果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王某二审中实际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与巫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 5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和如何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王某与巫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从王某在诉讼中对于返还财产的各种不确定的诉讼理由来看,显然与其自身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矛盾。下面,对王某诉请主张的各种理由逐一分析:
第一,如果王某认为本案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只有经过对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后才能确定王某是否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巫某承担合同责任。王某应该就其与巫某达成的委托合同进行举证,在王某的主张仅有其自身的口述但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后其又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无法采信,因此,王某主张与巫某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王某要求巫某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如果王某既认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巫某应当返还财产,由于在本案中不存在王某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王某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也应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息息相关。如前所述,王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因而其以不当得利要求巫某返还财产的理由亦不成立。
第三,即使王某不坚持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王某亦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其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王某应该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巫某取得了王某账户转至的840万元款项造成王某财产减损840万元的事实已经有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关键在于对巫某取得该笔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上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使该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笔者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上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该属于原告可以举证的积极事实。(1)王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是作为支付款项的主动给付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2)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也不例外,原告应承担认为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若由被告承担该证明责任,实质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规定。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实际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当负有认为巫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笔款项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对于被告是否有合法依据占有款项的证明责任显然没有完成。因此,本案中王某的不当得利主张不成立。
关于如何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对其所主张的诉请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而巫某主张讼争款项为陈某的赠与亦被陈某本人所否认。客观上,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巫某在可能与陈某存在感情纠纷情况下主张该款项为赠与款,虽然陈某否认,但较之王某未尽的举证义务,实质上,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时,已经认为巫某主张款项为赠与性质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一“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达到了足以信服的高度盖然性,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对王某主张不予采信的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庭 谢素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1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