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00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43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1。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2。
被告(被上诉人):齐某(兼被告徐某2的委托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李炜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代理审判员:朱文君、刘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抗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予证明"并不是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而只为办理被告户口之用。2008年6月,因被告齐某过错,致使原告与其离婚,离婚后,两被告的户口一直不迁出,造成我无法再婚。无奈之下,为使被告户口尽快迁出,原告出具"房产赠予证明",不是真正将财产赠与被告。因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身心上沉重打击,所以不可能在财产上赠与其任何东西。双方离婚后互不联系,两被告始终在外有自己住所。原告已与开发商就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也未曾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自己认可其在XXX号院不享有任何权利。我出具"房产赠予证明"中所列财产(XXX号院东厢房一间)从未交付被告,未发生财产权利转移,自2009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索要住房,直至2013年5月1日,被告突然向原告索要上述房产。即使原、被告的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原告也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一般赠与合同,不仅需要有赠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原告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判断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无非是财产交付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从原告出具"房产赠予证明"之日至今,XXX号院东厢房一间(约30平方米)并未交付被告,因而不产生权利转移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09年2月9日所做的房产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我与原告离婚虽与孩子徐某2有关,但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遭人强暴发生在认识并跟原告结婚之前,因我也未能察觉,故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过错。2、我与原告离婚,并无任何婚内过错,虽没有对原告补偿义务,但离婚时还是将财产全部留给了原告。孩子徐某2虽经鉴定非原告亲生,但多年来父子关系不错,至今保持密切联系。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原告才将房屋赠与我们母子两人。现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系因房子面临拆迁,受利益驱使。3、依据法律规定,赠与的撤销权行使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且主张撤销的时效是一年。现在离赠与房产已经4年多,且事件发生时原告是明知的,所以原告的赠与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应适用此规定,因原告赠与房产是被告徐某2年仅13岁,且徐某2身体残疾为聋哑人,故该赠与行为具有扶困性质不能撤销。《公益事业捐赠法》限定了公益的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盈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辅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故原告的赠与合同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以享有撤销权来对抗合同的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1与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徐某2。2008年徐某1与齐某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齐某放弃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房屋的财产权利,徐某2由齐某自行抚养。庭审中,徐某1与齐某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房屋系双方婚后所建。
2009年2月9日,徐某1出具"房产赠予证明",载明"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门牌XXX号房主徐某1赠予我前妻和儿子徐某2:门牌XXX号东厢房壹间,大约为三十平米,位置为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十字路口北。原因齐某和儿子徐某2没有住房,所以齐某前夫徐某1赠予齐某和儿子徐某2大约为三十平米东厢房壹间"。落款处有"赠予人:徐某1,接受人:齐某、接受人:徐某2"的签名及日期。
另查,2010年11月,齐某、徐某2向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派出所申请将户口从半壁店村XXX号迁出,为此,2010年1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根据"房产赠予协议"向兴寿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门牌号XXX号院内东厢房壹间,约三十平米。齐某因与徐某1离婚,齐某申请齐某、儿子徐某2二人户口从XXX号迁出,单立户,迁入187-1号。我村同意齐某、徐某2单立户。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书写仅限办理户口。后齐某、徐某2根据徐某1赠与的房产将户口从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迁到兴寿镇半壁店村187-1号。目前涉案房屋所在XXX号院落已由徐某1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产赠予证明》。
(2)《证明》。
(3)(2008)昌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予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徐某1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东厢房一间(约30平方米)赠与被告齐某和徐某2,被告齐某、徐某2表示接受赠与,基于上述房产赠予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且被告齐某和徐某2根据上述赠与的房产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迁出和单独立户手续。原告主张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证明并非赠与房产的真实表示,而只为办理被告户口用,原告陈述为再婚需要将被告户口迁出,因再婚与被告户口迁移与否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以其与开发商签订了涉案房屋院落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为由,证明被告不享有涉案房屋任何权利,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赠予证明"后,所赠财产(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东厢房一间)从未交付被告,未发生财产权利转移。因双方诉争的房产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目前我国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建立相应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机构,农村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囿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变更登记的现实困难,原告仅以未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为由,主张赠与财产未发生权利转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认为其所赠房产从未交付被告。本案中,原告赠与房产的目的是被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并且被告也基于所赠房产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因所赠房产位于原告所有的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且是东厢房一间(约30平方米),再加上原告与被告齐某也已离婚,从原、被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所赠与房产也不利于被告在此居住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该房产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赠与房产未交付。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1(原审原告)诉称:
徐某1出具房产赠与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齐某、徐某2的户口迁出,徐某1从未交付过赠与财产,因此可以撤销赠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徐某1于2009年2月9日做出的房产赠与合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1与齐某、徐某2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该赠与证明,徐某1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东厢房一间赠与其前妻齐某及其子徐某2。齐某及其子接受赠与后,根据上述赠与办理了户口迁出和单独立户手续。且针对上述赠与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也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赠与行为。现徐某1主张撤销上述赠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者相互较为熟悉的朋友关系之间,虽然此类案件并不是特别多,但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往往涉及到房产等具有较大争议标的额,在基层民事审判处理时较为模糊,具有较大的难度。它涉及到亲情、友情、伦理、法理、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案件处理棘手、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并经常与家庭问题、财产问题等其他情况纠缠在一起。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设置了"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共十一个法条对其进行规范,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总则部分法理进行相应的规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为依据,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予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徐某1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东厢房一间(约30平方米)赠与被告齐某和徐某2,被告齐某、徐某2表示接受赠与,基于上述房产赠予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且被告齐某和徐某2根据上述赠与的房产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迁出和单独立户手续。原告主张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证明并非赠与房产的真实表示,而只为办理被告户口用,原告陈述为再婚需要将被告户口迁出,因再婚与被告户口迁移与否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原告认为其所赠房产从未交付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笔者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任意撤销权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原告赠与房产的目的是被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且本案被告也基于原告所赠房产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一方面,因涉案房产位于原告所有的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且是东厢房一间(约30平方米),再加上原告与被告齐某也已离婚,离婚时被告齐某在此并未有其他房产,从原、被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所赠与房产也不利于被告在此居住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该房产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赠与房产未交付。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上述答辩主张。
本案涉及到另一法理问题,就是被告辩称本案赠与合同的性质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理由就是本案被告徐某2属于残疾人,原告赠与被告徐某2房产的行为,应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故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条件中确实规定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但联系到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合同,明显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法理内涵及实质,且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赠与合同的目的,故不适应该法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并未采信。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着重从事实认定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二审法院认为:徐某1与齐某、徐某2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该赠与证明,徐某1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XXX号院内东厢房一间赠与其前妻齐某及其子徐某2。齐某及其子接受赠与后,根据上述赠与办理了户口迁出和单独立户手续。且针对上述赠与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也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赠与行为。现徐某1主张撤销上述赠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处理中不难看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案件中往往不仅仅涉及到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相互熟悉,甚至相互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所以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具有较大难度,在适用法律时首先需要条分缕析,在处理赠与合同关系的同时,还需考虑到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友情等关系来综合衡量。综上所述,此类案件的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多方面来考虑,不能就案论案,在适用法条时不仅考虑法条的字面解释,同时还需考虑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等多角度。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纠纷的实质所在、同时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素,尽可能的维护守法、守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李炜鑫)
【裁判要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但是赠与对象是残疾人,不意味着该赠与合同当然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应根据案件具体合同类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合同已约定了具体的赠与目的,应依照约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