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邵义祖、代理检察员庄伟光。
被告人:郝某,男,59岁,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原系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199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传岵,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瑞麟,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碇安;代理审判员:叶建民;人民陪审员:姚慧娟。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郝某于1994年1月,瞒着本单位的其他领导,擅自以本人所在单位的名义为冯某所承包的上海金通新材料公司向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办事处借用价值人民币1600万元的490余吨电解铜作经济担保。同年8月和12月,郝在明知冯从事期货交易亏损负债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瞒着本单位的领导及其他成员,先后两次为冯与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办事处续签的借用合同作经济担保。1994年8月,郝在明知冯某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又一次擅自为上海金通新材料公司向浙江省金马物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合同作经济担保,造成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郝某身为国家干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郝某对被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玩忽职守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担保行为系受被担保人冯某欺诈以及债权单位的威胁所致,而且部分借款协议无效,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担保人承担,与郝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上海金通新材料公司承包人冯某经他人介绍欲向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国储局上海办”)借用进口电解铜490余吨,而“国储局上海办”业务负责人石某则告知冯需提供担保等条件方可出借。为此,冯某于1994年1月4日与被告人郝某商量,要求郝为其借铜事宜提供担保。被告人郝某身为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总经理,却违反本单位制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在未对冯所承包单位的资产、资金运作、经营情况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擅自答应以本单位的名义为冯作经济担保,并在注明担保人责任的《实物借贷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同年1月13日,冯某凭该协议书向“国储局上海办”借得进口电解铜490余吨后,通过上海金属交易所卖出得款人民币900余万元。同年8月上旬和12月底,被告人郝某因冯某和“国储局上海办”石某等人的要求,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先后两次为冯某上述借物的续签协议作经济担保。1994年8月上旬,被告人郝某在冯某的要求下,再次擅自以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的名义为冯某向浙江金马物业发展公司借得人民币400万元的合同作经济担保,并在注明担保人责任的合同上签名和加盖本单位的公章。冯根据该合同于同年8月12日向浙江金马物业发展公司借得人民币400万元。
冯某获得上述款项后,除将其中110万元作为利息归还“国储局上海办”外,其余钱款或用于归还债务,或进行期货交易而亏损。鉴于冯某已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裁决,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须向“国储局上海办”清偿价值人民币1330余万元的进口、国产A级电解铜660余吨和须向浙江金马物业发展公司赔偿人民币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和有关组织部门出具的郝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证明。
2.证人冯某、田某、石某、宋某等证实郝某签署担保意见全过程的证词,且上述证词均能与被告人郝某的供词等相印证。
3.查获的《实物借贷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在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由郝某所签担保意见的《笔迹签定书》。
4.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补充条例”以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姚金荣、黄向群等证实郝某私用单位公章为金通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书证和证词。
5.上海市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冯某借得490余吨进口电解铜后将该铜出售所得款项和冯借得人民币40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及证明冯操作期货亏损负债的《审计鉴定报告》。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令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系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为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进行担保时,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在司法机关找其核查本案事实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担保人对郝某进行欺骗和借物单位对郝进行威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郝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行为人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郝某身为国家干部、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和法人代表,在代表本公司进行经济活动中,明知本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诸如“合同经办人应仔细了解签约对方的合法性和合同履行能力”以及“签订100万以上的合同必须要有两位经理签字”等规章制度,却背着本单位其他领导,违反本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没有全部了解本案被担保人之一冯某所承包的上海金通新材料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经济运作等情况下,轻信冯某等作出的口头承诺,简单地认为冯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擅自为冯与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作担保,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进行担保所必须承担的担保后果和法律责任。尤其是郝明知冯等的经济合同无效,但仍为该合同作经济担保,导致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造成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至于辩护人认为冯某等恶意串通对郝进行欺诈、威胁,致使其签署上述合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冯与石某事先商量过借铜的具体事宜,石也按规定要求冯提供担保单位,冯某和石某并未商量要用欺诈的方法引诱郝为其担保,冯在征求郝某能否以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的名义为其担保时,也未对郝进行欺骗和威胁,况且在交给郝签署担保意见的《实物借贷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担保单位的担保责任。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借款协议无效,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为它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金融借贷只能在国家金融机构内进行,其他任何企业都无权进行直接的金融借贷,郝某作为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应当知道国家的这一规定,更应监督本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但其仍在违法合同中擅自进行担保,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郝某在主观上过于自信,客观上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最终使国家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违反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擅自为他人作经济上的担保,造成国家财产被不法分子诈骗,是当前玩忽职守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这是一些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无视国家利益,盲目决策,慷国家之慨,以极不负责的表现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郝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但鉴于其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而酌情作出从宽处罚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许任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