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垡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第三人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渐春,未到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立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百年安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委托招人,何某确实在我公司工作过。2006年7月,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巨板业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招人,我公司为其招用了何某。我公司为何某提供客房,何某办公室是与我公司隔离的。何某的工作与我公司的生产没有任何关系,何某从事的是机械设计,而我公司从事板材加工。我公司对何某只是代管。我公司给何某代发工资至2008年8月。2008年9月,何某参与内蒙古的建仓和加工,就转走了,我公司派了两个人去安装。2008年9月,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何某不辞而别离开丛巨板业公司。2006年7月到2008年8月,我公司给何某代发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发生过借支,差旅及设备加工设计等事实,他不可能再在我公司工作。富子荣是我公司的一个投资人,董事长。综上,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现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何某2008年9月到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178 478.75元。
2、被告何某辩称:2006年7月11日,我入职百年安达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和改造工作,名义工资为5000元,税后4800元。百年安达公司未发放我2008年9月、10、12月以及2009年至今的工资。2008年9月到2009年7月18日期间,百年安达公司安排我到内蒙古,指导百年安达公司派去的员工安装制造。丛巨板业公司现在还没安装完,没有资金。2009年7月18日,因百年安达公司拖欠我的工资,而且没有资金,我离开内蒙古;2009年7月22日,我到百年安达公司,然后每年都去一次,要求百年安达公司董事长富子荣给我重新安排工作,但是百年安达公司要我等,并未给我安排,以后我就没有工作过。富子荣创办了百年安达公司和丛巨板业公司。我与百年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我同意大兴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1〕第3775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百年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北京艾托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托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丛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巨建材公司);2008年1月,丛巨建材公司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安达公司。何某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9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何某与艾托板业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并向其缴纳了互助金4500元。艾托板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为何某发放了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何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百年安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的工资178 478.75元、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78 478.75元。2012年2月2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775号裁决书裁定百年安达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的工资178 478.75元;驳回何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百年安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何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百年安达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上显示甲方是丛巨板业公司,一方是何某,证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何某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其上显示呼和浩特市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冠房地产)为百年安达公司投资人之一,其中联系方式中的电子邮件地址显示为elto@x263.net,证明2006年7月艾托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丛巨建材公司和2008年1月丛巨建材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年安达公司。
3、何某提交保密协议、部门电话表、收据、农业银行存款的对账单,其中保密协议其上显示:协议甲方为艾托板业公司,乙方为何某,"乙方在甲方任职,并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部门电话表显示:董事长富子荣,总经理王春燕,机械工程师何某,质检薛志慧、董事长秘书李光明,收据显示:2008年1月10日今收到何某交来互助金4500元,收款单位公章为艾托板业公司,证明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何某提交公证书,其上显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何某使用的hedelin2100@126.com邮箱中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电子邮件上显示2008年11月19日,发件人aituo〈elto@x263.net〉收件人为hedelin2100@126.com,要求何工对有关文件进行翻译,2009年1月20日,发件人hedelin2100@126.com,收件人aituo〈elto@x263.net〉,考勤员为何某,有关何某等人2008年12月考勤,2009年2月27日,发件人hedelin2100@126.com,收件人李光明〈elto@x263.net〉,有关申永丽、李光明、何某、薛志慧等人2008年度行政部门优秀员工评选表格,证明何某是百年安达公司的员工。
5、何某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上显示荣冠房地产为丛巨板业公司投资人之一,法定代表人曾是富子荣,证明丛巨板业公司与富子荣是有联系的,其由百年安达公司安排其到丛巨板业公司工作。
6、何某提交工资单,其上显示艾托板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为何某发放了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证明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依何某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榆垡分理处调取了何某银行帐号为6228 480 010 211 217 814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以下简称: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上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艾托板业公司并有富子荣的印章,其中2008年12月31日银行存款凭条显示申永丽代何某存款4823.75元;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名称有富子荣、申永丽、何某、王春燕、李光明等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保密协议、收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认定艾托板业公司对何某进行用工,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2006年7月,艾托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丛巨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北京丛巨板业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安达公司,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何某提交的电子邮件,经公证处公证,虽然百年安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2009年1月、2月,百年安达公司对何某进行管理用工,故本院认定何某有关其与百年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于2006年7月11日入职百年安达公司的主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何某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某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终止。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何某的工资支付记录表,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何某工资支付记录表,故本院对何某要求百年安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除去2008年11月)期间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某自2009年7月19日未向百年安达公司提供劳动,百年安达公司应当向何某发放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6日基本生活费。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二○○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九年七月十八日(二○○八年十一月除外)期间工资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
二、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二○○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九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的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有采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即实质标准确认劳动关系;有采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即形式标准确认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百年安达公司是否支付何某劳动报酬的前提。合议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应当采信百年安达公司的主张,何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属于书证,而且支持百年安达公司后,何某的权益可以向丛巨板业公司主张;另一种观点是应当采信何某的主张,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何某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百年安达公司对何某进行管理用工。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应当采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标准来确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有利于实现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的精神。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劳动法的立法原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原则。面对相互冲突的法律和相反的证据,司法者应当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和证据。本案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确立标准都有所规定:《劳动法》注重形式要件,强调了书面劳动合同标准,《劳动合同法》注重实质要件,强调用工标准;同时百年安达公司提交了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何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采信百年安达公司的主张还是采信何某的主张,从逻辑上讲,都是可以的。但是考量到劳动者诉讼和劳动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用工标准以及何某提交的证据,确立百年安达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的公平精神角度来讲,采用用工标准确立劳动关系,符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一个企业对劳动进行管理用工就应当承担用工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支付劳动报酬。从何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即使何某到内蒙古工作,百年安达公司继续对其管理用工,故其应当支付何某的劳动报酬。
二、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有利于实现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现实的企业用工中,企业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有关保护劳动权益例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通常会采用两个相关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具体到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丛巨板业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用工的单位依然是百年安达公司,而且何某从心理上也认为其属于百年安达公司的员工,因此确认百年安达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情理,与劳动者心理预期和社会大众认知相一致,从而避免机械司法,书生办案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不利后果。从本案判决的结果来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诉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和谐局面。
三、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则。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所区别时,应当适用新法,从而实现与时俱进,妥善处理现实问题。《劳动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一度彻底贯彻劳动关系确立的形式标准,以劳动合同的有无为标准确认劳动关系。这进一步促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据此,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一定实质标准,依然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对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对该规定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总结。总之,在确立劳动关系中应当采用用工的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作为用工的证据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本案考虑到何某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且自2009年7月19日起其未向百年安达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判令百年安达公司支付何某自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报酬为基本生活费,这一点不同于仲裁裁决。
(张立鹏)
【裁判要旨】应当采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标准来确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