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向日葵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68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1,男,天津市向日葵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总务经理。
被告人赵某2,男,天津市向日葵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娄航、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天津市向日葵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卫、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忠志;审判员:果健、王小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被告人唐某通过中介使用虚报增资的手段,将原注册资本1600万元虚报增资到2500万元,虚报增资900万元。被告人赵某2身为公司法人代表,明知没有实际出资仍协助办理,造成向日葵公司巨额债务无法偿还。2007年6月、2008年6月、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2008年7月至10月间、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2、唐某多次以伪造公章、重复抵押担保等方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向日葵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赵某2、唐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2辩称:
2008年后自己在家休息,公司经营交给唐某负责,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赵某2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辩称:
自己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伪造印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向日葵公司于1997年在天津市河西区注册成立,2004年2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股东为赵某2、唐某,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2007年10月唐某在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中介虚报增资900万元。后赵某2在证明文件上签字,骗取注册资本2500万元的工商登记。
2008年6月,唐某明知公司相关设备在融资租赁期间,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以资金不足为由,将小森-440胶印机、PZ4650C-PC胶印机作为抵押,骗取案外人华淼公司与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而后通过天津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500万元。2009年6月,因向日葵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华淼公司为向日葵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9万余元。
2006-2009年间,向日葵公司曾与案外人博翔特种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博翔公司将其全部印鉴交由向日葵公司控制。后由于向日葵公司无力支付转让款,博翔公司将印鉴全部收回。2010年1月,唐某明知未付清博翔公司股权转让款项,私刻博翔公司印章,冒充博翔公司股东张有某、梁某某、张某签字,在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将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之后与案外人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博翔公司股份转让给冯某、孙某某夫妇,并收取转让款248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主单位华淼公司高某的陈述及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协议书、保证合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反担保合同等有关书证材料,证实2008年6月,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以租赁设备抵押,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由华淼公司提供反担保,向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未能偿还,由华淼公司代偿银行本息人民币509万元的事实。
2、被骗事主张丽某、任建某、李某某、任振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唐某以小森超级丽色龙单张纸胶印机(LS-440)做抵押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3、被骗事主张有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将博翔公司私自转让给冯某、孙某某的事实及冯某、孙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收取二人转让费人民币248万元的事实。
4、金德信典当行员工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尚欠160万元未能偿还,并在工商部门重新申领公章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隐瞒设备权属真相,以租赁设备抵押,由华淼公司提供反担保,在浦发银行天津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
6、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先后与上海远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小森超级丽色龙单张纸胶印机(LS-440)、光华四开四色胶印机(P2 4650C-PC)等设备的事实。
7、证人赵某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先后与东北一家酒厂、华晨制药、蒙牛乳业开展业务,后因欠厂房租赁费于2009年12月31日停止运营的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唐某将博翔公司股权及土地厂转让的情况。
8、博达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四色四开胶印机,日本小森四色胶印机价值人民币7454612元。
9、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工商登记和希地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07年10月26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
10、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及转账支票,证实向日葵公司帐目往来情况。
11、法院文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欠张立某债务,经法院审理,小森超级丽色龙单张纸胶印机(LS-440)、光华四开四色胶印机(P2 4650C-PC)设备,抵押权归属远东租赁公司。
12、博翔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证、今晚报遗失声明、企业股本转让协议等有关书证,证实博翔公司土地转让后,两次变更博翔公司的股东及事主张有毅声明博翔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丢失的情况。
1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私刻博翔公司公章,将博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孙某某的情况。
14、远东公司出具的协查回函,证实与向日葵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赁合同》。截至2010年3月26日,向日葵公司尚有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合计2547217.08元未支付,租赁设备所有权仍归远东公司所有。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该被告单位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出资证明骗取登记机关增资注册登记,后果严重,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唐某系该被告单位具体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赵某2为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单位所犯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者系被告人唐某,且被告人唐某也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私刻公章只是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一种手段,故不应以伪造印章罪认定,应按照合同诈骗罪认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赵某2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2一直担任着向日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病长期在家休养,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未曾改变,因此向日葵公司的相关文件仍需要其履行签字同意手续。涉及本案向日葵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活动中的诸多文件上,均有被告人赵某2的签名。