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07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13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奇正戍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兴安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穆广琴,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长昆,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北京援友法律咨询中心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武平;审判员:芦建民;代理审判员:何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杨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我向大兴仲裁委申请,要求兴安驾校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2 550元。大兴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驳回我的申请请求。我认为自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时起,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申诉时效应从2011年5月16日起重新计算,故我不服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兴安驾校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3 100元。
兴安驾校辩称:杨某所主张的申诉时效中断的问题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8月3日,杨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兴安驾校自1992年8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兴安驾校支付其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金;3、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年休假10天的加班工资2980.8元及50%的赔偿金1490.4元;4、兴安驾校支付其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99天的加班费39 543.8元及50%的赔偿金19 771.9元、2008年4月4日、2009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2天的加班费596元及50%的赔偿金298元;5、兴安驾校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工资2183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352元;6、兴安驾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 737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8 368.5元。兴安驾校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杨某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6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于2011年5月16日判决确认了杨某与兴安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5月23日,杨某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2 550元。仲裁委以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某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09)第3169号裁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6919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初字第116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2039号民事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现杨某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其要求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上诉称:其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09年8月3日申诉至大兴仲裁委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仲裁时效开始中断,并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其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兴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但兴安驾校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生效判决才最终确认杨某与兴安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向兴安驾校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于200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础,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未过1年的时效期间,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杨某与兴安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杨某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未过1年的时效期间。兴安驾校应支付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 100元(2100×11﹦23 100)。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07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兴安汽车驾驶学校支付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 100元。
(七)解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那么,在同一劳动关系下,如果劳动者先就一种请求权(例如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而后又就另一种请求权(例如本案的二倍工资)提出仲裁请求,前一请求权的主张能否中断后一请求权?
笔者认为,应根据两次仲裁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经过,按照公正、及时、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因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则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对其劳动法上其他相关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认定为中断。理由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将成为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同时也将成为劳动者其他劳动法上请求权的前提基础。因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的主要精力必将集中于如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劳动者在法律知识和证据提供方面的弱势地位,要求其在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必须同时一并提起劳动法上的全部相关请求权,明显是不公正的。同时,在确认劳动关系成为首要争议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先行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做出结论性意见,作为当事人能否主张其他劳动法上请求权的基础,也符合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
2、《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时效中断的理解适用,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即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经仲裁和诉讼被认定后,杨某于2011年5月23日即提出申诉要求兴安驾校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是积极行使权利。而兴安驾校先是否认劳动关系,导致诉讼拖延;之后在劳动关系被确定后又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故杨某于2011年5月23日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
(何锐)
【裁判要旨】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