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柴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1294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屠朝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美君;审判员:郑卫青;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奉贤区泽丰路XX弄XX号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通知原告验收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出现大面积漏水及积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后被告称已维修完毕,又要求原告前来验收,但原告发现仍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原、被告双方针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几经交涉,也未达成合理解决结果。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660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96000元;(3)系争房屋的质保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3.7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373698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11年12月14日,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1年12月26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2年3月26日,被告交纳了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并于2012年6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温馨告知,通知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到售楼处签署房屋交接书。
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至被告处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当天在验房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房屋中存在裂缝和积水、漏水问题,并在接管验收记录中进行记录后要求予以维修。
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在交房过程中原告提出房屋存在窗户渗水等质量瑕疵,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目前已修复完毕。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来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查验。2013年3月31日,原告回函被告,在被告规定之日前已查验,发现该房屋依旧存在质量瑕疵,认为仍不能满足居住生活之目的,要求被告继续维修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延长房屋质保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回函,认为被告在符合预售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应于2012年6月完成交房手续。后因2012年8月台风暴雨影响,房屋出现漏水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在维修完毕后于2013年1月15日函告原告前来查验房屋。被告已根据预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原告提出索赔和延长质保期等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6月9日两次在物业人员陪同下进行验房,但均发现仍存在渗漏水情况。后经维修,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物业公司领取了系争房屋钥匙等,并在接管验收记录上签字。物业公司也减免了系争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由于对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
(2)销售发票1份;
(3)告知书1份;
(4)验收记录和维修方案各1份;
(5)双方来往函件3份;
(6)物业记录和说明2份;
(7)物业发放明细和接管验收记录各1份;
(8)物业费减免单1份;
(9)光盘和照片。
被告弘晔公司辩称: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12年3月26日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于2012年6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已经对系争房屋注销抵押,具备了交付条件。被告在2012年6月8日发出了房屋交接的通知,交付标志已成立,原告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前来办理交接,应当按约视为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系争房屋由于台风影响出现部分漏水情况,被告知晓后按照合同和原告要求进行了维修,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
(3)交房通知书和房屋交接书1份;
(4)函和回函各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4)中的验收记录及证据(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法定或约定拒收房屋的理由,物业减免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维修方案和证据(6)(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维修方案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施工单位和被告一起来确认,而非物业单位,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逾期交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无相关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记录和说明及光盘和照片均系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两者相对应,且有物业公司的盖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付。原告认为在2012年7月第一次交接过程中,由于发现系争房屋存在严重渗漏水情况,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要求被告予以修复,但被告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维修完毕,被告已经逾期交房。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于2011年12月27日发出了入住通知,并于2012年6月8日告知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前办理交接,而原告直至2012年7月16日才来交接。根据合同应确定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完成房屋的实际交付,房屋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交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仅是证明系争房屋符合交付的条件,但作为住宅应当能满足正常居住的要求。本案原告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积水和渗漏水情况,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后再交付,符合常理,被告没有完成实际交付的义务。被告在了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承担起保修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在近半年时间内,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也未完成修复的义务,直至2013年6月26日经修复后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实际交付日应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空置损失和质保期重新起算的要求,本院认为,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原告提出的空置损失的要求,且空置损失和质保期延长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6680.49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弘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交付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并按约定的方式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通知规定的时间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应当视作上诉人交付了房屋。系争房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房屋维修范围,且相关质量问题已经得到修复,故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只是存在一般质量问题,而非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柴某辩称: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不等于交付完毕,交房包括卖方的交付和买方的验收,因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直至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才对系争房屋质量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有权拒收房屋,上诉人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空置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系争房屋同地段相同房型面积的租金价格,每月以8000元计,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温馨告知书上所确定的交房时间次日起算至修复完毕之日止,即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于2012年6月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交房时,已经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缴纳了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故系争房屋已经具备了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在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已经按约履行了其交房的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还是质量修复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列举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存在渗漏水现象,以此说明系争房屋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居住,要求上诉人赔偿系争房屋直至维修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确存在质量瑕疵,但该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渗漏水现象不足以产生房屋无法交付使用的后果,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收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是质量修复责任,而非逾期交房责任。
