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辉,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峰,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韩世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公益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鹏;代理审判员:董巍;人民陪审员:杨毅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于2012年2月3日对第三人常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3于2011年3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张某3、吴某系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物业公司)丰泽园项目公共区域保洁人员,负责丰泽园饭店地下室至二楼餐厅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事发时当事人均为早班,10:20左右,正值早班员工午餐时间,因吴某爱人总是给张某3打骚扰电话,吴某携张某3到该饭店四层项目经理办公室请求孙经理帮忙劝说。孙经理对二人进行口头协调后,二人离开办公室。随后孙经理听到张某3说:"你还嫌不够乱吗!",并伴随拉扯声音,孙经理立刻赶往事发地点,发现二人已从四楼坠下,张某3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安监部门、公安机关等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均确认此事故不属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刑警大队对现场目击人和员工进行了询问,并将询问笔录存档。2012年2月3日,东城人保局根据刑警大队给他们的口头结论即吴某先杀人后又自杀,张某3属于他杀,对张某3的死亡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畴。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维持东城人保局对张某3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根据原告掌握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东城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张某3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她与吴某之间的私人纠葛,事故发生在非职务工作场所、非职务工作时间,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1年12月9日,我局受理常某提出的张某3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事故伤害发生时张某3与新侨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3于2011年3月10日从丰泽园饭店四楼坠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关于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我局认为,新侨物业公司职工上午10点至10点30分统一到职工食堂的用餐时间,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我局认为,工作场所不仅仅包括职工具体工作的工作岗位,还包括职工配合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的工作区域,张某3高坠发生地点的4楼电梯旁栏杆处,属于张某3的工作场所;关于事故伤害发生原因,经调查核实,张某3是在找项目经理谈完事后前去上岗时发生的高坠死亡,且事故伤害发生后,新侨物业公司在坠楼处增设了内层加固防护栏杆,在楼宇一二层间增设了安全防护网。我局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调查核实,得到口头答复:张某3伤害案以"吴某杀人案"立案侦查,并作出"吴某杀人自杀"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侨物业公司虽主张张某3高坠死亡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我局提供反映张某3高坠时点的影像资料或支持其主张的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等充分证据。我局依职责调查核实,丰泽园项目在事故伤害发生时存在设施不安全因素,所核实的其他材料亦不能佐证用人单位的主张。张某3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除外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新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新侨物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3系新侨物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丰泽园项目部从事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2011年3月10日10:20左右,张某3与同事吴某先后从丰泽园饭店四楼电梯旁栏杆处坠下,张某3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确认张某3系被动坠楼身亡,吴某对张某3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吴某故意杀人,因吴某已自杀身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西公刑撤销字[2011]3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11月15日,张某3丈夫常某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人保局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并调查。根据申请人常某、用人单位新侨物业公司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2012年2月3日,东城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张某3的死亡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畴。新侨物业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维持东城人保局对张某3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新侨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城人保局工伤保险科行政项目办理单,证明常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2.张某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常某提交材料项目及申报时间;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害职工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4.工伤报告,证明常某对受伤害职工伤害原因的陈述;
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张某3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刑鉴通字[2011]30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张某3是高坠死亡;
7.新侨物业公司与受伤害职工张某3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3与新侨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
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张某3与常某的夫妻关系;
9.东城人保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受字[2011]第01610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
10.东城人保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调字[2011]第010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新侨物业公司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
11.新侨物业公司答辩书,证明用人单位新侨物业公司否认受伤害职工张某3的死亡是工伤;
12.东城人保局作出的《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
13.东城人保局工伤保险科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调查取证工作记录》,证明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得到口头答复;
1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刑撤销字[2011]3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证明张某3系被动坠楼身亡,吴某对张某3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吴某故意杀人,且吴某已自杀身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城人保局作为新侨物业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3与新侨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新侨物业公司认为张某3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未能在东城人保局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东城人保局按照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则,在常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西公刑鉴通字[2011]3032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及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3月10日张某3从丰泽园饭店四楼电梯旁栏杆处高坠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新侨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1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1、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正反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关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列举了应该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同时加了一个兜底条款。这六种情形中,第(一)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也是认定工伤的最普遍、最基本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和原则,且三个要点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与之相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除要求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外,还要求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且伤害并非第(一)项所指的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而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伤害、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等。
结合本案看,张某3高坠死亡的地点是其从事保洁工作的丰泽园饭店,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其早班工作期间,且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认张某3系被动坠楼身亡,吴某对张某3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张某3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件,本案审查的重点也是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3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2、本案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由于张某3及吴某均已死亡,案发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导致张某3高坠的原因及过程无法还原。这种情况下,张某3高坠死亡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判断:
首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关于吴某杀人的动机及整个事件的原委无定论,但最终的结论性意见很明确,即张某3系因吴某故意杀人而被动坠楼身亡,这说明张某3的死亡无主观故意,亦非故意犯罪,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
其次,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调查,除非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而这里所说的材料通常是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以及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材料。由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掌管,因此,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此规定,本案中新侨物业公司应提供证据否定张某3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而新侨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相应地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次,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宗旨和原则。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遵循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最初、最核心的目的。因此,在工伤保险案件审理中应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着这一原则,对无法排除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及司法机关不能基于对法律过于狭义或机械的理解适用而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否则就会违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
综上,东城人保局认定张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新侨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董巍)
【裁判要旨】工伤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还要求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且伤害并非第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而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伤害、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