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8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上诉人)。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林晞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黄南清、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厦门大中路43-45号底层店面与原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盈利收益金31000元,盈利收益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免收盈利收益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须于双方交接物业时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协议履行期满,未出现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的情形外,双方结清有关款项移交上述店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的房屋使用款18万元,其中12万元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若原、被告能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即2013年8月31日后继续合作二至三年,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的房屋使用款,否则就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的房屋使用款。前述《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123000元(其中包括房屋使用费12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实际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此后,原告均依约按时每三个月向被告支付一次盈利收益金共计93000元。被告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与原告就协议项下的店面继续合作经营,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关系结束。被告依约应退还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给原告,扣除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结清的盈利收益金共计17000元,再加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多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被告共应退还79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79000元的风险保证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然而原告却未依约按时向被告缴纳盈利收益金,每期均逾期缴纳。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盈利收益金原本应于2012年11月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然而原告延迟至2012年11月30日才支付,逾期25天之久;而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更是至今仍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拖欠盈利收益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逾期十天缴纳盈利收益金的,被告有权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
反诉原告林某诉称,反诉原告林某与反诉被告陈某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厦门大中路43-45号底层店面与反诉被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协议还约定,反诉被告应每月向反诉原告交付盈利收益金31000元,盈利收益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缴纳时间应提前十天。若反诉被告逾期十天缴纳,反诉原告有权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将上述店面交付反诉被告使用,然而反诉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向反诉原告缴纳盈利收益金,每期均逾期缴纳。其中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至今仍未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即反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5日之前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因此,反诉被告拖欠盈利收益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盈利收益金17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反诉被告承认在交纳盈利收益金时有逾期几天,但是不构成反诉原告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盈利收益金是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最后只剩17天无法按三个月缴纳,应当在合作协议到期以后由双方结清包括风险保证金、17天的租金和原告多支付的3000元在内的款项。即在2013年8月27日到期后,从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17天的租金再加上3000元后返还给反诉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厦门大中路43-45号底层店面与原告合作经营,被告配合原告管理经营,但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对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店面税后固定盈利收益金。合作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为装修期免收盈利收益金。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双方交接物业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协议履行期满,除出现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形外,双方结清有关款项移交上述店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盈利收益金标准为每月31000元,原告每三个月向被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盈利收益金,每次缴纳时间应提前十天。若原告逾期十天缴纳,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所缴纳的盈利收益金应提供收款收据给原告。
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合作经营期房屋使用款计18万元,于协议签定之日支付12万元,于合作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再继续合作约三年(两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若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无法继续提供店面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原告上述余款6万元不再支付。被告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出具收据给原告。
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厦门市大中路43-45号店面房屋使用权的款项共计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25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涉讼店面押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37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涉讼店面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38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352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3414499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5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93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4129363的收款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讼店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其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上述协议未对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房屋使用款120000元同时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用途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店面设施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进行款项结算时,退还上述3000元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逾期时间超过十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讼店面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即反诉原告主张的盈利收益金)17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的款项3000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林某支付涉讼厦门市思明区大中路43-45号底层店面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17000元;
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陈某应向林某支付款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明确提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怠于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代其配偶沈妙莹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以及沈妙莹是否有权出租案涉店面的相关证据,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时,被上诉人只是口头承诺其有权代其配偶沈妙莹出租案涉店面,并且沈妙莹有权出租案涉店面,之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一再拖延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给上诉人。但是在上诉人实际经营过程中,沈妙莹却以被上诉人虽然是其丈夫,但是被上诉人亦不得代其签订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不得代其收取租金等费用为由,干扰了上诉人的商业经营。由于上诉人为此事与被上诉人在不断协商,所以才导致有几次的租金会逾期缴纳。但是逾期缴纳是被上诉人同意的,不然被上诉人收到相关款项后不会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8月,被上诉人以其承租到期为由,告知上诉人应于2012年8月30日就交还店面,这与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不符的,影响到上诉人的商业安排与经营。正因于此,上诉人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上诉人根本是在故意隐瞒其无转租权这一重大事实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租案涉店面。为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曾明确向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有权代其配偶沈妙莹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以及沈妙莹有权出租案涉店面(如房屋使用权证、明确了转租权的租赁合同等等)以证明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的有效性。但是一审法院怠于审查。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影响到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和认定,就径直作出武断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是否有代理权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以及被代理人沈妙莹是否有权利出租案涉店面。但是一审法院怠于审查案涉合同的有效性,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当然也错误。而且,本案的另一关键是对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3款"若乙方逾期十天缴纳,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这一约定的理解,上诉人认为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权利应于其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店面的权利同时或之后行使,即被上诉人要没收风险保证金的前提是其达到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店面。只有在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成立,上诉人真实违约,被上诉人先解除协议才能要求没收风险保证金。但是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成立以及上诉人是否违约暂且不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甚至在反诉中都没有提出要解除协议,依约被上诉人亦不得要求没收风险保证金。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3条、95条、96条。