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1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一审判决姓名为李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
一审辩护人:康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慧文;代理审判员:翟丽佳、麻学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振声;代理审判员:国立民、康继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1997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1979年10月17日出生)窜至本市朝阳区香河园电子游艺厅,将王某挟持至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的地下通道内,将王某的手脚捆绑,并写了索要钱财的纸条让他人送至王某家中,向王某的父母索要钱财,后王某挣脱绳索逃脱。
1997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沈某劫持至朝阳区四元桥下排污洞内,捆绑手脚,以沈某为人质,勒索沈的父母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北京。沈某因溺水、冻饿致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其绑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的年龄是否成年无直接证据,且李某主动坦白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11月8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电子游艺厅附近,让他人将其写好的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字条送至王某(男,10岁)家。而后将王劫持至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的地下通道内,将王某的头部往墙上撞,并用绳子捆绑王的手脚。后王某挣脱绳索逃脱。
(2)1997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电子游艺厅附近,将沈某(男,7岁)劫持至朝阳区四元桥下排污洞内,将沈的头往墙上撞,并用绳索捆绑其手脚。而后以沈某为人质,打电话向沈的父亲沈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当李某从约定的地点取到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却不顾沈某的死活,逃离北京。沈某因受伤导致头昏后溺水、冻饿而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字条、捆绑儿童的弹簧绳、铁丝等物证。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王某1、沈某1、王某2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对被告人李某的骨龄评定等书证。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为勒索钱财,竟绑架两名儿童,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李某年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被羁押后对其出生日期始终供述稳定,且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对其所做的骨龄鉴定相符,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主动坦白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及家属在案发当天均已报案,公安机关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及体貌特征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其虽有坦白情节,但罪不容赦,故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扣押的证物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冯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不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希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长期隐瞒真实身份,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上诉人冯某随其母来京,后因与其母产生矛盾出走,自称姓名“李某、张某”。
1997年11月8日,冯某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电子游艺厅附近,尾随并拦截刚从游艺厅出来的小学生王某及其同学高某(男,11岁),冯冒充联防队员,以小学生去游艺厅要受处理为由,以将二人带走相威胁;后冯将索要人民币5万元及写有交钱时间、地点的勒索信,让高某交王某的父亲。尔后冯把王某劫持至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的地下通道内,当王某提出要回家时,冯将王某的头朝墙上撞击,王某佯装昏迷,冯用绳索捆绑王某的手、脚后离去,王某趁机挣开绳索脱险。
1997年12月7日15时许,冯某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电子游艺厅附近,尾随并拦截刚从游艺厅出来的小学生沈某,冯以把沈到游艺厅玩一事告诉学校相威胁,将沈某劫持至本市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的地下排污管道(直径1.5米)内,用绳索捆绑沈,并将沈的头朝水泥管壁上猛撞,致沈头部流血受伤,后又用铁丝、弹簧绳将沈的四肢捆绑并弃至污水管道的深处;尔后冯以沈为人质,多次打电话向沈的父亲沈某1索要人民币5万;当晚,冯从约定的地点先后两次取得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沈某因被撞击头部致伤昏迷,掉入污水中溺水、冻饿致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外,另增加了自称“李某”的冯某原籍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户籍证明的书证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期间,市高级法院派员赴自称“李某”的冯某原籍查明了其真实身份和出生日期。冯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经庭审各方质证,已确认有效。据此,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且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故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采纳。但因认定冯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误,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意见及建议均正确,应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驳回冯某(即李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的证物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上诉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对上诉人冯某所犯绑架罪的认定及量刑均无争议,而是在《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在二审期间查明后,二审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予以纠正问题作出了公正、合理的结论。本案应说明的是:
1.关于被告不讲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自供的姓名和身份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2.有关被告人真实姓名和身份查清后的处理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在二审期间查明后,二审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予以纠正,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曾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有关冯某身份的证据进行质证,重新作出对冯某的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发回原审法院,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以冯某犯绑架罪向法院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的裁定,纠正被告人的姓名;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直接由二审裁判文书予以改判。即在二审判决书中,将上诉人“李某”改为冯某,并在判决书首部注明“原判姓名李某”。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表述为“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李某绑架案,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自称姓名李某的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在表述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姓名仍用“李某”;在叙述上诉理由时,表述为“自称李某的冯某上诉提出……”。在二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对上诉人姓名均用“冯某”;在表述理由部分对上诉人姓名的变化,应作如下说明“冯某被羁押后,未如实供述其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冯某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经庭审各方举证、质证,对冯某的上述基本情况已查证属实,冯某亦供认,本院已依法予以更正”。判决主文部分撤销原判,改判为“冯某犯绑架罪……”(此项除将上诉人姓名做了更正,定罪量刑均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为:对本案采取何种方式处理,首先应本着以下原则:一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要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三是要切实可行。据此可见,第一种意见虽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但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且在举证、质证环节上难以操作;第二种意见既缺少法律依据,又不能取得公诉机关的共识,且程序更为繁琐;第三种意见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第45样式说明中关于“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的裁定书,只适用于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技术上的错误或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修改、补充的内容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处理”的规定;第四种意见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且在举证、质证环节上容易操作,是切实可行的。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冯某真实姓名和身份后,采取改判的纠正方式处理是正确的。
(李彤 刘晓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