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2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绍敬,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赵某,连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经济开发区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德,该公司总监。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雨晶;人民陪审员闫军、吴慧珍。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倩;代理审判员:郑鋆、曾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1]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8日21时00分,农某在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污水站的污泥压榨岗位上班时擅自离岗走出公司,去公司大门对面的小型超市购物后返回公司,当其步行至201省道东苔线富成味精厂路段时不幸被由柯某某驾驶的闽AXXXX9号轿车撞倒后当场死亡。2011年6月24日,由该人的妻子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经查证,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农某遭遇车祸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故不予认定工伤死亡。
(2)原告诉称
农某当日属于正常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工厂厂区为车间有相关的管理人员监督、公司大门门口有门卫,因此在上班时间农某是不可能擅自离岗走出公司大门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应当认定农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农某是在上班时擅自离岗走出公司,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1]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原告的丈夫农某系第三人富成味精公司的职工,其于2011年5月18日21时遭遇的机动车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农某是下班在公司门口被车撞倒死亡,其在上班时间不可能走出公司大门,应该认定为工伤死亡。而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农某几个月以来的考勤记录,发现农某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实行三班倒制,早班01:00-08:00,白班08:00-17:00,中班17:00-01:00(次日)。农某2011年5月18日当天上的是中班,正常上班时间为当日17:00-01:00(次日),他上班打卡时间是2011年05月18日16:21,他的正常下班时间应该是次日(2011年05月19日)01:00,由此可知当日21时并非农某的下班时间,其发生事故时并未下班打卡。同时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农某并非受公司指派或者因为工作原因走出公司大门,而是擅自离岗去公司对面的小型超市购买一些私人用品后,返回公司时被机动车撞倒导致身亡的。因此,原告主张农某系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农某当天上的是中班,上班时间是当日17时至次日1时,从事的岗位是污泥压榨岗位、间歇式工作,机器运转产生的污泥能够连续装袋十几分钟以上开始装袋,装到没有时就停下来休憩,每班可休息2-3小时。公司食堂开到18时,员工上中班要自带一些食品,也可到食堂打饭拿到岗位上去吃。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26日,农某与第三人富成味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农某在第三人公司从事污泥压榨岗位工作,上班实行三班倒制:早班01:00-08:00、白班08:00-17:00、中班17:00-01:00(次日)。2011年5月18日,农某上中班,其于16时21分上班,将近21时其准备了碗筷后去公司大门对面的食杂店购买方便面等食品,21时当其横穿公路返回公司时被柯某某驾驶的闽AXXXX9号小轿车碰撞,因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6月24日,农某的妻子李某为农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农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于7月8日前就原告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若未按通知要求提交证据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农某的情况说明》、农某2011年3月至5月的考勤记录,及陈某、林某、任某、范某、王某对事情经过的书面说明。7月21日,被告向上述人员中的生产部经理蒋某、环保车间运行主任陈某、保安员范某进行了询问。2011年7月26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0]第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农某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授权委托书;3、劳动合同书;4、李某、农某身份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农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7、富成味精公司出具的《关于农某的情况说明》;8、农某2011年3月至5月考勤记录;9、富成味精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林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任某、范某、王某出具的关于5月18日晚富成公司大门口公路上车祸现场目击事情经过;10、被告对富成味精公司三位员工蒋某、陈某、范某的询问笔录;11、受理承诺单;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18日发生事故当日,农某上中班,该班次工作时间为当日17时至次日凌晨1时,农某于16时21分上班,将近21时准备了碗筷后去公司大门对面的食杂店购买方便面等食品,此时,农某已工作四个多小时,并且距下班时间仍有四个小时,其补充食物,属人体正常的生理饥饱需求和继续工作的需要,应获得满足。而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公司提供给员工用餐的食堂18时关门,因此农某在公司食堂关闭后,在没有其他用餐条件的情形下,外出购买食品,合乎情理,且其购买食品的地点仅与公司一条公路之隔,因此可以认定农某在购买食品返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农某非受公司指派或因工作原因走出公司大门,擅自离岗去公司对面的小型超市购买私人用品,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1]08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富成味精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农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错误。1、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我们是生产型的公司法人,具有严格的劳动纪律,上下班均需打卡以规范劳动纪律并满足生产的需要,任何员工上班期间不允许迟到、早退和脱岗。