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燕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克兰,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顾萍;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魏某诉称:
其于2011年12月入职百度在线公司,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无需向百度在线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百度在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请求判令其无需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 521.6元、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10 868元。
(2)被告百度在线公司辩称
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魏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魏某入职百度在线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2013年7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魏某认可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在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魏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基本工资为22 826元。百度在线公司支付魏某四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36 521.6元。
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魏某未经百度在线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百度在线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百度在线公司应向魏某总计支付相当于魏某离职前一年(从离职日开始向前计算)基本工资(不含期权)的二分之一,作为魏某离职后履行本协议竞业限制义务的全部经济补偿。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在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百度在线公司按月向魏某支付,支付标准为经济补偿的十二分之一,由百度在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魏某。魏某违反本协议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百度在线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并且在百度在线公司通知魏某后10日内向百度在线公司支付相当于全部经济补偿的3倍数额的违约金。
百度在线公司以要求魏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魏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魏某一次性返还百度在线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 521.6元;2、魏某一次性支付百度在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10 868元;3、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魏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公证书;
(3)《竞业限制协议》;
(4)《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
(5)京劳仲字(2014)第80号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魏某虽在百度在线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但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相关规定。其次,鉴于百度在线公司所从事产业的特殊性,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有,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该协议中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周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魏某虽主张其是在百度在线公司强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但针对该主张魏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于魏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魏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度地图业务,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现魏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魏某的该抗辩理由合理,本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4年7月19日。
(2)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度在线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21.6。
(3)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73912。
如果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诉称
百度在线公司利用其互联网行业巨头的资方优势地位,强迫全体员工签署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二)百度在线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魏某不具有约束力。假使该协议有效,因百度在线公司存在在先违约行为,魏某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且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并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三)退一步讲,即便魏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百度在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魏某向百度在线公司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加违背公平原则,违背宪法规定和精神,剥夺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公司辩称
《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魏某离职当月即进入与百度在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约行为情节严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另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百度在线公司为魏某代扣代缴税款9130.4元,实际支付魏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 521.6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魏某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故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
二、百度在线公司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对价,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魏某上诉主张百度在线公司少支付约定数额20%的经济补偿金,百度在线公司主张该20%的款项系代扣代缴的税款。经本院审查,百度在线公司向魏某支付的数额确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扣缴20%税款后的款项,百度在线公司已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三、魏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度地图业务,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魏某在明知自己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可以获得百度在线公司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对手的公司,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已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魏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人才和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在市场角逐中获取成功的重要武器。如何正确、有效、妥善地处理人才流动性与商业秘密保密性之间的矛盾成为当今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竞业限制作为劳动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企业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但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对协议的效力、违约金的标准等问题缺乏细则性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重重困难。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判断劳动者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非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为其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相关义务,如对主体范围、适用范围、期限进行了限定,在认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时须考察上述因素。
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来看,并非所有员工都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仅仅是那些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才能成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定在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内。司法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较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技术信息尤其是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了解经营信息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掌握技术信息的技术人员等,包括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计划和调度人员、市场销售人员、财务人员和秘书等。本案魏某曾任百度在线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必然全面掌握着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从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关联公司和竞争对手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指Baidu.com,Inc、Baidu Holdings Ltd、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百度株式会社(日本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及前述公司的所有分公司及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等。竞争对手指与百度在线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应包括该竞争对手的任何一位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监事以股东或董事或监事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任职或被以专兼职方式聘用的其他经营组织。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地图业务,属于同类产品,且高德地图与百度地图是目前经营地图业务最具竞争力的两家产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适用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从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来看,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底线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本案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魏某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不含期权)的二分之一,该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应为有效,且百度在线公司向魏某支付的数额确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扣缴20%税款后的款项,百度在线公司已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综上,本案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范围、补偿标准、期限等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
二、劳动者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魏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百度在线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度地图业务,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魏某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百度在线公司支付违约金。魏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司法实践中,标准不尽一致。有的以用人单位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比较,有的以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被侵犯所导致的损失来衡量,有的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衡量,前两种方法,对用人单位来说,损失的举证是个难题。因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调整原则,可以参照合同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魏某在明知自己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可以获得百度在线公司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对手的公司,主观故意明显,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经济补偿金,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
(秦顾萍)
【裁判要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调整原则,可以参照合同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