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3338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昕炜,人民陪审员:陈萍芳、黄一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韩卓然、刘璐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其家中,吸毒后将酒精洒在自己身上、头发上、1条毛巾上及家中地板处,手持打火机准备实施放火行为。后经群众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大队特警队员赶到现场将尚未实施放火行为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打火机1个、打火机碎片7块、毛巾7条、毛巾碎片6条、乙醇塑料瓶3个、酒精塑料瓶1个、吸毒用冰壶1个、酒精灯1个、锡纸2张、白色晶体1袋(0.25g,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折叠刀1把等物品。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完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系累犯,且系犯罪未遂,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刘某此前一直幻想有人要伤害、骚扰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点燃房屋的故意,被告人也没想到其行为会引起火灾。被告人主观上是放任的间接故意,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就不应认定放火罪;第二,被告人刘某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应达到重伤、死亡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即使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其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是犯罪预备阶段。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无罪。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家中,吸毒后将酒精洒在自己身上和1条毛巾上,手持打火机准备实施放火行为。经刘某之姐刘某2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大队特警队员赶到现场,在刘某的亲友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并起获红色打火机1个、绿色打火机碎片7块、毛巾7条、毛巾碎片6条、乙醇塑料瓶3个、酒精塑料瓶1个、袜子1条、冰壶1个、铁盆1个、酒精灯1个、锡纸2张、白色晶体1袋(净重0.25g,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缠有胶带的剃须刀片1个、折叠刀1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等物品。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完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述2012年9月25日晚上11、12点钟,其当时在家中觉得有人敲其家的门,而且还将其居住卧室的窗户捅开了,其怕是社会上的人来找其的麻烦,问是谁,也没有人答应,其就没有给开门。之后,其给其姐刘某某1打电话,和他们说了怕有社会的人找其麻烦,让她过来将其母亲接走。没过多久,其二姐刘某某1和大姐刘某2就来了,将其母亲接走了,其就自己留在了屋中。其从家中找了一条毛巾搭在自己的身上,用之前买的酒精洒在了毛巾上,想着如果真是有人来找其麻烦,要是干不过对方,就将自己点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其爱人向某某上楼敲门,其问她都有谁,她说就是她一个人,其说:"你别骗我,如果你骗我,我就将自己点了。"在其将门打开时,民警冲进了屋将其抓住了。其之所以在家中闹事是因为其认为最近有社会上的人找其的麻烦,怕牵扯其的家里人。当时其手中有一个打火机,自己还找了一把弹簧刀。之前没有什么人到其上庄的家中找其麻烦。后民警在其的家中发现了一把弹簧刀,在其被抓时,其一只手拿着酒精瓶,另一只手拿着打火机,上身搭着毛巾,还有吸毒的冰壶。其在将自己反锁在家中时没有看到民警到了现场。酒精是其几天前在小区西门的药店买的,是为了吸食冰毒用的,当时买了两小瓶,民警在其的家中还发现了另外两个小的酒精瓶,也是以前吸毒用的,但已经没有了。其没有将什么东西点燃。
2、证人刘某某1(被告人刘某之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其弟弟,大概十年前,他开始吸毒,刚开始时吸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几次。最近一次是2008年被处理,关了2年多,2010年8月才被释放。2012年4月左右,其发现他又开始吸毒了,这次开始吸冰毒。案发前一周左右,刘某很不正常,总说有仇人追杀他,怀疑家人和邻居向警察提供情况,让警察来抓他。9月22日,其来到他们家,正好楼上邻居家的墙皮掉在他家的空调外机上,刘某跟其说肯定有人跟踪监视他,还拿着一把50公分左右的绿色军刺敲六楼邻居家的门。邻居解释后刘某才罢休。刘某平时经常不让其母亲出门,拘禁其母亲,总是刀不离手,老是怀疑家里人要害他。他的精神情况正常,和其说话办事都挺正常的。2012年9月25日20时许,其接到刘某电话让其过去找他,说他将其妈关起来了,要和其妈同归于尽,说其妈要见其几人最后一面。其赶紧叫上大姐去他家,但是他不开门,说其带着他仇人来了。其说没有别人后,他才将门打开,其见他披着一个毛巾被,身上缠着布条,拿着打火机和刀,身上都是酒精味。他说要是仇人或者警察来了,就将房子和自己点着,跟他们同归于尽。经其和大姐劝说,他才让其带着其妈下楼溜达一圈。其借机将其妈救出来后报警。他今天精神状态正常,知道其是谁,给其打电话,并且行为言语很连贯,没有什么异常。刘某最近表现的很狂躁,怀疑家里人和邻居要向他的仇人和警察通风报信。这应该是他吸毒产生的副作用。刘某的行为其家里人实在无法继续承受,危害了其全家人和邻居的安全,还威胁说一旦他出来就要弄死其,其希望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刘某。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在西三旗铁锅柴鸡饭店当服务员时认识了刘某并与其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当时他抽不抽大烟其不清楚。2007年刘某被公安局抓了后其就回老家了。其不知道当时刘某因何事被抓。2011年其从老家回到北京,刘某已经放出来了,其二人继续相处,刘某经常向其要钱并且告诉其是为了买毒品供自己吸食。2012年4月29日其和刘某结了婚。最近一段时间,刘某每天都吸食冰毒,情绪越来越暴躁,老认为警察来抓他,认为周围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的事情。