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7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5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1,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系姚某1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2,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系姚某1之长女)。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3,女,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系姚某1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1,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系姚某3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某4,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受韩某1、姚某2共同委托)。
被告(被上诉人):焦某1,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系焦某1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焦某2,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远征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徐钢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焦某1饮酒后驾驶报废车沿永清县大仲和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仲和村西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姚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子焦某2向胡某购买的报废车辆,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0 3000元,丧葬费14 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0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43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抢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合计163 8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1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其次被告焦某1已经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 000元,所以,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
被告焦某2辩称,焦某2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焦某1驾驶的报废车是焦某1出钱购买的,平常该车的占有、使用、管理等都是焦某1,焦某2从来不使用该车。2、焦某2只是购车时的代理人,因文化水平有限,且无法律知识,只是看了车况后便成交购买,并不知道到这辆车是报废车。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焦某1和焦某2共同承担,理由是1、焦某2于2010年1月24日主动找胡某购买该车,胡某向焦某2出示了该车的行车证,焦某2应知道是报废车。2、胡某与焦某2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焦某2购车后的一切责任由焦某2负责,与胡某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1,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2、姚某3与姚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韩某1与姚某1系夫妻关系。 2010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焦某1酒后、无证驾驶冀RGXXX6号报废捷达车沿大仲和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仲和村西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采信路行驶的姚某1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 000元。
201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82号判决书。以被告人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焦某1已交付执行。
另查明,焦某1驾驶的冀RGXXX6号捷达轿车强制报废期为2009年4月27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5日,焦某2于2010年1月24日从胡某处购买该车,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3、抢救费票据7张,金额为2371.6元,急诊首例病例一张。
4.交通费票据。
5.原告韩某1、姚某2、姚某3的户口证明及韩某1的结婚证。
6.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尸检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
7.永清县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
8.永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痕检意见书。
9.永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焦某1已经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被告焦某1虽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但依法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焦某2和胡某作为报废车的买方和卖方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首先,根据2001年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见,我国是禁止报废机动车自由流通的,本案被告焦某2和胡某是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辆交易的,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1日,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确定,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焦某2和胡某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3 000元、丧葬费14 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0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400元、抢救费237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焦某1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文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127 263.10元。4、被告焦某1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焦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三原告无法依照交强险规定向保险公司行驶求偿的权利,故被告焦某1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焦某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2 371.6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 263.10元-112 371.6元)×70%=10 424.05元。综上所述,被告焦某1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 371.6元+10 424.05元=122 795.65元,扣除被告焦某1已给付的16 000元,还应给付106 795.6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永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1赔偿三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合计122 795.65元,扣除被告焦某1已给付的16 000元,还应给付106 79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焦某2、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焦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焦某2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事故发生时该法已经施行,本案的处理应依照该法,一审判决焦某2、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焦某2双方虽然有协议约定,一切刑事、民事责任购车后由焦某2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焦某1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焦某1已经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2和胡某作为报废车的买方和卖方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即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原告在被告焦某1承担刑事责任后提起民事诉讼,发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的追及效力
我国法律坚持法律没有追及效力的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中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交易的,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1日,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此后产生一系列损害赔偿问题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故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2001年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可见,我国是禁止报废机动车自由流通的,本案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是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辆交易的,因明知危险的存在仍买卖,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违反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民事违法性,故被告焦某2与被告胡某间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胡某不因此免除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以否定批判的裁决,才能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被告胡某明知报废车还出售给被告焦某2,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通过上述可知,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确定,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李沫蒽)
【裁判要旨】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