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0)苍刑初字第125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梧刑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兴。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35岁,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广西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本案于2000年5月1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礼诚,广西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旭棣,广西梧州市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武;审判员:韦德连、韦柱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昌言;审判员:叶烽火;代理审判员:蔡焕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钟某担任罗某受贿一案的刑事辩护人,在其收到罗某受贿数额为10.95万元的起诉书后,为使罗某得到减轻处罚,而设法减至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2000年3月22日被告人钟某为达到上述目的,教唆梧州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办公室主任黄某为罗某减少受贿数额1万元,随后教唆该院出纳张某作其在黄某手中发了7900元给附院职工的假证词。次日,黄某据被告人钟某所教,作罗某曾交了1万元给其发给职工及其他开支的假证言,并向其提供以文娱费、购买BP机、餐费开支等共计1万元伪造的票据。4月3日,被告人钟某在会见罗某时,教唆罗某作在医疗器械回扣款中交1万元给黄某的假供述。在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上述伪造证据,扰乱该案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罗某的辩护人,帮助罗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证据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
(1)主要证据不足且证据来源不合法。
(2)被告人钟某没有教唆黄某作罗某曾交了1万元给其发给职工及其他开支的假证言;没有教唆黄某伪造文娱费开支、购买BP机、餐费开支等共计1万元的票据;没有教唆张某作其在黄某手中发了7900元给职工的假证词;没有教唆罗某作在医疗器械回扣款中交1万元给黄某的假供述。
(3)即使黄某提供给被告人钟某的有关票据失实,被告人的行为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也不构成辩护人妨害证据罪。也谈不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因为当事人罗某没有伪造证据。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证据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钟某担任罗某受贿数额为10.95万元一案的刑事辩护人,为使罗某得到减轻处罚,设法将受贿数额减至10万元以下。而在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向法庭出示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2月23日黄某向钟某及案外人吴某作的供述;(2)黄某提供给钟某12张梧州地区卫校附属医院职工158人以春节文娱费的名义发给每人50元,共计7900元,并由该附院各科室负责签领的白头单复印件;(3)黄某向钟某提供的由黄某保管的该附院餐费票据、科室购买BP机票据等复印件,共计2049元。被告人钟某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证实罗某在受贿医疗器械回扣款中交1万元给黄某,黄某又给张某7900元发给其附院职工文娱费、购买BP机、请中层领导聚餐等开支用去了2049元,余下的51元由黄某保管的事实。罗某在庭审中也作了这样的供述。致使罗某受贿一案的庭审活动延期进行。张某于2000年4月12日亲自到公诉机关反映这样的事实:“罗某曾交给黄某1万元,而黄某在1999年春节前后将其中的7900元及列好的名单交给我发给表列人员,发完钱后我立即将表交给黄某。”上述罗某在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中将1万交给黄某,黄某又将7900元交给张某发给职工的文娱费是虚假的事实,且发放这7900元的12张表单是黄某伪造的,黄某的调查笔录是假供述,罗某在庭审时的供述也是虚假的供述,张某亲自到公诉机关所作的也是假供述,购买BP机、餐费等项开支2049元也不是在这1万元中核销。这些虚假的事实、虚假的供述是被告人钟某在会见罗某及向黄某取证时,授意、指点罗、黄二人所为,张某的供述也是在被告人钟某及黄某的授意下所为。案发后,由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涉嫌辩护人妨害证据的有关材料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安局立案及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辩护委托书、出庭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担任罗某受贿一案的刑事辩护人。
2.公诉机关苍检刑诉字(2000)第18号起诉书证实罗某涉嫌受贿(在购买医疗器械时)数额10.95万元。
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0)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为10.95万元,证实罗某没有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黄某。
4.证人罗某证实在其受贿一案中,被告人钟某会见之前,没有说过在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中交给黄某1万元,是钟某律师会见罗某时授意其要这样作假供述的。
5.证人黄某、张某证实是钟某在梧州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病案室,为使罗某能得到减轻处罚而授意黄、张二人作虚假的供述。
6.证人吴某证实被告人钟某在会见罗某时教唆罗某作虚假供述。
7.证人郑某、吴某1、甘某等人证实黄某伪造证据,证人陈某、郭某证实被告人钟某要求黄某为罗某一案提供有关1万元开支的票据。
8.黄某于2000年2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白头表单、餐票、购买BP机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钟某在罗某受贿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法庭出示并提供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一审法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钟某在担任罗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时,出于为罗某开脱罪重的刑事责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三百零六条罪名中没有这一罪名。被告人钟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均拒不认罪,没有正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不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因为当事人罗某没有直接伪造证据,这样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教唆、出主意,被告人钟某指点罪重罪轻的事实证据何在以及教唆黄某作虚假供述和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使罗某开脱罪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钟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诉称:原判在法庭庭审程序部分违法剥夺其质证权,一审认定的证据相互矛盾,导致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错误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定案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钟某在担任罗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时,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钟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钟某在担任罗某受贿一案的刑事辩护人时,在明知罗某没有交1万元给黄某的情况下,而向法庭出示并提交虚假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陈述其虽然提供过罗某曾交给其1万元,并说明1万元是如何分配使用的情况,但其后来在公诉机关的教育下如实反映了其是在钟某授意下为使罗某能得到减轻处罚才作的陈述;证人张某证实是在钟某及黄某的授意下作了虚假的陈述,其实际没有得到钱款;证人吴某证实钟某在会见罗某时教唆罗某作虚假供述;证人罗某证实在其受贿一案中,钟某会见之前,没有说过在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中交给黄某1万元,是钟律师会见时授意其要这样作假供述的。故原判认定钟某为使罗某受贿数额降低到10万元以下,帮助罗某能得到减轻处罚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原审在审理罗某受贿一案中延期进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尽管上诉人否认事实,但是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二审庭审时对本案的证据均已列举,上诉人并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诉人有罪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适当的。下面试从犯罪构成的三要件来分析:
第一,主体条件。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辩护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的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包括以下三种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本案中行为人钟某系执业律师,且在罗某受贿一案的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故钟某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主观故意。本案中,钟某明知罗某的受贿数额为10.95万元,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出于为罗某开脱罪重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而教唆、授意、指点当事人伪造证据;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扰乱司法活动的行为,但仍然予以实施,并且具有希望、积极追求罗某罪轻的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
第三,客观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无论是否发生扰乱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认为出现了该抽象危险结果。钟某为使其当事人罗某能被减轻处罚而实施了授意黄某、张某作虚假供述,指点罗某作虚假供述,这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教唆、出主意、提供有利条件。本案由于钟某的行为而直接产生了罗某受贿案延期审理的危害结果。
因此,本案对钟某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覃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