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5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许承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智瑜;审判员:林立、霍翠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苏某诉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上海中汽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及保证人上海信华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李某1、许某、余某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汽公司向华夏银行归还64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罚息,并判决信华公司、李某1、许某、余某对中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华夏银行出具债权凭证,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华夏银行将判决书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并公告通知了上述被执行人。2011年5月20日,长城资产公司将其从华夏银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苏某,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上述被执行人。之后,苏某委托律师经调查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李某1于2003年4月21日以2 221 716元的价格从北京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苏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准备查封涉案房产时,发现李某1和张某已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李某1将涉案房产以119.6万元的低价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此外,经调查,李某1和张某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XX号楼X单元,双方系邻居关系,且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仍在李某1名下,李某1及其子李某2的户口仍然登记在涉案房产。综上所述,李某1为逃避债务,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产转给给张某,而张某为帮助李某1逃避债务与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李某1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1与张某就涉案房产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
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李某1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并非是为逃避债务。另外,李某1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的真实价格是200余万元,并非是苏某主张的100余万元,李某1与张某之所以将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写为100余万元,目的是为了少缴纳税款。此外,苏某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2006年1月6日,张某与李某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向李某1购买涉案房产,总价为2 251 716元。2006年1月19日,张某将第一期购房款1 565 179元汇入李某1账户,代其偿还购房贷款,李某1于当日向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06年2月5日,李某1与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税手续,张某将购房尾款666 537元支付李某1。2006年2月27日,张某取得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4月3日,张某取得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张某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并不清楚李某1深陷债务纠纷。张某当时是按照市场价向李某1购买涉案房产,并不存在协助李某1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张某购买涉案房产以后,与其配偶刘某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至于李某1及其子李某2户口仍在涉案房产之中,张某也是在本次诉讼后才获知。况且李某1父子未将户口迁出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张某与李某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观及客观都未损害苏某的权益,且房屋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有8年之久,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孙润华诉请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李某1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1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为2 251 716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分两次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某1。2006年2月27日,张某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发的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3X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0日,张某取得了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京市朝私国用(2006)第3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华夏银行于2005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信华公司、李某1、许某、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人民币640万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变更贷款用途的罚息,并判决信华公司、李某1、许某、余某对中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于2006年6月13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五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被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申请了本案的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故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华夏银行签发了债权执行凭证,载明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 263 025.84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 831元。
2008年4月29日,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华夏银行将其对债务人中汽公司及担保人信华公司、李某1、许某、余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
2011年5月20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苏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长城资产公司将贷款本息共计595万余元转让给苏某,苏某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转让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房屋买卖合同》;
2.《补充协议》;
3. 《房屋所有权证》;
4. 《国有土地使用证》;
5. 李某12006年1月19日、200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
6. 客户还款清单回执;
7. 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
8.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9. (2006)沪一中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
10、《债权转让协议》;
11、解放日报公告;
12、《债权转让确认书》;
13、《债权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李某1将其所属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是否是在逃避债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苏某认为李某1与张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李某1和张某则认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李某1与张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时,李某1虽然已因担保债权被华夏银行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苏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张某已知晓李某1陷入债务纠纷。根据张某提交的其与李某1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张某以合理的价格向李某1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将涉案房产低价转让张某,也不能证明张某与李某1恶意串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帮助李某1逃避债务。苏某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某1与张某存在恶意串通,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张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从本案证据表明,李某1与张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51716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某1,李某1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所出售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由此证明张某以合理的价格向李某1购买了涉案房产,李某1虽然已因担保债权被华夏银行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买受人的张某知晓李某1陷入债务纠纷,也不能证明李某1将涉案房产低价转让张某,更不能证明张某与李某1恶意串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帮助李某1逃避债务,故李某1与张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苏某主张,二被告李某1、张某是恶意串通,以极低价格转让李某1名下财产,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是典型的损坏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行为。就此,苏某提交了其自房管部门调取的二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8日,涉案房屋超过二百平米,但总售价仅为一百一十九万六千元。另外提交了(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苏某据此认为,李某1在上海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义务人负有大额债务,其与张某签订明显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低价出让个人财产,其动机明显是为了逃避上海法院的执行行为。此外涉案房屋上至今还有李某1的户口。
李某1和张某则辩称,双方完全没有恶意串通的动机和行为,买卖涉案房屋是正常的交易行为,第一、买卖房屋时李某1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李某1没理由先行转移财产;第二、之所以房屋价格偏低,是为了应对政策波动的避税行为,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房屋价款为二百二十五万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李某1和张某均表示实际结算双方是按照1月6日的合同结算的,张某也出具了其向李某1支付全款的凭证。第三、李某1同张某事先并不认识,张某购房后一直自用,李某1的户口问题不影响张某购买、使用房屋,双方没有事先串通的可能。
按照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苏某提出李某1为逃避债务与张某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但其所依据的仅有三个基本事实,即李某1在上海负有债务,张某同李某1的备案合同较市场价格偏低,而李某1的户口还在涉案房屋上。据此难以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证明李某1、张某有充分的动机,实施了具体的串通行为,以达到伤害公共利益、第三人权益的目的。李某1负有债务是一个客观事实,但其卖房在债务经过法院确认之前;备案合同价格较同期市场价偏低也是事实,但不能忽略由于房价长期较大幅度的波动,国家政策不断调解,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考虑,利用制度上、监管上的一些漏洞降低交易成本,这当然不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但至少为审判者提供了一个符合常情常理的解释,且苏某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仍不要求对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最后,户口问题与买卖房屋是两个问题,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综合上述推论,苏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值得一提的是,苏某作为本案原告,其通过低价赎买的方式从华夏银行手中获得了该行在(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对李某1之债权。但这种赎买的方式严重不对等(原债权超过百万,而赎买价格不过十万),可以说是一种带有巨大风险的债权认购行为,苏某自身对此也是有所认识的,故其购买债权和起诉的行为本身就带有相当的投机性质,与正常民事、商事交往中寻求正常合理的对价之行为有所区别。这种类似于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做法究竟对审判实务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总结,但就现阶段而言,其投机性是审判中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
(文怡昊)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赎买的方式严重不对等是一种带有巨大风险的债权认购行为,购买债权和起诉的行为本身就带有相当的投机性质,与正常民事、商事交往中寻求正常合理的对价之行为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