但经审理查明,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2确实对合同诈骗活动不知情。而实际控制公司的被告人唐某为了实施合同诈骗,又伪造了博翔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各方围绕着三个问题产生争议:一是赵某2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赵某2在文件上签字同意的行为认定,三是唐某伪造印章行为的评价。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2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笔者赞同这一判决结果,并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必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管理者和代表人,可以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主要领导者,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作出决策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对单位事务,法定代表人也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相应地,决策者的身份地位决定了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行为承担了远远重于普通职工的责任。有因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被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不可一概而论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具备一些特定的条件。第一,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内部具有实际管理者或是领导者的地位。个别案件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属于挂名登记,对单位实际运营状态一无所知。对一个并未参与犯罪甚至不知情的人,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正。第二,法定代表人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活动。这种介入,未必是具体实施,也可能以抽象的支持或是默认容忍为表现形式。无论法定代表人以集体开会研究、个人决定,还是默许认可下属实施犯罪行为,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反之,若法定代表人对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实属他人指挥、实施犯罪,则不应作为直接主管人员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2的身份虽是向日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2008年之后便因身体问题在家休养,不再过问公司事务。笔者认为,赵某2在公司扮演的角色以2008年为分界线,发生了转变。2008年之前,赵某2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008年之后,赵某2事实上已不再管理公司事务,也未介入到公司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就不应再被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2.特殊情形下,书面签字不能推定为对犯罪行为的认可和支持。
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明知"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行为人要对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有着明确的认识,主观上明确地知晓自己所做的行为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其次,对行为本身以及结果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换言之,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损害他人或是公共利益的。当然,对"明知"的界定不宜坚持过于严苛的标准,一般性的认识或是概括的了解已经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意义上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有希望或是放任的态度,它建立在认识因素基础之上,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情的话,希望或是放任的态度更无从谈起。倘若满足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条件,犯罪故意的构成条件即已完备,可以进一步推定行为人对犯罪活动持肯定支持的态度。
公司运营过程中,不少工作是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这通常也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对该项活动的支持和认可。民事领域中,签字同意可以推定为对申请事项的认可和支持,即便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由于疏忽或是被蒙骗等原因签名,也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刑事领域则有所不同,对签字人的态度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通常意义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签字表明其对犯罪活动的知情和支持,从而能够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这也将导致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书面签字与犯罪故意之间无法划上等号。基于公司运营事务繁多等缘由,许多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签署文件并不真正了解,甚至不知道文件内容是什么,更谈不上具有犯罪故意。若是机械地坚持签字即推定有犯罪故意的话,难免有失公允。
具体到本案中来,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赵某2在诈骗过程中作为被告单位向日葵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相关合同文件上书面签署了自己名字,为完成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指控赵某2犯有合同诈骗罪。这种指控是基于通常标准判断做出的。
然而,机械推定难免会走向错误,忽略本案的特殊情形,便可能导致定罪量刑的错误。尽管被告人赵某2在合同上签署名字表示同意,从表面上看对于犯罪活动是积极支持的,但通过多方面证据能够证实,赵某2当时确实在家休养,不再过问公司事务,对诈骗行为也不知情。赵某2做出签字行为,仅仅是由于自己名义上依旧是向日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基于对被告人唐某的信任。犯罪过程中,唐某实际控制了公司运营,负责管理公司重大事务,并直接操纵了整个合同诈骗犯罪进程。赵某2既然不知道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更谈不上具有犯罪故意,理应不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因而在本案中,对赵某2的书面签字行为,不应当理解为犯罪意义上的认可或支持,被告人赵某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犯罪中牵连关系的认定。
被告人唐某为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伪造了博翔公司的印章,伪造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印章罪。对此行为的界定,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私刻公章较之合同诈骗是两个独立行为,尽管唐某私刻公章是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做前期准备,但并不妨碍对此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唐某应当一并承担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牵连犯的特性与处罚原则理解有所偏差,结论不甚妥当。
牵连犯是指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段行为或是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犯罪情形下,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即是实践中常见的牵连犯类型。唐某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伪造印章仅仅作为手段行为而存在。另外,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客观性联系,应当被认定为牵连关系。而依照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应择一重罪处罚,也即是合同诈骗罪。
(白云飞)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管理者和代表人,可以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主要领导者,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作出决策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对单位事务,法定代表人也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相应地,决策者的身份地位决定了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行为承担了远远重于普通职工的责任。因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被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