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1996)花法炭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民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汤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花都市。
法定代理人:汤某1,汤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肖永胜,花都市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62岁,住花都市。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女,59岁,林某之妻,住址同上。
第三人:汤某2,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花都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1,汤某2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骆卫民。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逸思;审判员:王金文、张伟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8月7日中午,我吃了第三人汤某2在被告的龙眼树上摘的龙眼,由于龙眼已被被告喷洒了甲胺磷农药,使我吃了龙眼后中毒。造成这次中毒的原因,是因被告违反农药使用规定所致,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498元。
2.被告辩称:我在自己的龙眼树上喷洒甲胺磷农药是为了杀虫,而原告所吃的龙眼是第三人偷摘我的。造成中毒事件责任在于第三人,因此我坚决不同意赔偿。
3.第三人述称:被告违反农药使用的规定,在龙眼树上喷洒甲胺磷农药,又不设防护栏和出示警告,因此造成中毒事件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3日,被告为了杀虫,在自己的龙眼树上喷洒了甲胺磷农药。1996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汤某2与家人在农田里干农活时,因口渴,即到被告的龙眼树上偷摘了龙眼,除自己吃外,还分派给在附近干农活的其他九人吃。后来,吃了龙眼的十人均觉得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甲胺磷中毒。根据《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甲胺磷属高毒农药,禁止在水果上使用。8月9日,原告治愈出院,用去医药费243元。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余九人均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都市炭步医院的医疗费专用收据。
2.属甲胺磷中毒的鉴定说明。
3.中毒的另外九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龙眼树上喷洒甲胺磷农药,违反《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其本意虽只为杀虫,无损害他人的故意,但现已造成原告等十人中毒事件,被告对此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的20%。第三人偷摘被告的果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由于第三人将果实分给他人享用,造成原告等十人中毒,是主要责任者,因此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的60%。原告明知第三人的果实是违法而来仍食用,造成本人的身体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医药费的20%。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花都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60元。
2.第三人汤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81元。
3.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汤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朱某是有意将剧毒农药喷到果树上害人,原审判其二人只赔偿受害人20%的医药费不合理,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林、朱二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林某、朱某答辩称:上诉人偷吃他人果实以致中毒,应自己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药费。
3.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2偷摘他人的果实,并分给其他人吃,该行为本已违法,因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林某夫妇在果树上施用高毒农药,违反了农药使用管理的规定,以致吃果者中毒,也有过错。原审据此判决林某夫妇适当赔偿20%的医药费,汤某2承担60%,汤某承担20%,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汤某上诉要求林某夫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夫妇要求不赔偿均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林某、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龙眼作为一种水果,按规定是不能喷洒类似于甲胺磷这样的高毒农药的。并且该龙眼树生长在鱼塘边,属公共场所,又没有设置防护栏和出示告示,因此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第三人和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偷摘别人的龙眼,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又把龙眼分给别人吃,扩大了中毒的范围。另外,原告明知龙眼是第三人偷来的,仍然与其分享,本身也有过错。因此,损害责任应由第三人及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合议庭采纳了这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理由是:
1.被告有过错。尽管被告在龙眼树上喷洒农药的本意是为了杀虫,但首先,该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其次,原告喷洒农药后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该龙眼树长在鱼塘边,属人们行走的公共场所,原告应当能预见到如果有人来偷食龙眼可能会导致中毒,但抱着放任的心理。因此,原告是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可以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原告在案发时虽然只有11岁,但本案发生在原告熟悉的村子里,当时大家都在地里劳动,原告很熟悉周围的地理环境,虽然第三人没有明确告知该龙眼是偷来的,但大家彼此心照不宣而已,原告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可以判断出这些龙眼的来源的。
3.本案造成损害结果有三个方面的因素:被告违规喷洒农药、第三人偷摘他人树上的龙眼、原告明知是他人偷来的龙眼仍然食用,三种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属多因一果。因此,法院根据各人在该中毒事件中的过错判决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汪秀兰 徐国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