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将系争房屋修复完毕并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已履行了其质量修复义务,虽然上诉人无须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但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未能于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入住系争房屋亦属事实,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系争房屋的空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以同地段相同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要求从2012年6月底起算空置损失费,与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前交房并非其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至于被上诉人要求质保期重新起算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空置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但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柴某房屋空置损失费人民币480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上诉人柴某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柴某负担3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弘晔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付,柴某验收时发现房屋质量瑕疵是否能阻却房屋的交付。商品房的交付又称为“入住”“收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向买受人交付,买受人查验并接受房屋的过程中买卖双方所实施的行为。交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1.商品房交付的条件
(1)法定交付条件
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有所涉及并先后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是经过建设部门组织的勘察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四方验收,并形成了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具有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是商品房交付的最基本的质量条件。在实际中,主要有以下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本案中,弘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分别取得上述证书,说明其交付的商品房已验收合格,达到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
(2)约定交付条件
商品房的交付除了满足最基本的法定条件外,还需要满足约定条件。开发商和业主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交房条件和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只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那么业主就可以拒收房屋,待开发商将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后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果因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而造成延期交付的,业主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的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果没有前述标准的,则可以按照符合合同主要目的的标准履行。
2.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柴某验收房屋时虽然发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弘晔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取得相关证书,开发商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了交付,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开发商已完成交付义务,只需承担修复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开发商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质量标准除了满足前述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之外,还必须是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即业主在收房后就能够正常居住使用。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对于业主来说,购买商品房的主要目的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居住使用,如果业主所购买的房屋不能正常住人使用,那么其购房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是解决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此类争议的关键。以下笔者将结合不同类型的质量问题具体分析。
(1)商品房主体部位质量问题
商品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出现的质量问题一般表现为:房屋倾斜、地基下沉、承重结构变形、墙体开裂等。如果商品房出现了上述质量问题,商品房购买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况且该类质量问题没法通过修复等方式保证买受人的财产、人身安全及正常使用居住,属于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居住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商品房其他部位重大质量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虽然提到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但是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影响商品房买受人的正常使用,这是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开发商和商品房买受人对此争议较大。实践中为了公平裁判此种案件,一般都会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对于“严重”的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商品房是否存在影响使用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商品房最基本的功能是能够正常居住和使用,如果商品房的质量已威胁到买受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二是商品房是否存在影响使用人身体健康的质量问题。威胁买受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室内环境污染主要指室内装修导致的污染,如装修物产生的甲醛等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而室外环境就相当广泛了,如商品房所在小区存在严重的噪音污染、未完工程产生的建筑材料垃圾以及生活垃圾导致的污染。三是商品房经过开发商多次维修仍然无法恢复原状。根据通常理解,如果商品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能经过简单修复即可恢复原状,则这样的质量问题应该属于一般的质量问题。但若一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都无法恢复原状,则理应属于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在前述案例中,弘晔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积水和渗漏水情况,而且弘晔公司在了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的近半年时间内,多次维修都未修好,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房屋仍存在严重的渗漏水现象,导致买受人无法进行装修入住,此种情况应该属于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弘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商品房一般质量问题
商品房作为一种人工产品,存在一般的质量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一般的质量问题是指不会严重影响商品房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不会给使用人带来生命财产安全威胁,并能经过简单处理就能恢复原状的问题。实践中常见的一般的质量问题包括:商品房防水工程中的屋面、墙面、地面、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存在轻微的渗漏水问题;商品房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照明工程、供热工程以及供冷工程等问题。但若前述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修复仍未完全修复,则该种质量问题的性质就将发生转化,转变成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问题。因此,当开发商向业主交付的商品房仅存在上述轻微的质量瑕疵,且该房屋质量瑕疵又并不影响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时,业主拒收房屋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开发商对其售出的每一套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都承担法定的保修义务,即所谓的房屋瑕疵担保义务。此种情况下,业主可以先行收房,然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保修义务,如果因维修而对其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的,则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商品房交付使用既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法定条件,又应满足合同的约定条件,同时,如果房屋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重大质量瑕疵的,则仍应认定为不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王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