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0岁,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199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冯新,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永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24岁,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199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罗某在海口市XX村220号“明天音像社”,先后复制《狂夜淫女》、《狂情无度》等淫秽录像带,后又出租、出售淫秽录像带,从中牟利。被告人吴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复制淫秽录像带,也根本不知这个事情。
辩护人冯新、黄永真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是在回到海口市XX村220号时被抓获的,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当场抓获”;(2)据调查,“明天音像社”的负责人既不是吴某1,也不是吴某,且吴某同该音像社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吴某也没有为该音像社出资;(3)吴某在被讯问时,他的供词前后矛盾,他有可能为了争取早日出去,还可能是由于刑讯逼供。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辩称:我没有被“明天音像社”雇用,不是那里的职员。
辩护人李武平的辩护意见为:(1)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明天音像社”在海口市XX村220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受雇于“明天音像社”没有证据,有证人证言证明罗某没有受雇于“明天音像社”;(3)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正在复制淫秽录像带时被抓获”与事实不符;(4)认定罗某“出售、出租淫秽录像带,从中牟利”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指控罗某犯有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罗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罗某受雇于海口市XX村220号“明天音像社”期间,先后复制《狂夜淫女》、《狂情无度》等淫秽录像带出售牟利。同年6月14日,“明天音像社”正在复制淫秽录像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淫秽录像带373盒、“南宝”电视机1台、日产“松下”录像机7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收缴的赃物。
(4)作案工具。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罗某以牟利为目的,翻录、出售淫秽录像带,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定性为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冯新、黄永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武平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000元。
2.罗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3000元。
3.随案移送的赃物1台“南宝”电视机和7部日产“松下”录像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对此类犯罪必须严惩。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类犯罪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显示了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内容已经包括在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所以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已经取代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案件,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应适用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是一个选择式罪名,即行为人之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犯罪特征的一个就可以根据这一具体行为确定其罪名。如行为人只实施了复制淫秽物品的行为,就定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制作和复制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在上述《决定》未公布实施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把复制包括在制作中。在上述《决定》实施后,制作仅指制造、创造淫秽物品,如摄制淫秽录像带、拍摄淫秽照片、写作淫秽书籍等。复制则是指仿造原件进行翻制,是淫秽物品的再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并实施了复制、贩卖淫秽录像带的行为,并且是在《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后,所以本案依照该决定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定罪,是非常正确的。
(周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4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