这一周以来,他情绪更加不稳定,认为其家六层有人举报他吸毒的事,便跑到楼上对那个邻居进行威胁恐吓。对其和其母亲也是如此。其回家他经常不开门,还拿把刀进行防卫。前几天,刘某跑去其二姐刘某某1家,拿刀对其二姐进行威胁恐吓。从前天开始,他限制其母亲的行动。并对其进行辱骂。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其从单位回到家,刘某就不让其出去了,并把他母亲锁了起来。他打电话聊天,看着挺正常的。其打电话给刘某的大姐二姐,让过来帮忙。下午17时许,他让其和他二姐出去买饮料。其几人回来后,他认为其几人带警察来抓他,就不让其几人进门,并且拿出酒精威胁要烧房子、烧自己。经过长时间劝说,他才开门。其几人进家时看见刘某光着上身,身上披了条毛巾,毛巾被其蘸上了酒精,他左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右手拿了一把刀。家里的门也被他用杂物堵着,地上有很多毛巾,也被其蘸了酒精。其几人怕其母亲有危险,经劝说,把其母亲从屋内拉了出来。其几人出去时,刘某说如果报警他就把家点了,他也不活了,这楼的人也别活了。其几人看事情有点控制不住,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其从屋内向外走时,看见其卧室桌上有一些白色晶体粉末,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和一瓶刚开封的酒精。客厅桌上还有一二个空的酒精瓶子。酒精是刘某从外面买回来的,一共买了四瓶。其离开时他还没有吸毒,回来时看他的样子像是刚吸食完毒品。其几人在公安机关时刘某一直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报警,威胁其如果报警,明早就让其看新闻,他要把整栋楼都点了,他也不活了。也给他两个姐姐打电话,重复相同的内容。报警后其和大姐刘某2、二姐刘某某1把具体情况向警察说了以后,警察一直没敢惊动他,一直在外面守着。当时刘某不知道其几人报警了,所以一直没有和警察正面接触。后其回家敲门劝他冷静时,他说他已经点火了,也不让其进家门。其带民警开门时刘某光着上身,身上浇满了酒精,手里拿着打火机,拿没拿刀其没看见。
4、证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母亲,其和刘某还有刘某的妻子向某某一起住在上庄家园。2012年9月25日20时许,当时其、刘某还有向某某三个人在家,刘某在屋里来回走动,说有人跟着他,楼下全是警察来抓他。其对他说没事,没有人跟着他。这时刘某像疯子一样把门上、窗户上都挂满了杯子,把自己锁在自己的屋里。还说谁要开门就把自己给点了。当时其特别害怕,给其女儿刘某2打了电话,后刘某2来了,把其接走了。屋里只剩下向某某和刘某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刘某这种情况有四五天了,他经常说有人跟着他、要抓他,经常给报社、派出所乱打电话说有人要抓他等胡话。刘某以前有吸毒前科,最近吸不吸毒其不知道。他没有精神病史。其家里人也没有精神病病史。
5、证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之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晚上六七点钟左右,其姐刘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刘某好像又不对劲了,在家闹,说一起回家看看。其二人开车到了上庄家园小区,在楼下见到了刘某的妻子向某某,她说刘某在家折腾,不让她进去,后其几人上了楼敲家门,刘某问后面有没有人跟着,其说没有,他才开了门。其几人看见刘某只穿一条内裤,身上披着毛巾被,毛巾被是湿的,全是酒精味。地上有三个装酒精的瓶子(空的塑料瓶),他一手拿刀,一手拿打火机,其妈邓某某在沙发上坐着,已经快吓晕了。刘某说有人跟踪他,要害他,还说他要和其妈同归于尽等等,情绪特别激动。其几人劝他,他也不听。当时其看见刘某卧室的电脑桌上放着一个吸毒用的冰壶,还有一张锡纸,其当时就想到他肯定是又复吸了。后刘某一直说警察要抓他什么的,其几人害怕他伤害其妈,就哄他,他同意让其妈先跟其去大姐家,这样其几人把其妈接了出来。后刘某把房门反锁,谁也不让进。其几人一敲门他就在里面说要点自己,并听到他按打火机的声音。其几人不敢再刺激他,于是打"110"报警了。刘某以前没有精神问题,很正常。他没有工作,生活主要依靠其妈和他媳妇。大家平时都不敢招他,就怕他再碰毒品。他平时开其的天籁汽车,有时出去,具体干什么、接触什么人其也不敢问,不清楚。这几天他一直神神叨叨的,精神不正常,总说有人跟踪他,监视他,要害他,警察要抓他。
6、证人司某某及孔某(特警总队海淀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1时许,其二人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示,让特警大队派人到上庄镇家园小区出警。后特警大队派其二人等六名民警出警,于26日2时许到上庄派出所待命。后其二人到小区东区15号楼勘查情况。现场位于小区马路边的一幢楼,嫌疑人位于最东侧一单元X室。其二人向嫌疑人妻子向某某了解室内情况,并埋伏在门边。向某某打电话骗刘某开门,打了大约10几分钟电话,刘某同意开门。当刘某把门开了一条缝时,其二人把门拽开,冲进屋内。当时刘某穿一个小裤衩,身上全是酒精。屋内地上也是湿的,比较滑,满屋都是酒精味。他右手拿着打火机,其二人将他摁倒在地后制服,并带到派出所。经询问,刘某家属称刘某近期吸食毒品后精神有些异常,脾气非常暴躁。不听人劝说,并扬言要点火烧房子。其二人制服刘某后查看室内情况,屋内物品摆放凌乱,各地方都洒上了酒精,室内的桌子上放有一把刀。其二人进屋时,刘某还没有反应过来,其二人就把他制服了。当时是凌晨,没有围观群众。
7、证人朱某(上庄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凌晨社区民警要其把上庄家园小区东区15-1-X的煤气断了,说有人要在家里放火。其联系了天然气公司把15号楼1门的天然气断了。上庄家园小区东区15号楼分为6个单元,每个单元12户,当时1单元301号、302号及501号、502号都住着人。整个15号楼位于小区中心偏东位置,北边是10号楼,东边是14号楼,南边是18号楼,两边是17号楼。东区15号楼入住情况为90% 以上。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6日1时许,刘某2反映其弟弟刘某在家里往身上洒酒精,要点火,并且持刀在家里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报案人刘某2,电话号码13488718389,报案时间2012年9月26日,接报人上庄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某。
