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48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23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现代建筑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
委托代理人阎某、王某,西城人社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宋某,男,现代建筑公司电气工程高级工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振;代理审判员:冒智桥;人民陪审员:朱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王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5、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宋某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裁决书确认宋某与现代建筑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提交的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刘某、宗某均是"建工三建长阳二部"的生产经理,与宋某系同事关系。刘某、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宋某在2012年2月13日送公司预算员吴某去车站,在返回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庭审期间,宋某明确,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关吴某的证明材料。同年5月13日,西城人社局审查了宋某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予以受理。随后,西城人社局向现代建筑公司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未提出对宋某工伤认定的理由或相关举证材料。在举证期限内,现代建筑公司向西城人社局提交了《对未认定宋某工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决定书》,确认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宋某的职业资格证书;
2.水电工长岗位职责;
3.2012年2月份车辆使用登记表;
4.刘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席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职工考勤制度;
8.工程项目复工申请表,证据1-8证明宋某并非因公外出,属于私自外出,受到伤害也非工作原因;
9.工伤认定登记表;
10.证据材料清单;
11.《工伤认定申请表》;
1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
13.工伤认定受伤部位确认书;
14.裁决书;
1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
16.关于刘某、宗某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9.告知通知书;
20.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
21.《决定书》,证据9-21证明西城人社局认定宋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6、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分析可知,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伤害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其二、伤害由于工作原因,才能够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最突出的焦点为:宋某送吴某去车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而解决这个焦点问题,必须先明确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类似于宋某的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证据。
综上,并对本案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加以分析可知: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送吴某去车站的行为系经过领导批准或经单位指派,故西城人社局在接到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在未与吴某进行事实了解及未进一步与现代建筑公司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即认定宋某送吴某去车站的行为系因公外出明显不妥;在此基础上,西城人社局认定宋某在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属不妥。
7、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6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限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宋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城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现代建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西城人社局同意宋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鉴于西城人社局未查明宋某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即宋某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如下三个问题需要解析。
一、关于申报工伤的举证责任问题。
实践中,申报工伤一般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和职工申报工伤两张情形。无论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还是职工申报工伤,都必须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工宋某的情形即是如此。但此款规定并非排除了职工的举证责任,对于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持反对意见的,不能简单的以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即认定职工符合工伤,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应建立在职工提交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其符合认定工伤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宋某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证据已达到以下条件:第一方面、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方面、证明职工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第三方面、证明伤害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或者伤害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第四方面、应当提供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如何正确理解"因公外出"。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因公外出"的理解,即第三人宋某送吴某去车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关于因公外出,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一审结案时该规定还未施行)第五条也规定了因公外出期间的相关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工伤确认案件时,认定职工属于"因公外出",进而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前提条件;二,职工必须是在其工作时间内受到了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职工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必须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或者与用人单位安排或指派的工作任务存在直接关系,用人单位特定的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外出开会也包括在内;四,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工作需要。
三、本案中第三人宋某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宋某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而用人单位北京现代建筑公司则认为宋某不是工伤,西城人社局最终作出了宋某符合工伤的决定。从案情看,西城人社局认定宋某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正如上面所述,此种情形下并不能排除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宋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宋某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现代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裁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受伤部位确认书及关于刘某、宗某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宋某与现代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时也在工作期间,但并不能够证明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公外出"第三、四条的规定,即宋某在提交工伤申请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出送吴某是受用人单位指派,受到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庭审期间,宋某也明确其在申请工伤时未提交有关吴某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现代建筑公司则提交了《对未认定宋某工伤的情况说明》,其中有以下记载:宋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宋某不是因公外出,属于擅自外出,擅离职守;宋某是负责工地水电方面人员,有自己专属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不是司机。现代建筑公司同时提交了刘某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第1次)、2012年2月份车辆使用登记表、宋某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因此,宋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申请符合"因公外出"的工伤认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公外出的工伤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伤确认部门也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来决定是否认定为工伤,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确认的决定。本案中西城人社局称其通过电话从现代建筑公司获知吴某已离职且无法联系的情况后,曾电话联系吴某,亦无法联系上,但西城人社局未就其曾去电吴某并无法联系上加以举证证明,同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鉴于西城人社局未查明宋某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即宋某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振、张明刚)
【裁判要旨】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对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的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