一审法院忽视了对这一约定的深刻理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思民初字第1385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一,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一致后,自愿成立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的是盈利收益金。第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作经营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并且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协议履行期满的话,未出现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形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风险保证金,即上诉人本身已经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沈妙莹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虽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本协议长达一年的履行期间,上诉人对本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收取风险保证金主体均是予以认可的,继而才会据此提起本次诉讼,包括沈妙莹本人至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本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大部分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在才对此提出异议,其用心和目的不得而知。第四,本协议项下的店面,包括该店面所在的商场均属于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该商场的所有店面均是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在操作,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会定期派人对商场进行巡查,且本案讼争店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店面招牌已做了变更,因此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情况是心知肚明的,但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包括上诉人本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本协议时,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且已经基本履行完毕,风险保证金仅是后合同义务,倘若罔顾交易习惯及事实,而认定协议无效的话,恐将引发集体诉讼,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风险保证金,没有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逾期缴纳盈利收益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仅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收到上诉人所缴纳的盈利收益金后履行提供收款收据的义务罢了,这并不表示被上诉人同意其逾期缴纳。且解除协议并非是没收风险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其与没收风险保证金是并列存在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自行选择。因此,在上诉人逾期缴纳盈利收益金,且逾期时间超过十天,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没收其风险保证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陈某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租金支付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通过其妻子童娇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林某收到款项后再向其出具收条,签收条有滞后性,且即使有晚几天也是经过与林某商量并得到林某的同意的,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林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某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某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即郑巧)、乙方(即沈妙莹)经共同协商就大中路43-45号店面达成合作协议,甲方提供店面给乙方经营童装,合作期为三年,甲方从2010年9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3年8月30日止收回;乙方应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本季度联营利润9万元整(一季一付);乙方不得将联营的房屋擅自全部或部分部分转租。该《合作协议》载明的签章人为分别"郑巧"和"沈妙莹",时间为2010年9月1日。陈某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可证明:讼争店面系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作经营而来,合作经营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与讼争协议并不相符;被上诉人只享有联营权,并不能将讼争店面再次出租或与他人联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讼争协议时隐瞒了这份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是在上诉后委托各种关系取得了这份证据;正是被上诉人对其实际合作经营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讼争店面;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本案讼争协议应属无效。林某则质证称,其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其所知郑巧也非店面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夏商旗下店面都是采用这种合作经营的方式,夏商也会定期派人巡查,夏商应该是知道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夏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其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郑巧一开始也是知晓的;根据协议,其向郑巧是每月缴纳30000的收益金,其向上诉人收的是31000元,其中500元其直接打到郑巧账户;8月31日合同届满后合同如何履行,三方也有进行协商的;上诉人陈述说经营了几个月才知道被上诉人非所有权人和事实不符合。
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讼争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陈某明确提出,因对方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重大事项,存在欺诈情形,故其认为该两份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并要求撤销协议、恢复原状;林某则认为该两份协议是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林某与陈某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载明:"甲方(即林某)承诺尽力促成按原承租条件向原出租方承租现有店面用于双方的合作经营。"第六条载明:"甲方于原合作经营期限届满继续承租该店面后,必须保证将该店面按所承租的条件用于双方的合作经营......"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从内容上看,陈某与林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某将讼争店面交付陈某使用、收益,而由陈某向林某支付租金,名为合作经营协议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且讼争的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林某和陈某。
关于《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非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对原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就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由于转租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以负担义务者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必要,转租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讼争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讼争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某对于讼争房产系从他人处租赁而来并出租给其的情况是知晓的,其关于林某在缔约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欺诈情形故讼争协议可撤销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陈某虽主张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沈妙莹曾以林某未获得其授权为由干扰其商业经营,并主张因林某对郑巧的违约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讼争店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有否逾期支付盈利收益金的问题。陈某主张其按时付款且即使逾期亦得到林某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逾期付款且逾期时间超过十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是正确的。因陈某严重违约,林某依约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林某依约没收风险保证金并追缴陈某所欠盈利收益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可予支持。陈某关于林某应先要求解除合同才能没收风险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呈多发态势。随着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城市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地处东南沿海的厦门营业性房屋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呈多发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活动的有序开展。如何合理引导合同双方践行诚实信用原则,自觉依约履行合同,促进经济良好有序发展显得愈来愈迫切。以近五年来思明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2010年至2014年每年受理的该类案件数依次为185件、283件、336件、328件、488件,较之2010年,近四年分别增长52.97%、81.62%、77.30%、163.78%。
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显著特点。一方面诉讼双方对抗激烈。以滨海法庭2013年度受理的该类纠纷58件为例,其中6件调解,16件撤诉,调撤率为 37.93%,判决36件,提起反诉率为22.22%,上诉率为47.22%,反映了此类案件双方争议较大,法院难以居中调解,且当事人服判息诉率较低的状况;另一方面起诉主体以出租方居多。以滨海法庭2013年度受理的该类纠纷为例,全年58件中出租方起诉的案件占到69.44%, 超过承租方起诉的二倍还多;其中出租方以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占到该类纠纷判决总数的41.67%。
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审慎裁判。针对该类纠纷的现状和特点,一方面需要关口前移,加强宣传教育与引导。逐步构建社区、司法所、工商、网格民警等多个部门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加大庭前调解力度,将矛盾化解在萌芽,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为群众提供合同法方面的专业法律咨询服务,提醒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应尽量详尽、明确,特别是要明确约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另一方面需要审慎裁判,引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陈某与林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某将讼争店面交付陈某使用、收益,而由陈某向林某支付租金,名为合作经营协议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陈某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逾期时间超过十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则林某有权要求陈某按照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至于陈某主张将风险保证金(即押金)直接抵扣尚欠租金,其作为承租人并未违约进而也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风险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租金,且未取得出租人林某的同意,故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的具体约定,倡导合同双方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和保障市场交易动的安全。
(林晞吟 王丽娟)
【裁判要旨】对于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要审慎裁判,引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在成承租人未违约的情形下,若合作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风险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租金,且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则不能径行抵扣租金。