9、"110"接处警记录、"110"出警单,证明2012年9月26日0时26分许,刘女士报警称在上庄家园家人要点火,报警电话号码1XXXXXXXXX9。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场防盗门朝东,单扇外开,门及锁完好。进门为门厅,门厅北侧为厨房、阳台,门厅东侧为储物间,门厅南侧为客厅、阳台,门厅西侧由北至南依次为北卧室、卫生间、南卧室。门厅内灯上发现并提取一条毛巾。门厅北侧地面有三把椅子、一个被子。东墙下为鞋柜。南墙下为洗衣机。洗衣机东侧地面有一条毛巾、一个打火机及七块打火机碎片,洗衣机西侧地面有一个"乙醇"字样的塑料瓶,瓶内装有液体,上述物品已提取。厨房内东墙下为铁架,西墙下由南至北摆放为冰箱、橱柜,在橱柜上发现并提取一个"酒精"字样的塑料瓶,瓶内装有液体。阳台内西墙、北墙、东墙上均开有窗户。西墙下为灶台,在灶台上发现并提取毛巾一条。东墙下为橱柜。北卧室内西墙下由南至北摆放为衣柜、柜子。北墙上开有窗户,北墙下摆放为双人床。卫生间及储物间未见异常。客厅内东墙下由北至南摆放为餐桌、电视柜。南墙下摆放为鱼缸。西墙下摆放为沙发。阳台东墙、南墙、西墙上均开有窗户。南卧室内西墙下摆放为衣柜。南墙上开有窗户,在窗户内侧窗帘杆上摆放有三个纸杯,纸杯内由东至西分别装有梨、袜子、毛巾,袜子及毛巾已提取。南墙下摆放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上发现并提取两条毛巾碎片。东墙下由南至北摆放为电脑桌、柜子。电脑桌南侧地面摆放有一个"冰壶",于"冰壶"上提取磁粉显现的指纹痕迹一枚,于"冰壶"吸管上提取唾液斑一处。电脑桌西侧地面摆放有垃圾桶、电扇、凳子。垃圾桶内有一个铁盆,盆内装有四条毛巾碎片及燃烧残留物,铁盆下垃圾桶内装有燃烧残留物及两个"乙醇"字样的塑料瓶,上述物品均已提取。电脑桌上摆放有一条毛巾、一个酒精灯、两张锡纸、一袋白色粉末、一个缠有胶带的剃须刀片,上述物品已提取。南卧室地面发现并提取毛巾两条。现场经勘查后,未见其他异常。现场勘查后,于上庄派出所内提取嫌疑人刘某血样一份。将折叠刀及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冰壶"、酒精灯、锡纸、白色粉末及缠有胶带的剃须刀片移交给上庄派出所民警柳勇。
11、起获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9月26日1时许,刘某2报案称其弟弟刘某在家里往自己身上洒酒精,要点火将楼房点着,并且持刀在家里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用打火机往身上点火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当场在其家中门厅灯上起获毛巾1条,门厅地面起获毛巾1条、打火机1个、打火机碎片7块、乙醇塑料瓶1个,在橱柜上起获酒精塑料瓶1个,灶台上起获毛巾1条,窗帘杆上纸杯内起获袜子1条、毛巾l条, 双人床上起获毛巾碎片2条,地面上起获冰壶1个,垃圾桶内起获铁盆1 个、乙醇塑料瓶2个,铁盆内起获毛巾碎片4条,电脑桌上起获毛巾1 条、酒精灯1个、锡纸2张、白色粉末1袋、缠有胶带的剃须刀片1个,在南卧室地面起获毛巾2条,在门厅地上起获折叠刀1把。民警对起获的上述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进行了扣押。
12、吸毒检测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9月26日,上庄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含苯丙胺类毒品。并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
1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完整,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2号检材冰壶吸管(检验唾液斑)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5、手印鉴定书,证明2012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放火案,现场"冰壶"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右手中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1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本案现场查获的可疑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0.25 克,为甲基苯丙胺,现已收缴。
17、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6日1时许,刘某2报案称其弟弟刘某在家里往自己身上洒酒精,要点火将楼房点着,并且持刀在家里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后民警赶到现场。经工作,于当日5时许,在特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将刘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管制刀具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居民楼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多次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将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经鉴定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二千元,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处的刑罚并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他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刘某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居民楼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刘某曾多次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经鉴定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刘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二千元,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处的刑罚并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审宣判当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函,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被判刑后应当如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作出纠正。
七、解说
(一)关于原判定罪量刑问题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吸毒后产生幻想,于凌晨在人员密集的居民楼内向自己及自家物品浇洒助燃剂,并手持火源意图放火与其幻想中将对自己不利的人员同归于尽,虽然刘某试图点燃的是自己及自家物品,但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放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刘某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应当如何执行
