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飞燕,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顶义;审判员:赖爱东;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经营的客车转让给被告叶某某营运,转让费为1638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就"国家或地方财政的油料补贴"问题作出了"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为乙方所有"的约定,这一约定与常理不符,存在明显错误,应该重新制定。车是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从贾某某手中购得,在2012年9月5日转让给被告的,2012年7月21日至9月5日期间,车一直在原告手上经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国家或地方财政的油料补贴"作了"下半年归乙方所有"的约定,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此时2012年的下半年已经过去了两个月零五天的时间,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油料补贴"下半年归乙方所有"中的"下半年"指的是签订协议后的"下半年"。涉案车辆的全年油料补贴发放时间是在下半年才实施的,被告在2012年7、8月还没有得到车辆就将涉案车辆实际运行期间的油料补贴全部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实属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据此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问题,都被被告断然拒绝,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在2012年7月至9月5日运营时的油料补贴93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应当向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为2012年度成品油价格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由县财政局下拨给该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分配,如何分配由公司决定。该公司根据贾某某与被答辩人的转让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转让协议,将2012年所到的油料补贴分配给车共25800元,其中上半年12900元分配给了贾某某,下半年12900元分配给了答辩人。该公司未分配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侵害了其权益,那么被答辩人应当起诉该公司,不能起诉答辩人。二、正确解释"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是本案的焦点。要正确解释该句话就应当根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这句话中的"全年"是属于笔误,应当是"全部",即"上半年全部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该公司将2012年度的油料补贴分别分配给贾某某和答辩人、以及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9月5日的油料补贴,均印证了该句话的真实意思是"上半年全部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故被答辩人无权主张7月至9月5日的油料补贴,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下半年归乙方所有",即是7月至12月的油料补贴给答辩人所有。假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全年的油料补贴归甲方所有",那么被答辩人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被答辩人与贾某某的转让协议,全年的油料补贴应当分配给贾某某,被答辩人无权主张2012年的油料补贴。三、即使被答辩人的主张成立,其也只能主张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5日的油料补贴,共47天,即25800元÷365天×47天=3322元。因为被答辩人是2012年7月20日从贾某某手中转让过来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既无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从贾某某手中购得客车,进行旅客运输。2012年9月5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转让给被告叶某某,转让费为163800元。原、被告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该车辆的"国家或地方财政的油料补贴"问题作出了"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为乙方所有"的约定。2012年9月21日连平县财政局将2012年度(交通运输)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387000元下拨给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由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再将该款分配给其名下的各公交车车主。车与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在2012年度国家或地方财政油料补贴中分得25800元,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贾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原、被告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国家或地方财政油料补贴"的约定条款,将车的2012年度上半年(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国家或地方财政油料补贴12900元分配给了贾某某,将2012年度下半年(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国家或地方财政油料补贴12900元分配给了本案被告叶某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油料补贴的约定"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存在明显错误,且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此时2012年下半年已经过去了两个月零五天,因此该约定中的"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的"下半年"应该指"签订协议后的下半年",即2012年9月6日至12月的油料补贴才应该由被告所有,2012年7月至9月5日的油料补贴应该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无权领取。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2012年7月至9月5日原告运营车时的油料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连平苏川公交车驾驶员2012年度燃油补贴领取表、被告提供的连平县财政局文件、连平县苏川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调解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连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2012年7月至9月5日期间客车的油料补贴。所谓油料补贴,是指国家对成品油价格进行改革,为确保旅客运输车辆的正常、有序运作,中央财政拿出资金对旅客运输车辆的成品油价进行补贴。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贾某某转让进行旅客运输,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于2012年9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经营旅客运输。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国家或地方财政油料补贴"作出了约定,约定为"上半年全年归甲方所得,下半年归乙方所有"。这一约定中的"上半年全年"自相矛盾,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性质及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是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使用该车进行旅客运输,根据公平原则,此段时间的油料补贴3295.1元(12900元÷184天×47天=3295.1元)应该归原告所有。
(五)定案结论
连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车2012年7月20日至9月4日的油料补贴3295.1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2012年7月至9月5日期间客车的油料补贴。笔者认为,对焦点内容的认定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合同订立的要件及油料补贴的性质,确定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对油料补贴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从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来看,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自主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该约定条款中关于上半年"全年"的写法存在错误,但根据该条款及表述习惯可以推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原、被告分别享有一年中上、下半年的油料补贴。但客车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实际支配人是贾某某,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实际支配人是贾某某,在2012年9月4日以后的实际支配人是贾某某。原、被告并非是2012年全年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却将属于第三人贾某某的油料补贴进行了约定,损害了第三人贾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客车的油料补贴的约定是无效的。
其次,本纠纷中涉案的油料补贴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油料补贴的约定自始无效。《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可见,所谓的油料补贴,其性质是中央财政对实际使用车辆进行旅客运输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进行的成品油价的补贴,是国家的一项特殊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可见民事活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对油料补贴进行了私自约定,改变了油料补贴的初衷与性质,违背了国家政策,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油料补贴的约定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性规定,还损害了第三人贾某某的利息,是无效的。一审根据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性质及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是客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原告享有2012年7月至9月5日期间客车的油料补贴是适当的。
(叶枫虹)
【裁判要旨】油料补贴的性质是中央财政对实际使用车辆进行旅客运输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进行的成品油价的补贴,是国家的一项特殊政策。民事活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对油料补贴进行了私自约定,改变了油料补贴的初衷与性质,违背了国家政策,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