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特字第0589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德气体(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黄石西路以南、坡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代理审判员王国才、吴京。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本案来讲,《委托加工天然气制氢气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实际为三方主体签订的合同。《委托加工天然气制氢气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是中能公司和林德公司两方主体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多方面重大差异,林德公司新增的仲裁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针对不同合同项下的争议、根据各自仲裁条款提出,按仲裁规则,未经中能公司同意,贸仲不应将其归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仲裁。
(二)《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对于贸仲DX20120805案,仲裁庭在未征得中能公司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对林德公司新增仲裁请求申请的审理。该情形违反了《仲裁规则》程序性规定,并且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对于贸仲DX20120805案,贸仲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10000号"通知,同意并决定将该案裁决作出期限延长到2013年8月17日,本案裁决书在8月17日以后作出,申请人有权主张对自身无法律约束力。
(四)贸仲秘书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13417号通知,明确规定2013年7月16日是贸仲DX20120805案双方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的最后期限。但贸仲仲裁庭在收到林德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3年8月2日的第四份代理意见后,在未与中能公司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又将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的最后期限延长到2013年8月30日。仲裁庭违背贸仲(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10000号决定及仲裁秘书局(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13417号通知违反仲裁规则,且这一行为为林德公司单方面延长提交代理意见期限对中能公司存在显失公平,由此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林德公司向仲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林德公司隐瞒了2012年6月该方就协商解除《加工合同》及部分解除《加工合同》向中能公司提交的解决问题建议方案。上述隐瞒足以影响了仲裁庭对本案的公正裁判,仲裁庭本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裁决中能公司依法解除承揽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调解或者裁决中能公司对林德公司予以赔偿的方案,或者裁决林德公司就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赔偿另案提起仲裁申请。
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司法案例,印证了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生效(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了贸仲对DX20120805案仲裁裁决结果存在根本性的错误。这既不是争议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明确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1日,中能公司与比欧西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同年7月2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比欧西公司将加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林德公司。2010年11月5日中能公司与林德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仲裁庭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林德公司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11日仲裁向双方发出了开庭通知。2012年6月30日,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补充合同》;2013年1月20日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部分解除《加工合同》。
根据2013年4月19日庭审笔录记载,林德公司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中能公司发出的解除《补充合同》及部分解除《加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中能公司拒绝了对林德公司当庭新增仲裁请求进行当庭答辩,但表示陈述答辩意见可见答辩状及补充答辩意见并且同意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用书面的质证方式;仲裁委秘书局在2013年5月27日向中能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仲裁庭已经受理了林德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并要求中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天做出答辩。中能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6月30日对新增的请求进行了书面答辩。
2013年5月14日、8月16日、9月16日仲裁委秘书局做出了延期仲裁的通知。2013年6月26日仲裁委秘书局向双方发出通知,告知了补充意见提交的截止期限,明确指出了逾期提交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将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补充书面意见。仲裁委秘书局在2013年8月5日收到林德公司补充意见后,于16日发出通知,及时将林德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意见与中能公司进行了交换并给予了中能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
最后,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中能公司对《补充合同》的单方面解除行为无效;中能公司对《加工合同》的单方面部分解除行为无效;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2011年度调整的氢气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 944 598.42元;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9月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0 172 747.88元;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2011年度调整的氢气加工费截至2012年10月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 090 940.23元;中能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 000元;驳回林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2、通知函
3、仲裁庭通知
4、仲裁庭审笔录
5、仲裁裁决书
6、林德公司答辩意见以及补充答辩意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仲裁开庭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当事人关键仲裁请求的审理,应当通过开庭进行,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放弃开庭或同意仲裁庭不必开庭决定的情况下,方可书面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林德公司变更请求的通知后,未再次开庭审理,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不开庭审理事项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从而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4号仲裁裁决。
(六)解说
我国《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了国内仲裁案件可以撤销的6种情形。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就存在着"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两种基本观点的尖锐对立。前者认为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后者则认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最终,仲裁法采取了较为折衷的方案,以程序审查为主兼以有限实体审查为辅。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因此,开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当事人关键仲裁请求的审理,应当通过开庭进行,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放弃开庭或同意仲裁庭不必开庭决定的情况下,方可书面审理。林德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增加了确认中能公司发出的部分解除《加工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中能公司当庭拒绝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林德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关系着《加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履行走向,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仲裁庭开庭审理应对该问题进行密切关注。特别是,在中能公司拒绝当庭答辩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该明确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不再对此项仲裁请求进行开庭审理,根据仲裁庭的庭审记录,未显示仲裁庭对增加的请求是否开庭审理进行了明确的询问。虽然,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记载,中能公司同意书面答辩,但根据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书面答辩的具体指向不明,而且当事人同意书面答辩亦不等同于同意仲裁庭不进行开庭审理。
从案件的实体处理上看,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了《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即中能公司可以以赔偿林德公司的损失为代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是任意性规范,双方可以排除适用,本院认为这种排除适用需要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加工合同》15.2,15.3列举了中能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情形,但这些约定只是规定了在符合某种情形下中能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这只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做出的一种约定,并不能说当事人只有在上述约定条件符合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更不能说该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排除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仲裁庭将定作人的解除权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否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
综上,本案中,仲裁庭在未明确征得中能公司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对林德公司新增仲裁请求的审理,未给与当事人对此请求进行充分的当庭陈述的机会,该情形违反了《仲裁规则》程序性的规定,并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应该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王国才)
【裁判要旨】仲裁庭在未征得仲裁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对方仲裁当事人新增仲裁请求的审理,未给与仲裁当事人对此请求进行充分当庭陈述的机会,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