刘某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羁押后,又因实施放火行为前刚刚吸食过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无论成瘾与否,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该《批复》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处罚措施,而是戒毒治疗措施;《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涉嫌放火犯罪期间,又针对刘某吸毒成瘾的情况决定对刘某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是适当的。
但是关于刘某被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措施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羁押的期限长短,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此问题上,两级法院存在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刑满后应当继续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应当被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执行的期限折抵。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刘某自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之日(2012年10月10日)至服刑期满(2014年9月25日)期间,监管、羁押场所应当给予其必要的戒毒治疗,这一期间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折抵,故刘某在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后应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4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刑满后应当继续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直至2016年9月25日,与上述规定不符,可能造成错误羁押。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及《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出台的背景在于,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人员经常对自己所犯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轻罪进行自首,在被法院判处低于二年的较轻刑罚后即被释放,不再继续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使得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效果大打折扣。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可以有效弥合这一法律漏洞,使执行完较轻刑罚的被告人在释放后仍然需要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无论从立法逻辑的周延性,还是从行政立法戒除吸毒人员毒瘾的本意分析,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都是科学的。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虽然也是通过限制吸毒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但其毕竟不属于行政处罚手段,更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为了实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戒除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毒瘾的初衷,《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即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虽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刑罚,但监管、羁押场所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戒毒治疗。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虽然形式上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中止,但是监管、羁押场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并未中断,所以《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基于以上分析,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即指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及所服刑期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折抵。
二审法院在案件生效后向一审法院发函,提示一审法院在将人犯交付执行时应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提醒公安机关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避免人犯刑罚执行完毕或释放后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而造成错误羁押。
(韩卓然)
【裁判要旨】1、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虽然也是通过限制吸毒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但其毕竟不属于行政处罚手段,更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2、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即指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及所服刑期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