因此,农某2011年5月18日21时未经批准擅离职守,脱岗离开工厂是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因脱岗期间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范畴,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本公司是生产型的公司,职工上下班必须通过公司大门履行打卡义务,哪怕请假外出也必须履行打卡义务以确认员工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本案农某是如何溜出,本公司并不知情,如果这种行为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公司不就成了自由市场,任人出入、任人逾越制度。3、公司执行的是八小时工资制,并没有非法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而导致"补充食物"的需要。农某在上班仅仅四小时的情况下就去"补充食物"显然已经超出人体正常的"饥饱需要"。虽然农某进厂打卡时间是16时21分,但不等于就是在这个时间上班。他需要在17时与早班的员工进行接班后才能上班。一审法院以其进厂打卡时间本推定其上班时间就是16时21分钟违反了上下班的基本逻辑和制度设定。事实上农某只在上班三小时的情况下就脱岗外出,并在接近九时许发生交通事故。4、201省道不是本公司的工作场所,农某在201省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补充食物"、"饥饱需要"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与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存在相背离。1、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情形之一,一审法院采用推定形式超越法律规定撤销原审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上诉人与农某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规章制度约定:(一)乙方愿意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富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三)(2)一个月内迟到、早退3次以上,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农某脱岗外出属于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事故。3、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是下班遭遇车祸致死并请求按照视同工伤认定,无论是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还是本案的一审程序,被上诉人均诉称"农某当日属于正常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通过查证,事实证明农某当日是在擅自脱岗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其是否准备回厂"上班"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有关证人"看到"的有关情况只能是主观上的推断,并不能证明农某是否准备回厂或者是为了"补充食物"的"饥饱需要"。被上诉人李某能够在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的一审程序确认是"下班"回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对农某的"回家"是明知的、是事前沟通的结果,或其购买食物就是准备带回家给家人食用。当被上诉人的该诉求理由被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变更其审理内容程序违法,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连劳险伤(决)字[2011]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当时李某向我们提出工伤认定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发现李某说的与事实不符,不是在上班途中,是在上班时间脱岗购买私人物品而发生交通事故,且离岗没有和任何领导交代,因此不构成工伤。一审判决认为死者为了满足生理需要,我们认为与正常的情况不符。我们认为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农某系在工作过程中为确保能够继续正常提供劳动,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临时解决生理需求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因工死亡。上诉人食堂开放时间不合理,无法满足晚间上班职工的进食需求,同时公司大门安保管理不善,导致农某能够走出公司大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认定农某系因工作原因而死亡,这不仅给原本弱势的劳动者予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某从事工作的岗位是污泥压榨岗位,对生产出来的污泥进行装袋,属于体力劳动工作。其外出购买食物时已工作四个多小时,并且距下班时间仍有四个小时。而公司的食堂仅开放至18时,且公司并无其他可提供晚班工作人员补充食物的地方。因此,农某为满足人体正常的生理饥饱需求和继续工作的需要,外出购买食物,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原因的规定。农某20:50分左右外出,21时购买食物后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现场,是在公司大门之外,属于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区域。《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农某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就该案而言,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因饥饿外出购买食物而发生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体力劳动,在单位内没有其他地方可以补充食物的情形下,因为饥饿外出购买食物以继续完成工作任务,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原因的规定。本案劳动者在20:50分左右外出,21时购买食物后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在单位大门之外发生事故伤害,属于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区域。可见,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所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做了合理的扩大解释,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促使用人单位完善用工条件。
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也存在争议。比如劳动者有多条上下班路线,劳动者是否必须走最近、最合理的路线才能认定为该条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日常生活中,劳动者可能在上下班途中顺道购买食物、生活用品或者接送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并非走最近、最合理的路线上下班,若发生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只要是劳动者上述行为发生在合理的时间,虽然劳动者并未选择最近、最合理的路线,但是也应认定为系上述条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应在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透过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拘泥于上述规定的字面意思。
(周成潭)
【裁判要旨】劳动者从事体力劳动,在单位内没有其他地方可以补充食物的情形下,因为饥饿外出购买食物以继续完成工作任务,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原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